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0日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10号
- 发布日期:1999-09-20
- 生效日期:1999-09-20
档案信息
【发布单位】802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0日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0日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修订的办法
(2006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五章 选举程式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名额和人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採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管理费中列支。对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画,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投诉;
(六)印製选票、选民证、委託书;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公布选举结果;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其他的村重複登记。
选民的年龄从出生日至选举日计算。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五条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选民名单进行审核。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徵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採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採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採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投票直接提名产生。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召开选民会议公开进行,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提名权,不得委託他人代为投票。村民会议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职务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被提名人中,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团结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维护文明村风,不搞迷信活动;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前款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可以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由选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职务候选人,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人数相等,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名人数相等的初步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对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讲并接受村民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採取不提名候选人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竞选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式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準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託投票人;
(三)提出监票、计票、唱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準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排列,竞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候选人、竞选人姓名相同,选票上应当有区别标示。
第二十八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设定投票站进行投票。
老、弱、病、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託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託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託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现场开启,公开唱票、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三十二条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全部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部分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正式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七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上次投票时候选人、竞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竞选人名单。候选人、竞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不另行选举,根据投票结果,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务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务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式进行补选。已经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资格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也可以不补选。
经选举未能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职务。三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再行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区民政部门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製。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开始到公布选举出下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为止。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八条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九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时,应当宣读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採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託投票。表决结果应噹噹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一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罢免要求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选举程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超过三十日的不再受理。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採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区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式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1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办公室、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建议。
2011年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法律精神,建议修正案草案增加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六项第四款规定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和罢免理由,并将核实结果向村民公告。考虑到十日内将核实理由予以公布的内容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做到,建议对此作出修改。有的部门提出,应当增加“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的内容。同时,建议将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一项明确了“虚报选举票数”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此内容在原办法第四十七条中也有所表述,建议将原办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内容予以删除。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原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的“虚报选举票数”的内容删除,修改为:“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上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2011年11月17日中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七次会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再次进行了研究,没有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形成了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修正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必要性
我市现行的《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于2006年2月22日,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选举办法》的颁布实施,在指导我市村委会选举工作、规範选举程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市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进一步完善和规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式,充实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民登记的内容。2012年,我市将进行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近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修改。
为了修改好《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从今年初开始,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办会同市民政局多次研究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提出修改意见。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委徵求了各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在保留原《选举办法》的基本原则、整体结构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吸纳了我市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成功做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关内容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二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内容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三)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三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十六条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四)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五)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五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二十九条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六)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七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七)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八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四十三条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八)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九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四十四条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九)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选举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