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是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档案。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
- 发文时间:2001年8月10日
- 实行时间:2001年8月10日
- 所属地区:中国东北
基本信息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含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对村民委员会的下列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本办法,建立健全民主制度,依法实行村民自治;
(二)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契约、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徵兵、计画生育、初级卫生保健、粮食定购等任务;
(三)发展农村经济,健全农业产销服务体系,管理好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土地和其他资源;
(四)制定村级经济发展和建设计画,并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
(五)制定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负责村务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画生育等法定义务,开展母婴保健和卫生防病,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拟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爱护公共财产,拥军优属,扶贫济困,移风易俗,开展文明村建设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募捐等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定期报告工作;
(十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青年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八条 村会计应当由具备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村妇代会主任(计画生育服务员)、民兵连长、团支部书记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账目、公章、档案资料以及有关的村务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画生育等下属委员会。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所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
(二)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準;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徵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村务决策监督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35人。妇女、青年和人数较少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关心集体,联繫民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能够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需要调整或者出现空缺时,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整、推选。村民代表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经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职权,不得授权给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有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牴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画;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计画及具体执行情况;
(四)有关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五)村土地、山林、草原、滩涂、水面、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情况;
(六)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七)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八)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準;
(九)本村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十)计画生育政策落实情况;
(十一)宅基地报批和批覆的情况;
(十二)优抚、救灾救济、扶贫助残等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筹集的资金和劳动力的使用情况;
(十四)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事项;
(十五)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村务管理中应公开的事项,每个季度公开一次,特殊事项随时公开。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同时利用广播、公开信、公开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全面、真实。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监督,採取会议、民主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徵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覆的,应噹噹场答覆;当场答覆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覆。多数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规範,保存期限与财务账簿相同。
第二十一条 村级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财务管理制度。村实行财务收支计画管理,财务收支计画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施行;计画外的大额财务支出必须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需要使用印章时,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关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村民自治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详尽,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比较成熟。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工作人员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的有关人员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原草案进行了修改。7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的有关人员参加,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审议,委员们一致赞成这些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作用以及与村民委员会的关係问题已在第四条中作了规定,因而显得重複,没有必要。根据这一意见,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删掉了。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七条第(四)项只提“发展集体经济”範围过窄,不尽适宜,因而将“发展集体经济”修改为“发展农村经济”。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八条第(七)项中加进了“开展文明村建设活动”的内容。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九条第四款的表述与上位法不一致。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其修改为:“多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村民会议的一项重要职权应包括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但在草案第十二条村民会议职权中未做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项做为第(二)项,规定为:“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在草案第十八条第(五)项“村土地、山林”后加上“草原”,草案修改稿吸收了这一意见。
七、根据组成人员及内司委的意见,将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三)项修改为:“筹集的资金和劳动力的使用情况”。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就村民对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内容单列一条。鑒于草案第二十条就是对该内容的规定,为更加明确,在这条中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监督”的内容。
除上述修改外,还有两处经认真研究后未做改动。
一是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似乎在民主程式上存在一定问题,不太合适。对此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我省地域面积大,又处于高寒地带,冬季时间长,特别是实行并乡并村后,召集村民会议的难度相应增加,而採用片会的形式可以缓解这一矛盾。另外,分片召开的村民会议一般内容都比较简单明了,易于把握。之所以採用这一做法也是吸收了外省的成功经验。因此,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认为还是不做改动为好。
二是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将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募捐”改为“互助互济”。经研究认为,目前,在农村中确实存在募捐活动,用“互助互济”一词不能準确表达募捐活动的性质,因此未做改动。
