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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9-10-06 01:05:55 百科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施行时间:2013年10月1日

实施办法全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民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係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託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託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準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画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画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民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範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酬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準确、完整、规範。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託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牴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上位法修改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目前全省共有15551个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现行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是1999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有些规定既与上位法不一致,也与新形势下村民自治的现实需要不相适应。2012年9月10日,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皖发〔2012〕18号),作出建设美好乡村的重大决策。为保障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不断提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亦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二是规範和指导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需要。我省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即将于2014年开展,迫切需要进一步规範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民主议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等。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列入2013年立法计画,并作为今年省政府提请审议的第一个项目。
目前,陕西、内蒙古、河北、西藏、浙江、广东等省、自治区已经修订了有关村民委员会组织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画,省民政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省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徵求了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省法制办网站公开徵求公众意见;并会同省民政厅先后赴池州市、南陵县、五河县开展调研,充分听取了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两委、村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按照立法程式,省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立法协调会和立法预审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借鉴福建、浙江、广东等省立法经验,在充分研究、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013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修订草案》。
在修订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三点:一是按照十八大关于完善基层民主制度的要求,不断提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扎实推进美好安徽建设;二是领会上位法立法要义,找準立法方向;三是立足安徽省情,使《修订草案》体现我省特色。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体例,分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五章共三十条。
(一)删除的条文。与修订前相比,《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条文内容八处(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如:第九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式的规定,已经在《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不再作重複性规定。又如: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七项,随着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于2006年取消,该项事务不复存在;第十二条第十项计画生育指标的安排事项,按现行政策已不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再如:第十五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政策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各级人大保证法律法规实施的规定,已经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作出规定,不再作重複性规定。还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涉及党委、人大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由于地方立法不宜涉及党委部门事务,仅仅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又不够全面,因此,删除了第二十一条。
(二)新增的条文。《修订草案》新增条文八条,即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在新增的条文中,有些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的,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些是相关档案规定,被实践证明可行,有必要上升为法规予以确定的,如:第二十二条;有些是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符合我省实际的,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有些是在村民自治中自发形成,对推进基层民主有益,需要通过制度确认予以鼓励和推广的,如:第二十三条。具体如下:
1.新增推动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我省于2009年、2013年先后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厅〔2013〕6号)两个档案,推动了我省农村社区建设并积累了很好的经验。为充分发挥农村社区在美好乡村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有必要通过法规对推动农村社区建设予以确定。在借鉴浙江等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作出了关于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增强社区服务功能,建立健全农村社区居民自治机制的规定。
2.新增支持成立村民理事会的规定。村民理事会2002年发源于我省望江县。村民自发组织成立村民理事会,积极筹资筹劳开展村庄规划建设等事务,有效地弥补了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不足,解决了行政村“村大人少办事难”的问题。成立村民理事会,是农民自发进行的自我管理创新,是我国基层民主实践的结果,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更有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对此,《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创造性地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支持村民小组成立村民理事会。村民理事会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一定区域内的公益事业。
3.新增进一步细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相关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我省各地在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成功经验,《修订草案》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一是细化了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并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职责,成员的产生、资格、相关权利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细化了民主评议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终止成员职务或者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
三是细化了村务档案管理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并对归档的範围、档案的规範与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四是细化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详细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的事项、审计主体、审计程式、审计结果的公布及村民对审计结果异议的处理等。
4.参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表述,《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新增了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三)修改的条文。《修订草案》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和体例对原条文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需要说明的内容有:
1.《修订草案》第六条借鉴福建省的做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使之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我们考虑到将村民委员会职责分开表述,不便于村民了解。因此,在《修订草案》中,我们借鉴广东省、浙江省的做法,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在第十条採用一条分项方式表述,并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等职责。
3.进一步充实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评议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村庄规划、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村民关心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4.进一步细化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式。《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组成、召集时间、召集程式及决定通过的条件等。
