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4.07.30
- 实施时间:1994.10.01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其活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範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範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居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和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组提议的情况下,应召开居民会议。
第七条 居民会议应由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由全体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在前款规定的出席人过半数出席时,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居民爱护公共财产,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举办有益的文化活动;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有关的计画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具体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居民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对破坏选举或妨碍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有关事项时,採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其成员提出的辞职,但必须经过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召集居民会议按照选举程式进行补选,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联名提出,由居民委员会提交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画生育、文化卫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或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20户至50户範围设立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所在居民小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居民小组长任期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牴触。
第十九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批给建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在原区域内解决不少于原使用面积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时,上述单位应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超过100户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以及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由所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解决。其具体标準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其职责範围以外的事项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含办公费、办公取暖费等)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离岗以后的生活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準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0元,治保主任、调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20元。今后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其它因素,应逐步提高补贴标準。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可享受生活补贴。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的,按其离职时的月生活补贴费标準,依工作年限每年给予一个月的补助,并一次性付清;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60%;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80%。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套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出台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办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和我省实际,内容全面,针对性、操作性较强,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在青海人大网刊登,公开徵求意见。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提出了办法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初稿,印送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基层立法联繫点书面徵求意见,并通过省政协社法委徵求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建议;与省民政厅组成调研组赴城北区、大通县、都兰县、循化县和江西省、河南省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和省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组织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论证,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再次对办法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反覆修改后,提出了办法草案修改稿。9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有的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二条只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作了规定,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之间的关係没有明确。经研究认为,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村民推选产生,是村民实行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办法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有关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程式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九条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不够全面,应结合省情实际,进一步完善村民委员会在扶贫帮困、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承担的具体职责,以体现地方特色,增强操作性。因此,建议将第五项修改为:“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引导村民团结友爱、互帮互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加强农村社会管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促进家庭和睦,做好睏难民众、军烈属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服务工作;”(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
三、关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一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应当结合我省农村牧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与义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的行为规範等内容。”“村规民约包括村民福利、环境卫生、生态保护、村容村貌、民族团结、村风民俗、邻里关係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提出,应增加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审查程式规定,防止其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牴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三条关于村民代表产生的规定有歧义,并与上位法规定不符,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建议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产生,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採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每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村民小组
有的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村民小组是集体所有权的重要载体,完善设立、撤销和调整的程式,有利于维护村民小组和村民的利益。因此,建议将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根据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调研中有的单位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关于民主管理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的规定,频次太少,不符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实际,因此,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议事协商制度的规定太笼统,操作性不强,因此,建议修改为:“村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新农合、土地承包经营、草原生态奖补、集体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村经济发展规划、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兴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时,应当通过会议协商、书面协商、网路协商等民主协商方式,充分听取村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民主监督
(一)根据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办法草案第四十条条款内容表述不清楚,对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公布期限的规定过长。因此,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梳理整合,并建议将审计结果公布期限由离任后“九十日内”修改为“六十日内”。(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七、关于办法草案部分内容重複上位法问题的说明
办法草案初审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中部分内容重複上位法的规定,建议进行研究。为此,我们与省政府法制办、民政厅进行了沟通协调并听取了法制谘询组成员的意见。经研究认为,本办法是实施性法规,规範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关係紧密,而且法规颁布实施后,学习运用该法规的主要对象是基层干部民众。因此,为了保证法规内容的完整性和系统性,避免在实际运用时产生歧义,增强可执行性,根据我省村民委员会工作实际,有必要在办法草案中重複上位法的个别条款内容。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办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办法草案修改稿由四十四条修改为四十五条。
以上汇报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