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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9-12-23 20:15:43 百科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9月25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通过时间:2013年9月25日
  • 施行时间:2013年11月1日起
  • 发布者: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编号:〔2013〕第22号
  • 公布时间:2013年9月25日
  • 地区:重庆
  • 类型:档案

发布通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22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全文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託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託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村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二章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
第六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七条村民会议一般集中召开,也可以分片区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繫或者联繫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以及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明确表达本人意志的智力残疾者,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上报告村民总数统计情况和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的村民的联繫情况。
第八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审查和批准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画;
(四)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讨论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徵收徵用及其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準;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牴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相牴触。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议的,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需要讨论的事项告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村民代表应当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前,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徵求推选其担任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并如实向村民代表会议反映。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小组可以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表决。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补选。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自村民代表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村民小组撤销的,由村民代表现在所属的村民小组履行原推选村民小组的职责。
第十五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形成的决定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组织编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画;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画生育工作;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维护村容村貌和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十)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国家机关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画生育、护林防火和社会保障等下属委员会,也可以不设或者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託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託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培训经费由负责培训的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聘用人员和村民小组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準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
印章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提名,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由保管人登记、盖章。
村民小组的印章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章村民小组及村民小组会议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係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村民小组应当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认真收集本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小组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民小组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準;
(二)本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组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组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组集体财产,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徵收徵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村民小组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小组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审议村民小组组长的辞职请求;
(二)审议本组村民代表的辞职请求,推选或者取消本组的村民代表;
(三)评议村民小组组长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小组组长不适当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四)村民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情况;
(五)国家计画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和人口变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的债权债务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集体财务审计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九)村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目录。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定固定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的村应当分片区设定村务公开栏。可以同时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网路等方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九条村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公布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法律规定按照季度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公布;法律规定按照月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在下月的十五日前公布;法律规定随时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公布。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当保留十日以上,少于十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三十一条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等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等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调查核实并给予答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有关村民委员会依法改正并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条村民小组应当实行组务公开。组务公开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村实际,指导、监督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
村民对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等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村民小组组长答覆,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村民小组组长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覆。对答覆有异议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提请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一定的误工补贴,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村级重大事项决策程式和落实情况;
(二)监督村务公开;
(三)监督村集体财务,否决不合理开支;
(四)监督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六)收集、受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
(七)主持村级民主评议会;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监督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等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答覆或者纠正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调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覆。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是否称职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同一评议对象的民主评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民主评议前十日将实施方案书面告知评议对象,并向村民公布。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开展民主评议。但是,对同一评议对象的民主评议,间隔时间少于六个月的除外。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其他评议对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予以解聘,一年内不得再次聘用。
村民小组组长和由组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参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民主评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应当接受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离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在任期间的经济责任。
任期届满离任或者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离任的,由区县(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离任后三十日内公布。
任职期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审计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对本村民小组组长进行审计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审计结果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说明。对审计单位的说明仍有异议的,本村或者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可以联合申请複查。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本村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档案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契约,经济契约,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档案,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準确、完整、规範。
村务档案归全体村民共同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销毁。
村民查阅与本人有关的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牴触,或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覆;村民对书面答覆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覆;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开村务,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四)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的;
(五)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
(六)将村务档案据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销毁的;
(七)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组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组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採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在落实计画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託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照审批程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各项补助扶持资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组集体或者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现行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民主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0多年来,我市农村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特别是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上位法)修订后,现行办法已不适应上位法的规定和现实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些规定与上位法不完全一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如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村务公开的内容等;上位法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如村民代表制度、村民小组会议制度、村务公开制度、村务监督制度等;在调研中村民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些问题需要通过补充规定来解决,实践中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如村民小组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措施、村务公开的监督和救济措施、村务档案和印章的管理等。因此,修订现行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民政局于2011年5月启动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对我市近年来村民自治实践进行了分析总结,对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我市有关村民自治的重要政策措施进行了研究,并借鉴了其他省(区、市)的一些成功做法,形成了徵求意见稿。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按照党的十八提出的“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要求,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民政局深入巴南区、黔江区、沙坪坝区和梁平县等区县的村社、街道进行实地调研,就村民自治中的有关问题广泛听取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委员会成员、乡镇干部以及区县民政部门的意见,并召开论证会听取市级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民政局对徵求意见稿作了较大调整。经过反覆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
