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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9-10-22 10:50:01 百科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在2012.09.27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2.09.27
  • 实施时间:2012.11.01

实施办法

(1998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护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画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契约,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关心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动员村民义务劳动或集资改善学校设施,提高办学效益;
(六)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民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
(九)组织制订和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搞好综合治理,协助公安、法务部门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的人进行监督、教育;
(十一)教育村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新风尚;
(十二)组织和监督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村寨、“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民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住分散的村应当考虑其成员的分布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生产福利、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教科文卫、计画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选择热心为村民服务,遵纪守法,执行政策,办事公道,能带领民众依法勤劳致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开展选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选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主持召开村民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所提候选人应当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已登记的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选票,始得当选。选举结果应噹噹场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徵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小组设组长。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要制订工作、学习、会议、财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民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七)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八)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九)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一、二、三、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由村民按相邻的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2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人口2000至3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40人;人口3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1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至5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建立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
(二)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準;
(三)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实行计画生育的情况、落实计画生育奖励及优先优惠政策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政府强农惠农政策情况;
(五)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六)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準;
(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八)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九)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务事项每季度公布1次;集体财务来往较多的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村务事项发生之日起3日内公布;每年一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村务重大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定固定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电视、信息网路等形式公开村务。公布村务事项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有3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新一届换届选举开始前结束并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进行1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固定补贴,补贴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小组人员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固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予以答覆;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地方性法规(类别)

实施办法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第二款中的“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修改为“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村民代表会议”;将“各村民小组”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修改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第二款中的“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时,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已登记的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同时将“参加投票的村民”修改为“参加投票的选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七)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八)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九)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一、二、三、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五、第十七条的第二、三、四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由村民按相邻的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2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人口2000至3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40人;人口3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1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至5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建立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  “(二)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準;  “(三)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实行计画生育的情况、落实计画生育奖励及优先优惠政策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政府强农惠农政策情况;  “(五)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六)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準;  “(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八)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九)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务事项每季度公布1次;集体财务来往较多的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村务事项发生之日起3日内公布,每年一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村务重大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定固定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电视、信息网路等形式公开村务。公布村务事项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有3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新一届换届选举开始前结束并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进行1次。”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固定补贴,补贴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小组人员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固定补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予以答覆;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十一、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本修正案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修正案(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施行以来,对推进我省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进行了修改并颁布施行,修订后的《村组法》进一步完善了村民自治制度。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农村村民外出务工人员的大量增加,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深化,各地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和实行村民自治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实施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村民自治工作的实际。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条款与现行的《村组法》不一致;二是村级组织的职责、村务监督等需要在《实施办法》中进一步细化;三是近几年一些地方在村务监督、选民登记等方面积极探索了符合实际、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对这些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写入到《实施办法》中,以保障2013年开始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今年1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对促进我省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发展现代农业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目标和任务,这就要求有坚强有力的基层组织去组织实施并抓好落实。为此,国发[2012]2号档案强调,要加强城乡基层组织建设,改善城乡基层组织保障条件。国家《村组法》修改后,一些省(区、市)也及时修正了各自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在《实施办法》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有必要对《实施办法》中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调整和补充,以更好地发挥农村基层民众自治组织的作用。  二、起草过程  2011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与省民政厅邀请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办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小组,随后开展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和调研工作。2012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办法修正案(草案)》列入立法计画后,起草小组先后到海南、广东以及遵义市、黔南州、黔东南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形成徵求意见稿后,向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各市(州)民政部门徵求了意见,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办法修正案(草案)》多次进行修改,採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将《办法修正案(草案)》稿传送省直有关部门和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部份县徵求意见,同时,将《办法修正案(草案)》稿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广泛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2012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办法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的人员组成、议事程式等问题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对村民代表会议的人员组成、会议的召开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村情不同,容易产生争议。在深入调研,总结基层操作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正中,完善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式,按照村人口在2000人以下、2000至3000人、3000人以上三种情况,明确规定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少于30人、40人和50人,确保村民代表会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也相应作了明确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五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二)关于村务监督机构问题  近几年来,我省很多地方在村务民主监督方面进行积极探索,进一步推进村务公开,强化了民主监督,为此,《办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规範村务民主监督的内容。一是规定村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二是明确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三是主持村的民主评议。  (三)关于任期、离任审计和民主评议问题  为强化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办法修正案(草案)》新增了任期、离任审计和民主评议方面内容。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牵头组织,并有3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在新一届换届选举开始前结束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进行1次。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的,终止其职务。  (四)关于村委会委员实行固定补贴问题  村民委员会委员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带领村民走向富裕、进入小康社会的重要骨干力量,工作量大,任务很重,对他们适当给予一定补贴,有利于提高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在调研过程中,各地对此要求也很强烈。据统计,目前全省共有17712个村,村委会成员共92491人,除已享受固定补贴54012人,村委会中还有38479人未享受固定补贴。根据国发[2012]2号档案加强城乡基层组织建设,改善城乡基层组织保障条件的要求,《办法修正案(草案)》将固定补贴範围从原来的主任、副主任扩大到委员。  以上说明及《办法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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