同时,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的一些文字做了简化、修改和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31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委员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各地严格依法开展村民自治,村民的民主意识、法律意识明显提高,当家作主,参政议政和管理本村事务的能力明显增强。各级政府组织、支持和帮助村民依法开展自治,尊重并维护村民自治权利,我省村民自治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村委会组织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我省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依据国家法律,结合我省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一部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是非常必要的。草案结构简洁,内容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符合实际,建议提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审议。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草案第五条“凡关係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党支部集体讨论,提出建议,再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和第六条“村党支部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行使职权,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委员们认为,涉及到农村党支部工作职责问题,按照党的规章制度去执行,地方法规可不做规定,建议删除这两条。第六条必要的规定可以写到第四条之中。
二、委员们对草案条文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如,将草案第七条第(五)项“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经济契约”改为“教育村民履行依法签订的契约”;第(七)项“建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改为“制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删掉草案第八条第(四)项“整顿村容村貌”和第(八)项中“募捐”的规定;将第十条中“交接帐目、公章、档案资料等有关村务工作”改为“移交帐目、公章、档案资料等有关村务工作”;删掉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将第十八条第(十三)项“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改为 “筹集的资金和劳动力的使用情况”,等等。
办法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江泽民同志将村民自治与家庭联产承包、乡镇企业并称为党领导下的我国亿万农民的三个伟大创造。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搞好村民自治,制度建设是根本”,并把建立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制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民主管理制度、村务公开制度、民主评议村委会成员制度等作为制度建设的重点之一。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试行)》);1990年8月24日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组织法(试行)》作出了重大修改,重点对村党支部在村级组织中的地位、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係、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务公开制度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十年来,随着我省农村政治、经济、文化的进步与发展,农业生产力有了极大的提高,农民的生产方式有了较大的变化,思想观念有了重大的转变,民主意识大为增强。广大农民不仅关心自己的物质利益,也关心自己的民主权利。十年来,我省的村民自治活动已经由典型示範发展到全面推进,《实施办法(试行)》在此期间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村民自治实践的不断发展与深化,随着基层民主的进一步扩大,1990年制定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不能适应我省目前村民自治发展的现状。《村委会组织法》由于适用于全国範围,对村民自治有关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有待于各地进一步加以细化。目前,我省亟需一个能够充分体现新《村委会组织法》的精神,操作性强,符合本省实际的实施办法,以保障农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因此,制定《办法(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办法(草案)》的依据和起草过程
本《办法(草案)》是依据宪法、《村委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并借鉴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而制定的。
省民政厅于1999年开始酝酿和起草法规草稿,在省内9个市(行署)、30多个县(市、区)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各地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收集了各地带有典型性、普遍性的实例和实施细则。期间,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有关同志,先后到安徽、广东、福建、上海等省市进行了学习考察。2000年底全国人大内司委召开了“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研讨会”,形成并下发了会议纪要,对起草《办法(草案)》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省民政厅在借鉴、总结省内外村民自治工作经验、做法以及全国人大内司委《纪要》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草案)》,并进行了多次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两次组织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和协调会,併到一些县(市、区)进行调查,广泛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基层干部、村民的意见,进行了反覆修改论证,并于2001年5月21日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办法(草案)》。
三、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係
一个村的村民自治究竟开展得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处理好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係。目前,村委会与村党支部之间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以党代政的问题,党支部包办、代替村委会在村务日常管理中的具体工作。也有少数村委会藉口村民自治,脱离党的领导,搞极端的自治。为确保村党支部发挥好领导核心作用,保证村民自治的正确方向,本《办法(草案)》第四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以下简称村党支部),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为保障村委会履行村务日常管理的职能,本《办法(草案)》第六条规定:“村党支部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行使职权,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关于乡镇政府指导村委会工作的範围
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係是指导关係,而不是领导关係。对于乡镇政府可以在哪些方面指导村委会的工作,《村委会组织法》未做规定。一些乡镇对如何指导村委会工作,在哪些方面指导村委会工作感到在实际操作中不易把握。为此,本《办法(草案)》第七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在7个方面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使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指导村委会工作时有章可循,指导工作的内容更加明确。
(三)关于民主决策的程式
随着村民自治的不断深化,村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参与村务管理、村务决策的要求日益强烈。《村委会组织法》虽然确立了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并规定凡涉及村里公共事务和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对民主议事的程式未做规定。我省还有一些村,大事由少数村干部说了算,不经民主决策程式。为了更好地贯彻《村委会组织法》,进一步规範民主决策的程式,《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凡关係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党支部集体讨论,提出建议,再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使民主决策更便于操作,在程式上有法可依。
(四)关于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关係
村民代表会议是广大农民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创造的一种决策形式,有利于村委会与村民的沟通,便于议事。村民代表会议只是村民会议的一种辅助形式,是一种间接的民主形式,只有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召开村民会议比较困难的村,才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因此,《村委会组织法》在肯定了村民代表会议这种形式的同时,还规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有村民会议的授权。对于村民会议在哪些事项上可以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委会组织法》未作具体规定。在我省一些地方,用村民代表会议取代村民会议,不召开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内一切重大事项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些做法都是与《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不相符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办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经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职权,不得授权给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保证村民更充分地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义务兵徵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义务兵徵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二、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