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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9-09-27 16:41:57 百科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类型:法律条列
  • 通过于:2000年11月17日
  • 修订于:2012年6月20日

简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条例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五章选举程式
第六章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係。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採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範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準。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準,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準。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託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覆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採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採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民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二十条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採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五章选举程式
第二十六条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準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託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布置选举大会会场,準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笔处。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由村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名单,并发放《村民委託投票证》,受委託人凭《村民委託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託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託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村民对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条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第三十一条在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全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或者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製。
第三十五条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的,应当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选举部分无效的,应当按照选举程式进行部分纠正。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画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採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第四十七条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的具体程式和方法,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村民自治是我国基层社会管理的重要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形式之一。选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村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密切党群干群关係,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和有效途径。我区历来重视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自1989年以来,已连续开展了八届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取得了显着成绩,积累了许多经验。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村委会选举办法》)实施以来,我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进一步加强,村民自治不断深化,民主程度不断提高,农村基层干部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断提升,广大农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一大批带头致富能力强、带领民众致富能力强的人才被选进了村委会班子,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但随着农村社会结构快速变动,社会利益格局和农民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亟需通过修订原来的村委会选举办法予以解决:一是选民登记的範围不明确,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得不到有效保证;二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範围过窄,一些有知识,有能力,并有意愿参与新农村建设的人因为户籍等原因无法参与竞选;三是部分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竞争行为不规範,存在贿选、拉帮结派等现象,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四是村民委员会成员退出机制不完善,存在当选后难以罢免等现象;五是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等。2010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作了修订,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选举方法、选举程式等内容都作了修订,增加了新的内容,我区的《村委会选举办法》与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为了贯彻实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根据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五款“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规定,同时将我区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切实保障广大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修订我区的《村委会选举办法》,十分必要。
二、《办法(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共8章51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扩大了选民登记的範围,将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村民纳入选民登记範围;第二,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鼓励符合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三,明确了选举程式,禁止现场委託、贿选、暴力、欺骗等不正当竞选行为;第四,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的情形和程式规定,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退出机制;五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办法(修订草案)》的审查过程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是自治区民政厅组织起草的,报送自治区政府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按照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工作程式,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传送灵武、青铜峡、原州区、同心等县、市、区政府徵求了意见。为了增强《办法》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先后到平罗县、贺兰县、吴忠市利通区和永宁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基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对《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考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作了反覆修改。这个《办法(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下面我就《办法(修订草案)》的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选民资格和选民登记的範围。
选民资格问题是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如果按照原来的标準进行选民登记,势必将长期居住在本村的流动人口排除在了选民登记的範围之外。为了扩大人民民主、依法实行民主选举,保障村民的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方面的民主权利,《办法(修订草案)》规定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但户籍仍在本村的村民,只要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在进行选民登记的时候,应当将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户籍不在本村,但长期在本村居住生活的公民,只要其在本村居住超过一年,本人如果提出参加选举的申请,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也应当进行选民登记,将其列入选民名单。但是为了避免重複参加选举,保证选举的平等性,《办法(修订草案)》同时规定,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
罢免不称职或者村民不满意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是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一种措施,也是村民选举活动的延续,但也存在着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罢免难”的现象。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办法(修订草案)》列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予以罢免的情形,在罢免动议提出的主体上,除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外,还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为保证罢免程式的公正性,保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办法(修订草案)》规定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并对参加表决的村民人数和通过的票数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对贿选等违法行为的处理。
以贿赂或者暴力、欺骗、诬告、诽谤、虚报选票等违法手段进行非法竞选,是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痼疾,影响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正性和广大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正性,《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禁止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从事此类违法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反办法规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有贿选等违法行为的,除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宣布其当选无效外,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结合自治区实际,修订我区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审议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内司委、自治区民政厅到区内外进行了调研,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二次会议,请法工委、内司工委、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的补充内容。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同时,建议将第五项内容删除。(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项内容删除。建议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删除。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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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
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扩大了选民登记範围,将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者可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村民,纳入选民登记範围;此外,还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鼓励符合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等积极参选;完善了选举程式,禁止现场委託、贿选、暴力、欺骗等不正当竞选行为;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的情形和程式规定,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退出机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今年下半年开始的全区四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是全区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选举法修改后首次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办法》的出台将严肃换届纪律,引导广大选民和代表增强大局意识、法纪意识,依法行使职权,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选举环境,保证换届选举依法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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