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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9-06-16 12:59:45 百科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的关于辖区江西省内村委会选举的规範性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施行区域:江西省
  • 通过时间:2011年5月27日
  • 性质:档案

档案发布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专项拨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布置、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和举报;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从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名单,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告知选举事项,并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受理村民的申诉和举报;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其身份证为準;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对已登记但不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除名;对未登记但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各自然村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提名票产生。提名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照职务提名,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每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至少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前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不同职务按照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式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选举準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办理委託投票;
(三)提前三日公布选举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四)提出唱票、计票、监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準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六)其他选举準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应当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宣传自己和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为便于居住偏远的村民投票,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直接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书面委託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託人的意愿。
每个有选举权的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不得将他人的委託再委託其他村民投票。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接受近亲属以外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委託。
委託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託投票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两日内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採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採用分次投票方式。
採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再选举委员。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将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人选,交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举手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和监票等选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选举时,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统一发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单独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託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託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密封投票口,并分别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启,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对难以辨认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採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当选:
(一)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有妇女当选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按照得票顺序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或者多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四)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保障村民委员会中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未获当选的候选人未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的,不足人数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递补。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选举。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未选出的名额重新选举。重新选举时,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
村民对前款所列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帐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请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均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组织村民投票表决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画生育法律、法规计画外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被罢免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相关人员的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死亡等原因出现缺额,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造成村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提名,提名有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数将得票多的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选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但获得的选票数应当超过所投票数的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法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对举报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办理;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辖区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推动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是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的一项重要工作。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村委会换届选举,1999年6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设专章对村委会的选举作出了规定。《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指导我省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促进我省农村村民自治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完善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式,增加了选民登记的内容,进一步规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式等,并授权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2011年是我省村委会换届选举年,为更好地指导此次换届选举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我省专门的村委会选举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办法》草案送审稿由我厅负责起草,于2010年11月30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将送审稿发至省委农工部、省委组织部和省财政厅、监察厅、公安厅、司法厅、农业厅、水利厅、民族宗教事务局、人口和计生委以及省高院、省妇联、省残联、省扶贫和移民办、省农业综合开发办等单位及11个设区市政府徵求意见。12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厅到修水县进行调研。2011年1月5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听取专家和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人口和计生委、残联等有关单位的意见。2月18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会同我厅到奉新县调研。根据调研、论证、协调等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11年3月24日,草案经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集中,任务繁重,必须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为此,《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规定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并明确了指导小组的具体职责;第九条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推选程式和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及履行职责的时限。
(二)关于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村委会选举的基础工作。随着农村人口流动性增大,为了保障和尊重每个村民的选举权利,《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等三类人员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此外,鑒于近年来中央大力推行大学生“村官”到村任职的情况,《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三)项依据中组部等十三部委印发的《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组通字〔2010〕32号),增加规定了“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为了方便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的监督,《办法》草案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对如何处理名单异议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选举程式
村委会选举必须有相应规範、完善的程式保证。《办法》草案依据国家新的《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的正式投票选举程式,包括选举準备工作、投票选举的方式、书面委託投票的要求、选举时的迴避以及选票的发放、填写、统计、监督、计算等均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考虑到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的现实情况和农村选举的实际需要,《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国家《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书面委託投票的方式进行了细化。
(四)关于村委会中的妇女和少数民族成员
国家《村委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为确保这一条款得以落实,《办法》草案除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外(第二条第二款),还在提名候选人(第十七条)、候选人的确定(第十八条)以及村委会成员当选的计票原则(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中,规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
(五)关于村委会成员的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村委会成员的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是村委会选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需要在《办法》中一併加以规範。《办法》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村委会成员向谁提出辞职以及辞职后工作由谁主持进行了明确;第三十八条对罢免村委会成员的程式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务终止的情形,在国家《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基础上,依据我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及实践需要,增加了“违反计画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画外生育”及“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两种情形。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5月26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2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发放选民证”删除。
二、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提名票产生。提名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三、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将第二款修改为:“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四、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当选:(一)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有妇女当选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按照得票顺序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或者多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四)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初审报告对草案作了修改,并通过省人大新闻网公开徵求社会公众意见。4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民政厅赴新余市、宜春市和吉安市的部分县(市)调研,召开了8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市、县、乡镇人大代表、县(市)有关部门、乡镇分管领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七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村民代表的意见。5月3日,召开了省直座谈会,徵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5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5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5月18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从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二、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在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补充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一项职责,即“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作为第九项;将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三、根据省人大内司委和基层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补充了“正式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内容。
四、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将草案第三章章名“选民登记”,修改为“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同时将草案中有关“选民”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五、根据省人大内司委和基层意见,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救济渠道,即“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六、对草案第十八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补充了将提名得票多的候选人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内容;二是补充了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导致正式候选人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的程式,作为该条第二款;三是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移入该条,作为第三款,并将“按照原被提名结果递补”,修改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七、对草案第二十三条主要作了三处修改。一是修改了委託投票的方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草案对书面委託的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可以以委託书、简讯、电子邮件等方式委託近亲属投票。基层普遍反映採用简讯、电子邮件的方式委託投票,儘管简便,但其真实性难以保障,容易产生选举舞弊现象。因此,删除了该条第一款中有关以简讯、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委託的内容。二是规範了委託投票的行为。根据省人大内司委和基层意见,补充了“村民不得将他人的委託再委託其他村民投票。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接受近亲属以外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委託”的内容,与该条第一款中的“每个有选举权的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合併,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是修改了委託投票的办理时间。基层提出,该条第三款有关委託投票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办理的规定不切合实际。因此,将委託投票办理时间修改为选举日的三日前。
八、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九、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确保妇女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式规定,存在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未选出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妇女当选的问题。因此,借鉴外省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次投票”修改为“另行选举”;同时结合我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实际做法,补充了“未获当选的候选人未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的,不足人数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递补”的内容。
十一、根据基层意见,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补充了“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禁止性规定,作为第五项。
十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被劳动教养”。
十三、根据委员和省人大内司委意见,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了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体。同时,根据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对第二款有关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式的表述作了修改。
十四、对第七章法律责任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草案第四十二条涉及的违法主体明确为机关工作人员,并将该条第六项修改为“对举报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二是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合併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并作了相应修改。三是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将草案第四十五条有关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内容予以删除,此外,该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内容删除。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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