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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2020-01-01 12:49:03 百科

贵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贵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市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建立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範、救助程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原来已经认定为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可直接纳入特困人员範围进行救助供养,原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以外的人员,严格按照特困人员认定程式开展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範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章救助供养基本原则
第三条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各项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分级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管理,确实履行好主体责任,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条坚持保障适度原则。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準,做到保障标準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执行自治区制定的最低标準,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第五条坚持城乡统筹原则。建立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体系,在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对象範围、供养标準、护理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
第六条坚持社会参与原则。各地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第三章救助供养对象範围
第七条凡是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
(一)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凡是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必须是无生活来源。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準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种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三)必须是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全日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準的。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
对于特困人员财产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是指:一是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不得超过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二是不得拥有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普通二轮、三轮机车1辆除外)、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三是农村居民不得在乡镇以上有购买商品房、宅基地及豪华装修住房(危房维修除外),或城市居民不得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的;四是不得拥有高档消费品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範围内,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父亲去世,且母亲改嫁或者事实失蹤的,不纳入特困人员範围进行供养,可以根据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範围进行救助。
具体认定办法按民政厅出台的认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章救助供养标準
第八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準包括基本生活标準和照料护理标準两项内容。基本生活标準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照料护理标準应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要合理适度,体现差异性。
(一)基本生活标準的规定: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準1.3倍执行,即城市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生活标準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月均的1.3倍确定;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生活标準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月均的1.3倍确定。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以市政府当年印发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档案为準,如上年度没有印发档案,则按照最后印发的档案执行。原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基本生活标準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发放,其他人员按照本细则认定审批程式审批后,落实供养经费。
(二)照料护理标準: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补助;半自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的30%确定;全护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的60%确定。照料护理费自批准之日起发放。
当地最低工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準确定,如自治区人民政府重新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準,则按照新档案规定的最低工资标準执行。
县级民政部门应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机制,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準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準,运用是否具备自主进食、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是进食:用餐具将食物由容器中送到口中、咀嚼、吞咽等过程;二是穿衣:穿脱衣服、系扣子、拉拉链、穿脱鞋袜、繫鞋带;三是上下床:可以自己上下床、需他人搀扶或者使用拐杖;四是如厕:包括去厕所、解开衣裤、擦净、整理衣裤、沖水;五是室内行走:可独立行走、需部分帮助、需极大帮助、完全依赖他人;六是洗澡:可以独立完成、需要他人帮助。评估的时候6项指标每1项指标最终可以分为可自主完成和不能自主完成,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体按照附属档案5:《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级评估表》所列具体的内容,进行综合评估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广西老年人能力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委託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以及社会参与等进行综合评估,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重新评估,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救助供养审核审批程式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批机关,负责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及时作出审批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及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一)申请程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证明,残疾人还应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并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让其主动提出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行动不便者无法自行申请的,应当帮其申请。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二)审核程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成工作队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程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7日,无异议后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对民众反映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覆核,覆核后,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覆核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覆核情况。
(四)发放程式。各地要对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发放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方式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
属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实际情况科学列支,供养服务机构应该遵守专款专用原则,全额用于特困人员生活和护理需要上;属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其本人自行使用,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託照料服务协定,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委託照料服务协定内容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随机抽查协定履行情况,确保特困人员在协定规定的条款下享受应有的服务。如照料人违反服务协定的,要终止服务协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终止程式。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1.已经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2.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4.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满16周岁后就读大学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可视实际情况给予低保救助。
第六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条各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托底保障功能,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具体供养内容为: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按照基本生活标準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可以通过集中供养、签订协定等形式提供照料护理。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提供住房保障。经过审核,对符合规定标準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5.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託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标準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準,经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定的,按协定办理。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当前政策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七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託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保证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规範委託服务行为,制定协定範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準、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託人签订监护监管协定,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对监护监管协定签约方考察和监督协定履行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2.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託管。
第八章救助供养集中供养管理
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市、县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经审批入住的特困人员供养标準按照城市供养标準执行。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护理院),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救助供养标準。供养服务机构可同时享受各级人民政府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运营补贴、机构责任险等惠民政策。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全护理、半自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契约,建立劳动关係,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章救助供养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规範、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準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包括电子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各地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範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根据上级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地要通过最佳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养资金髮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研究制定按照救助供养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加大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服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第十七条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按照自治区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积极採取措施,推进民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採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实处。要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贵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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