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是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档案,属于地方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通过时间:1999年9月26日
- 主管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区域:山西省
档案简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共列四十六条。这是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6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採取措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决策、管理、监督活动进行指导;
(三)对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四)受理对妨碍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举报和反映,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文化教育、计画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服从政府管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拟订、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民族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和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係;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村民防灾、防火、防盗,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提出建议和要求;
(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八)依法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九)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十)教育和推动村民实行计画生育;
(十一)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任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係或者直系亲属关係。
第十条 已设立的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调整。
村民小组依法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有义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由本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组村民先提出人选,然后举手通过或者投票表决。本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由户代表选举或者由村民代表选举,也不得先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成员推选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县(市、区)和乡(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徵求村民意见后确定推选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向村民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选举的意义、方法和步骤;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确认村民的选举资格,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建立选举档案,并将档案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村以及户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时,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民,仍在原户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複进行登记。
年满18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的条件,并按照村民的意愿,结合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按照获得提名的票数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未当选的,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的人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的村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过半数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达到3人但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不足3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后村民委员会成员仍不足3人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
经过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採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统一代写处。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或者副主任、委员出缺且成员不足3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是村民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七)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
第三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及义务工、积累工的分担方案;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準;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建设、经营方案,以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500人以上或2个以上自然村组成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为标準进行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应当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徵求村民意见。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牴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履行村民义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画生育政策和本省计画生育法规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村财务计画及财务收支的详细情况;
(五)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扶贫、农业开发及其他财政支农资金、以工代赈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情况;
(七)被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九)水、电等涉农价格及费用收缴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依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採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民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按期举行或者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进行换届选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正常选举,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和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不得互相推诿。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经费补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予以保障。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经费补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治安保卫,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落实相关惠民政策,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建设美丽乡村;
(四)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积极发展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
(六)管理维护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普及科技知识,传承乡贤文化,弘扬公序良俗,倡导移风易俗,丰富农村文化生活,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村民形成爱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和文明风气;
(七)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业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治理,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村社区民主协商;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民与非本村户籍居民之间、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村民之间的团结和谐和家庭和睦;
(九)协调与邻村、驻村单位之间的关係,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十)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优抚救助、公共安全、治安保卫、社会矫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有关部门委託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託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治安保卫,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落实相关惠民政策,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建设美丽乡村;
(四)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积极发展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
(六)管理维护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普及科技知识,传承乡贤文化,弘扬公序良俗,倡导移风易俗,丰富农村文化生活,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村民形成爱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和文明风气;
(七)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业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治理,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村社区民主协商;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民与非本村户籍居民之间、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村民之间的团结和谐和家庭和睦;
(九)协调与邻村、驻村单位之间的关係,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十)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优抚救助、公共安全、治安保卫、社会矫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有关部门委託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託部门承担。
第三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单位派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村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七)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设立、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
(八)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不适当的决定;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职权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由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推选,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採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是每户只能产生一名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能力,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繫,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遵守、执行;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更换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选户要求更换的;
(二)户口迁出并且不在本村居住,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主动辞职的;
(六)被判处刑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徵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牴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範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係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单位派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村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七)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设立、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
(八)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不适当的决定;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职权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由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推选,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採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是每户只能产生一名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能力,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繫,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遵守、执行;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更换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选户要求更换的;
(二)户口迁出并且不在本村居住,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主动辞职的;
(六)被判处刑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徵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牴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範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係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採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众路线,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本村重大事项在广泛听取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由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联席会议商议、全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决定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地点设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分工;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村务监督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工作报告;
(四)本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管理的资产、资源等情况,退耕还林、耕地地力保护性补贴、资产承包租赁拍卖、村工程实施、土地徵用等情况;
(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补贴标準;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扶贫帮困、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九)对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事项。
村民小组应当设立组务公开栏,及时公布本组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时间或者内容有异议的,有权向村党支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村务、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和收集村民有关意见和建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推选可以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同步安排,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十日内进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务人员、村文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民众公认,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按照原推选方式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村务决策和村务公开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管理的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村级其他财务管理情况;
(三)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等工程项目立项、招标投标、预算决算、建设施工、质量验收情况;
(四)扶贫、社会救助等惠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六)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成员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等会议;
(二)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对村民反映集中的村务、财务问题请有关方面向村民作出说明;
(三)对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审核;
(四)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管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同时向乡(镇)监察专员提出建议;
(五)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覆。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布。
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依法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公告,并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其离任后六十日内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务档案应当真实、準确、完整、规範,并有专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等有关工作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众路线,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本村重大事项在广泛听取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由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联席会议商议、全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决定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地点设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分工;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村务监督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工作报告;
(四)本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管理的资产、资源等情况,退耕还林、耕地地力保护性补贴、资产承包租赁拍卖、村工程实施、土地徵用等情况;
(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补贴标準;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扶贫帮困、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九)对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事项。
村民小组应当设立组务公开栏,及时公布本组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时间或者内容有异议的,有权向村党支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村务、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和收集村民有关意见和建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推选可以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同步安排,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十日内进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务人员、村文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民众公认,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按照原推选方式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村务决策和村务公开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管理的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村级其他财务管理情况;
(三)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等工程项目立项、招标投标、预算决算、建设施工、质量验收情况;
(四)扶贫、社会救助等惠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六)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成员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等会议;
(二)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对村民反映集中的村务、财务问题请有关方面向村民作出说明;
(三)对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审核;
(四)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管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同时向乡(镇)监察专员提出建议;
(五)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覆。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布。
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依法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公告,并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其离任后六十日内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务档案应当真实、準确、完整、规範,并有专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等有关工作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範围内的事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