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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9-11-10 14:31:36 百科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2010年9月20日
  • 施行时间:2011年1月1日

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0日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徵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七条
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画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範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採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託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2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徵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徵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公共财政投资、政府购买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的比例不低于5%。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前款所称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放宽贫困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救助待遇条件,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供养和救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依託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申请租售保障性住房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进行安排,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画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和体育训练场所。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场所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待服务视窗,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运输工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物、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範和标準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车站、码头、停车场、大中型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未设定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运输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应当设定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残疾人不提供优惠服务或者不执行减免收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託,我现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及起草过程
1993年11月,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先后于1999年和2010年进行2次修订。《实施办法》的施行为发展我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部委《管理办法》),明确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标準、徵收机关和安排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折算方式,而我省《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就业条例》、三部委《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亟需修订我省《实施办法》,保证与国家行政法规和政策衔接。我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初稿,并徵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省政府审议。《草案》经六届省政府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此次修订我省《实施办法》,主要是按照国务院《就业条例》相关规定,参照三部委《管理办法》,对我省《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是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订为:“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徵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以使我省《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就业条例》、三部委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相衔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进一步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同时,授权省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具体规定,以避免因政策调整再次修改法规。
二是为使我省《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就业条例》、三部委《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保证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机关与国家的业务主管部门相一致,有利于我省残疾人就业工作落实,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说明及《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务司法工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查。在徵求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家税务局、省残联、省国资委等单位对该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基础上,经内务司法工委全体委员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1994年1月实施,分别于1999年、2010年进行两次修订。该办法实施以来,在推动我省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9月联合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办法》,对我省的办法进行修改,以保证有关条款与国家规定相一致,是十分必要的。内务司法工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将现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删除,导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机关不明确,执法主体不明确。建议在该条款中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机关。
二、建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权和处罚权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机关统一行使。理由:徵收部门仅有徵收权无处罚权,无法直接对违法单位进行监管,不利于徵收工作的开展。此外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权和处罚权交由不同部门或机关行使,将会加大不同部门或机关的协调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不利于实际工作开展。结合今年上半年内务司法工委开展的我省残疾人保障工作专题调研的情况,建议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规定:
1、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三部委《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徵收。
2、针对在调研中各市县普遍反映多数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存在既不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突出问题,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3、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相应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进一步完善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规定,确保就业保障金严格按规定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上,并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监察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解读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在9月19日召开的省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进入二审,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成为法规修订中的亮点。
为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法规在修订中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条中保留原法规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内容。修订草案中指出,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也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是残疾人工作的基础条件,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给予扶持。在修订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徵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关于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方面,为使残疾人实现平等接受教育的合法权利,在修订草案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免除学费、住宿费及补助生活费。”
为鼓励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保留原法规关于特殊教育津贴的内容,即:“特殊教育老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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