5.进一步规範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召开、参加人员资格、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公布程式等。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2013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为做好修订草案的审查工作,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有关起草论证工作。5月10日,听取了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修订草案起草工作情况的汇报。5月14日,会同省民政厅赴基层进行了调研。5月1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并于2001年12月27日修正。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贯彻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範和指导将于2014年开展的我省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对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与上位法基本保持一致,内容体现了安徽实际。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修订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为使修订草案更加完善,切实保障村民实行自治,提出三点修改意见。
1.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修订草案没有设定法律责任一章,体例不完整,也不利于该法规的实施。建议结合我省实际,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细化。
2.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三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作出了相关规定。建议修订草案根据这一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3.关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2011年6月24日修正的《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建议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修改,避免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不一致。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请予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7日,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赴望江县、潜山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实地调查了解村民理事会开展活动的情况;书面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意见;听取了省人大研究会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召开了立法谘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同时在省人大网站向社会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7月8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民政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7月1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7月2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成员的补贴作了原则规定,建议明确具体的补贴标準。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报告和专家论证会也提出相同意见。各市人大常委会的反馈意见和调研意见普遍认为,村委会成员履行职责占用了大量时间,基本是全职,立法应当明确可操作的补贴标準。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规定,“以不低于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确定村干部基本报酬”。2009年,省委组织部、省农委、省财政厅《关于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促进村级组织建设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09〕21号)也明确村干部“基本报酬以不低于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确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表述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一定报酬,报酬标準不低于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修订草案第十条对村民委员会职责作出了规定。有些组成人员和专家论证会提出,该规定在内容上与上位法有许多重複,且各项职责之间逻辑关係不清、重叠交叉,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规定除第二、七、八、十四项内容属我省自设外,其余十项上位法均已作了规範,建议这十项内容不再重複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删去与上位法重複的十项内容,保留不重複的四项规定。(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村务公开制度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村务公开的事项和要求。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村务公开的具体形式,使村务公开制度落到实处。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布的事项与上位法有重複,建议删去重複内容,作出指引性规定,表述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第二款关于公布时间的规定,上位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删去。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第三款增加公开方式的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範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农村社区建设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加强农村社区建设是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城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但修订草案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内容规定比较原则,建议增加更具指导性、可操作性的条款。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加强农村社区建设主体责任在政府,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参与,予以支持、配合。鑒于本法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法,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如何在农村社区建设中发挥作用为切入点。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村民理事会
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就村民理事会作出了规定。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村民理事会的设立,有利于推动基层自治组织建设,有利于完善基层自治制度,应进一步明确其成立的程式、方式以及与村民委员会的关係等内容。也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村民理事会尚在探索阶段,可以不作规定。有的专家和调研意见提出,要理顺村民理事会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之间的关係。法制委员会经反覆研究认为,村民理事会2002年发源于我省望江县,目前全省设立比较普遍。村撤併之后,有些村达到七、八千人,甚至一、两万人,而村民委员会成员最多只有七人,难以顾及村民组或村民组之间的一些公益事项的建设。村民理事会的设立,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在法规中对其作出一定规範,并明确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係,对于推进基层民主,顺应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办、自己的家园自己建”的愿望,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小组或者相邻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相关村民办理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道路修建、农田水利、环境卫生、文化、体育等公益事业。”(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村务监督委员会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对村务监督委员会如何组成、如何履行职责等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规範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完善农村基层自治机制,有必要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职责等予以明确。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借鉴省纪委2011年《安徽省建立健全村民监督委员会制度若干规定》,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地位、人数、人员产生、任职迴避和任期作出规定,并增加一条,对监督事项分项列举,作出明确规定。(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报告建议,增加法律责任的章节或条款,以规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行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淮南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有些专家提出,修订草案作为与村民自治权相关的法律的实施办法,所规範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权力的範畴,且组织法主要是规範组织的设立、职责、运行机制等内容,一般不规定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鑒于本法规属于组织法,其所规範的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法规中不宜创设法律责任,但为了规範村民自治中各方面的行为,保证村民自治权力的有效运行,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指引性条款,有其现实意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法律责任一章,共五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三十一、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村务公开事项不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行为,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稿第五章)
修改稿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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