草案主要对现行办法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调整,删除了现行办法中与上位法重複的规定,结合实践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对村民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同时对文字表述、结构等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本草案不分章,共三十二条。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
由于我市村民居住较为分散,加上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召开村民会议的难度很大。实践中,村民代表会议已成为村民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村民代表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範村民代表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授权方式、召开程式以及村民代表的义务、职务终止、罢免和补选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关于村民小组。
在我市一些地区,特别是近郊地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比较发达,小组长的权力相对较大。上位法和现行办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对小组长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草案参照村务管理的模式,对村民小组会议的职权、地位和作用、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的关係、组务公开、村民小组组长的监督、村民小组的印章管理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三)关于村务监督委员会。
修订后的上位法专门增加了有关村务监督机构的规定。调研中发现,由于权利、职责不够清晰,许多村务监督机构还未能完全发挥作用。草案结合实际,对我市村务监督机构的名称进行了统一,并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权利、职责、补贴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关于村务公开。
村务公开是村民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重要手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以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民政部等12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草案在总结我市近年来村务公开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村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式、时间以及救济程式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民主评议和经济责任审计。
修订后的上位法,增加了民主评议和经济责任审计两项重要的民主监督手段。草案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有关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要求,对民主评议的程式、时间以及结果运用等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对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分别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村务档案和印章管理。
目前,我市农村村务档案管理工作存在档案收集不完整、归档不及时、档案管理不规範等问题。村民委员会印章作为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徵,其使用管理也是村民关心的重点。草案对村务档案的保管、村民查阅的权利以及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管理制度、使用流程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相关报导

8月3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自2013年11月1日该条例实施,至今已经快两年了。
“该条例的实施,推进村委会回归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自治本位。”市民政局局长刘涛在汇报工作情况时说。
村委会自治能力不断增强
村、社区干部负担重,一段时间曾困扰着村委会、居委会的运转。自实施办法实行后,市民政局首先依据实施办法对村、社区进行减负。
一方面从严控制考核评比,另一方面严格执行村级工作事项準入制度。此外,又印发了《村(社区)办理民众涉证事项清单》,对村(居)委会为民众代办证件、出具证明事项的权责範围进行了明确。市民政局统计,目前,我市村干部负担普遍减轻40%以上。
对延伸到村的基本公共服务,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逐步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在实施办法的指导下,我市村委会的自治能力也不断增强。
在村级协商民主上,发挥村民议事会、村民理事会、恳谈会等协商形式,对事关村民切身利益、需要村民共同遵守的事项,以及村民反映强烈、要求迫切的公共利益问题开展充分协商。
此外,全面开展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清理规範工作,为村民自治搭建载体;结合“群工系统”的推广套用,进一步推进村务公开等。
在推动基层党风廉政上,我市着重把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推动农村基层反腐倡廉建设、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村级配套组织,指导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以村务公开工作为监督重点,紧紧围绕村民民主议事议定的重大事项、支农惠农政策、村级财务和村务管理等重点工作开展有效监督。
这些工作的实施,推进了我市村委会回归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自治本位。
村民自治存在“行政化”倾向
市人大内司委就该实施办法的贯彻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发现,在依据实施办法推进基层民众自治的同时,也有部分干部民众对基层自治的认识存在偏差。
一方面是少数村民和村委会干部曲解村民自治的本质,将村民自治绝对化,认为自治就是不受任何外在约束。另一方面,有乡镇政府把村委会当作自己的下属行政组织,过多地下放行政事务。
市人大内司委在调研中发现,我市某村村务公开栏公开的村委会工作事务总计63项,其中51项为乡镇政府下放的事务。
此外,由于我市外出务工、经商人口较多,为村民自治带来一定影响。
据统计,2014年底,我市1402万农村劳动力人口中,有792万人外出务工经商,外出比例高达56.5%。
外出务工人口多,造成基层民众自治中选人难,组织选举难,开会难,集体经济十分薄弱,导致村民自
治缺少实质内容。
探索建立村干部待遇自然增长机制
市民政局局长刘涛表示,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实施办法,首先是进一步加强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进一步拓宽基层民主实践的範围和途径。以扩大有序参与、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为重点,研究制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的有关政策,保证村民自治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其次,进一步建立健全村干部激励机制,使优秀村干部可以考录为乡镇(街道)国家工作人员。探索建立村干部待遇自然增长机制,根据区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情况,逐年提高村干部待遇,并根据其年度民主测评结果,按不同等次发放奖励补贴。
刘涛表示,将进一步加强贫困村村委会建设,对全市1000余个贫困村村委会换届选举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实行“一村一策”,以领导班子的建设为契机,推动其脱贫致富的步伐。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3年7月2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协调,并用立法的形式固定实践中的一些成熟经验和做法,对现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徵求了部分立法谘询专家和渝西、渝东南片区的十五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深入永川区南大街黄瓜山村和黔江区石会镇中元村开展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村民代表、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乡镇、街道干部以及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的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3年9月12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体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修订草案未分章节,逻辑结构不够清晰,建议按照立法技术规範,调整修订草案的体例,分章进行表述,并完善各章内容。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建议,按照总则、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小组会议、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进行规範。同时,为了便于民众理解,充实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召开程式等操作性较强的条款。
二、关于规範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六条关于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少数人用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代替全体村民行使权利,建议严格规範村民代表会议行使职权。法制委员会认为,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鑒于我市农村大量人员在外务工,召开村民会议难度大的现实,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由村民会议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授权其行使部分村民会议的职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符合村民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原则的。二次审议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增加了村民代表会议设立的主体、程式和条件,规範了授权事项,并规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议的,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三、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的履职保障
有意见认为,由于我市大量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并不理想,尤其是渝东南片区等较为偏远、较为贫困的村,基本没有集体财产,无力办理本村公益事业,也无力支付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等人员的误工补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二次审议稿作了如下完善:一是根据上位法,规定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委託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委託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自筹经费有困难的,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二是规定支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的经费,纳入乡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三是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经费由负责培训的人民政府负担。
四、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未规定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方式。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上述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调研中,有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指出,不计算为参加村民会议村民总数的情形不全面,建议完善。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建议,增加规定: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明确表达本人意志的智力残疾者,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同时,为了保证村民的民主权利和知情权,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会议上,报告村民总数统计情况和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村民联繫情况的义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细化修订草案中关于组织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二次审议稿根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工作实际,对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作了修改。
有意见指出,修订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全面,建议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组长,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意见,对相关内容作了补充。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3年9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3年9月24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 (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的经费来源,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费来源一致。表决稿採纳了这一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一定的误工补贴,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删去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中“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一句;将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及第五款中的第一处 “原推选村民小组”修改为“村民小组”;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履行职责情况”修改为“履行职责是否称职”。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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