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9-07-31 17:25:17 百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于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本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发布机关:青海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7日
  • 实施时间:2017年12月1日

办法发布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办法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六章 民主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民众自治、便于协商、便于服务,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及其成员报酬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託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提供所需的工作经费,并对委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会计、出纳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与其有近亲属关係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出纳。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画生育、生态环境保护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带领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情况;
(三)支持、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其他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和支持村民崇尚科学、移风易俗,抵制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做好计画生育和安全生产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引导村民团结友爱、互帮互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加强农村社会管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促进家庭和睦,做好睏难民众、军烈属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服务工作;
(八)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维护公共设施,发展公益事业,动员组织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素养,支持农村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关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广泛徵求村民的意见建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与义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的行为规範等内容。
村规民约包括村民福利、环境卫生、生态保护、村容村貌、民族团结、村风民俗、邻里关係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牴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将妇女村民代表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额分配至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产生,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採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每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职的,可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经常联繫其推选户或者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了解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应当就会议讨论的事项徵求其推选户或者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并全面、客观、真实地向村民代表会议反映;会后应当向村民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情况。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係、农村服务管理需要等因素,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徵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
(二)向本村民小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公益事项;
(四)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五)负责本村民小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牴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合法财产权益。
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应当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决策、议事协商、民主监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完整、真实的记录会议情况。
第二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
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新农合、土地承包经营、草原生态奖补、集体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村经济发展规划、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兴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时,应当通过会议协商、书面协商、网路协商等民主协商方式,充分听取村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信息平台等载体,依法、及时、全面、準确地公开村务,接受村民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予以答覆。
村民小组公开相关事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工作计画,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并督促实施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在其任期内至少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或者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相关财务制度,规範财务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移交和专人保管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真实、準确、完整、规範的村务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村务档案主要包括:
(一)选举档案和选票;
(二)会议记录;
(三)土地发包方案、承包契约和经济契约;
(四)集体资金、财务账目;
(五)集体资产、资源登记档案;
(六)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和基本建设资料;
(七)宅基地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分配方案;
(九)其他依法应当纳入村务档案管理的资料、材料。
第六章 民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单数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是依法登记确定的本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较高威望。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村务民主决策的内容以及程式;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源、资产、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履职尽责情况;
(六)组织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第三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民主评议一般在每年年底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民主评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主评议告知。村务监督委员会在民主评议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民主评议实施方案向村民公布,并书面告知被评议对象。
(二)述职述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被评议对象公开述职述廉,陈述履职情况。
(三)民主测评。在被评议对象公开述职述廉的基础上,广泛徵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对被评议对象的意见。参与徵求意见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本村村民应当过半数,或者本村村民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四)查阅资料。查阅与被评议对象工作相关的台账和资料。
(五)个别谈话。与被评议对象进行个别谈话,综合反馈民主评议情况。
(六)确定评议结果。根据民主评议情况确定评议结果。
(七)公开评议结果。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宣布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并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八)本人确认。将民主评议结果反馈被评议对象确认,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评议对象一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连续二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解除聘用。
第四十条 实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报告抄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十日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其离任后六十日内公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审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二条 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报酬和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对于促进农村基层民主发展,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是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实践中,对村委会组织法中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需要结合实际进行细化,我省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总结完善;二是近年来,中央、省委省政府以及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和我厅,围绕推动农村基层治理,推动和规範村民自治陆续出台了农村社区建设、村级民主协商议事、村务监督、村干部绩效考核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制度化。因此,制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画和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画,我厅起草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广泛徵求了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并根据徵求的意见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反覆修改。期间,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内司委和我厅赴贵德县、民和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和徵求意见对修改稿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在此基础上,召开了由省委组织部、统战部,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湟中县政府,部分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意见建议再次修改,形成《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称草案)。2017年6月28日,草案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为进一步明确村委会职责,草案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参考外地成熟经验,在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支持、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调解矛盾纠纷,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协助政府做好有关工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等方面,细化了村委会的职责(第九条)。
(二)关于村民代表和村民代表会议。现实中,受人口流动比例高、生产经济活动分散等因素影响,召开村民会议比较困难,村民会议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因而,落实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由其在村民会议授权範围内,履行相应的民主自治职能,既是村民自治的现实需要,也是农村基层民主的必然要求。因此,草案对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村民代表的产生与任期、村民代表会议召集、事先应当告知会议讨论的事项等,都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三)关于村民小组。为了发挥村民自治的积极性、主动性,草案在“村民小组”一章中,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规定,就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和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召开及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範围,进行了细化(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民主管理。草案就民主管理的要求,在以下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一是规定村委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要求建立完善议事协商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是规定村务公开制度,要求村委会通过村务公开栏、信息平台等载体,依法、及时、全面、準确公开村务,接受村民查询和监督,并明确村民小组公开相关事项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三是规定村应当健全村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真实、準确、完整、规範的村务档案,指定专人保管,并明确了档案主要包括的内容(第三十一条)。此外,对村委会会议召开、会议记录和村委会成员培训教育等事项,也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民主监督。草案对民主监督主体、事项和形式等内容,作了细化:一是明确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明确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资格要求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事项的範围。二是推行民主评议制度。确定了民主评议的程式及评议对象,明确了民主评议结果的运用。三是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明确了审计责任主体,要求审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公布,并对审计结果公布时限、报备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一审后,常委会法工委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纳了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省村民委员会工作实际,内容全面,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9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的程式规定不够完善,应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把关的环节,避免村民小组设立、撤销中的随意行为。因此,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徵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关于对村民委员会所有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範围过大,应再斟酌。经研究认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村委会主任或者分管财物的成员,还应包括参与村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所有成员,该条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一致,也符合我省村民委员会工作实际。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
三、建议将办法的施行日期定为2017年12月1日。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常委会工作要点和立法工作计画,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及调研工作。期间,我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民政厅组成调研组赴四川、安徽省和我省互助县、贵德县、民和县、尖扎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对草案及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7月13日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为了全面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制定实施办法很有必要。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草案的结构
(一)关于章的调整建议。草案第五章为民主管理、第六章为民主监督。经研究认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内容是紧密关联的,有些内容不易区分,并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是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内容放在一章进行规範。因此,建议将这两章合併。
(二)关于条款的调整建议。草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本法规基本原则方面的内容,建议将其作必要修改后合併到总则第二条中。草案第二十九条的内容是关于政府经费保障方面的规定,不属于民主管理的内容,并且总则中也有经费方面的条款,建议将第二十九条调整到总则中,将经费方面的内容放在一起进行规範。
二、关于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一)草案第五条第一款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但由于表述不準确,改变了上位法的原意,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本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草案第九条关于村委会职责的规定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斟酌完善。一是建立基层民众自治制度是国家法律的许可权,并且相关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删除第一项中“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的内容。二是在第五项中增加“抵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的内容。三是增加村委会在困难民众帮扶、救助方面的职责。
三、关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一是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表述不準确,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完整、真实的会议记录。”二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在培训方面的不同职责,这二款职责划分及内容规定不尽科学,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该条第三款规定村委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据调研了解,现在许多部门都在对村委会成员进行各类培训,村委会成员接受培训的次数远远超过1次,这项要求并无实际意义,建议删除。
四、关于语言文字表述
一是对个别概念的称谓进行统一、规範。建议将草案中所有“主管部门”中“主管”一词删去;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决议、决定”和“决定”表述进行统一;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小组长”进行统一。二是将一些主体规範得更为严谨明确。将第九条第(七)项中的“农村社会组织”修改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村”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修改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是按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将草案中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表述。
此外,建议在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