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2.11.22
- 实施时间:2013.01.01
修订的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係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範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範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画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徵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需要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徵求村民、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满一百户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民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民众威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村民代表享有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三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村民代表。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徵求村民意见。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权的範围、时限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不得授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本村村务,保证公开事项的真实、準确、全面、及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可以採取墙报、广播、会议、公开栏、电子信息等形式。
第十八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监督小组。村务监督机构由三至七人组成,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充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的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权,发现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以及违反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必要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相关村务档案,依法按照归档範围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做到真实、準确、完整、规範。有关人员不得将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村务档案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託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託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兴办、管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任职培训。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每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实施培训计画,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区民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辖有村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修订草案已于2012年4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01年9月12日公布施行。《实施办法》施行11年来,在完善我市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健全组织载体、指导村民自治、推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民主评议、村务监督等方面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并在第四十条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根据上位法的明确授权,同时考虑到我市今年将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需要根据上位法及时进行调整,我市村民委员会组织工作的成功经验也需要进一步总结、发展、提升,因此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26条,主要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从村民委员会的基本组织架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政府支持和培训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规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民委员会的基本组织架构。在基本保持上位法体例架构的基础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设立,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党组织的关係、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係,村民委员会的组成、职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履职要求以及选举等内容。结合上位法与本市实际情况,着重具体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党组织的关係(第四条),细化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13项职责(第七条)。
(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规定了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产生、召集、召开,村民代表的产生、资格及职责等内容。结合上位法与本市实际情况,着重具体规定了村民代表资格及职责(第十三条)。
(三)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修订草案重点对此方面内容作了具体、细化的规範,规定了村务公开、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民主评议、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审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其中在第十八条创设规定了村务监督委员会的9项职责(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制度、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二)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三)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管理工作情况;(四)监督土地出让、租赁、建筑工程、大面积房屋拆迁等村级建设项目;(五)监督村集体资产处置、集体举债和集体企业改制等;(六)监督村集体经济项目承包费的上交、契约的签订履行等;(七)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情况;(八)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工作情况;(九)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务监督委员会承担的工作。”)。在第二十条创设规定了村务档案的管理规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依法按照归档範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应当做到真实、準确、完整、规範。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档案室并有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四)政府支持和培训。规定了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支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以及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履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等内容。其中在第二十四条创设规定:“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画并监督实施,总结交流村民自治经验,推广村民自治先进典型。区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每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一步进行了研究,对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10月22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专题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关部门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村民代表会议被授予职权的範围、时限、效力由村民会议决定,其中“效力”的含义已包含在“範围”之中,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删除了“效力”二字。
二、有关部门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财务收支和管理、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中“财务收支和管理”的内容範围过窄,建议按照现行的做法修改为“民主理财”。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将“财务收支和管理”修改为“民主理财”。
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内容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了便于做好法规实施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了三个座谈会,听取了区、县纪检监察、农业、民政等部门有关负责人,部分工作和生活在农村和乡镇的市县乡三级人大代表的意见,书面徵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之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8月23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是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建议修订草案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在第二条增加此内容作为第二款。
二、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中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提前向村民代表发出通知、告知议题的时间予以明确。座谈会中,有多位基层人大代表提出,按照我市农村工作的现状,提前“三天”向村民发出通知、告知议题比较符合实际。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上述意见,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三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村民代表。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徵求村民意见。”
三、有关部门提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按照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建议修订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考虑到我市现行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哪些事项不得授权作了规定,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村民代表会议被授予职权的範围、时限、效力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不得授权。”
四、有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实践中,村民主监督主要依靠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且多年来两个小组在监督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建议修订草案对上述两个小组在村务监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明确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对于出缺的监督委员会成员及时予以补选,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监督作用的发挥,建议增加“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选”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上述意见,第十八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监督小组。村务监督机构由三至七人组成,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五、有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有九项职责。根据当前我市各村的实际情况,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的职责:一是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的执行情况;二是监督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财务收支和管理、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情况。建议修订草案对此作出修改。有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九项职责在表述上内容有包容,建议进行修改,并且明确发现问题如何处理。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上述意见,第十九条修改为:“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的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财务收支和管理、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权,发现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以及违反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必要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六、有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档案室并有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根据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村委会应当有专门档案室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困难,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务档案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七、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予以删除。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删除了这两条内容。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