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9-12-03 19:40:00 百科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办法》分总则,选举机构,选民登记,候选人的产生,选举程式,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监督与处罚,附则8章43条,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外文名:The election of villagers' committee of Liaoning Province
  • 类型:地方法规
  • 属于:办法

公告内容

第57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改进条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提名候选人,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託他人提名。”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时,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託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託投票的,不能违背委託人的意愿。”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十四、将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修改为:“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选举办法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式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準,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託他人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举程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八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託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託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託投票的,不能违背委託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三十条 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2000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式、选民登记资格、保障妇女参政议政和查处贿选等方面作出新的规定。为保证我省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一致,需要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修订,以适应明年我省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需要。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按照2012年省政府的立法计画,省民政厅起草了《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初稿。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后形成徵求意见稿,发至瀋阳、大连等14个市和绥中县、昌图县以及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农委和省妇联等单位徵求意见,同时在辽宁法制网上向社会公布,徵求社会民众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起草部门赴瀋阳、大连、营口等市进行实地调研,召开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等基层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直接听取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业经2012年7月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和选民、候选人的资格。涉及村民委员会选举机构的组成成员、选民登记、候选人资格以及维护妇女、少数民族成员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历来是选举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将“村民选举委员会由7人或者9人组成”修改为“由主任和委员共7人或者9人组成”(第九条第一款);针对农村居民户籍变动和人员流动频繁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村民委员会选举前,选民应当进行登记的规定(第十四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候选人资格条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第十七条)。此外,还增加了应当有妇女候选人和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的内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关于完善选举程式。选举程式是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最重要的环节,是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的内容(第十五条);补充了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第二十四条)和设立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等内容(第二十五条),同时还结合我省的实际,增加了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选民填写候选人提名票,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的内容(第十九条)。
(三)关于村委会成员的退出机制。村委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工作,是我省村委会选举制度中有关退出机制的难点,如何解决村委会成员的罢免、职务终止等问题,是我省选举工作的现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启动机制和职务终止情形(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从制度上作出补充,使得进入、退出机制更加完善。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总的认为,对该办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民政厅进行了沟通。还就存在不同意见的条款书面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制委员会于7月26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认为修正案草案已经比较成熟。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为保证当选人中有妇女成员,法制委员会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民政厅研究,建议在选举程式上做出保障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四款“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后增加一句,即:“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中“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的”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同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表述删除。
三、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内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四、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对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时间段和人数的数字由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