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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9-11-19 14:15:26 百科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实施时间:2005-11-01
  •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準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採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託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託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着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画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培养从事康复工作的人才,宣传、普及康复知识,採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製、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採取措施,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特殊教育干部。
第十一条 普通国小、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以及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準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二条 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员工和经考试合格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者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人应当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画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扶持帮助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组织和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场所,应当採取措施,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因公参加文艺体育等方面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属单位职工的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无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社会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者由社区服务机构安置供养;属于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五保户供养规定,採取集体或者分散供养的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运输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準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运输工具;外出活动途经街道、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和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七章 环 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範》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人道主义,报导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先进事迹,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残疾人。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第二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助残日。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向残疾人联合会投诉的,残疾人联合会有责任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準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就业基金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徵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徵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範》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徵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徵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案 (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根据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1994年7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我省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体育等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氛围和法制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和我省改革开放的深入及残疾人事业的不断发展,《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残疾人生活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定和国家现行相关规定不尽一致,没有对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提出具体明确的硬性要求;二是有关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规定表述不够规範,影响了实际操作;三是“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提法与国家现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提法不符,收取方式也已不适应需要,特别是对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法律责任的规定欠缺,导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欠缴现象比较严重。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适时对《办法》进行修改,以进一步保障、规範和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是十分必要的。二、修改过程2005年,省人大、省政府将《办法修正案(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计画后,省法制办和省残疾人联合会成立了《办法修正案 (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在认真总结和研究我省残疾人工作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经深入调研,形成了《办法修正案(草案)》初稿。随后又徵求了全省各地(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和省财政厅、建设厅、司法厅、经贸委、广电局等部门及省高法院的意见,并先后向9个地(州、市)及部分县人民政府(行署)发出徵求意见函。经过反覆论证修改,在基本採纳各方面合理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办法修正案 (草案)》。经200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办法修正案(草案)》对《办法》作了四点重要修改:一是为使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表述更为準确,避免产生歧义,确保有效执行,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的规定,我们将我省已实施多年的《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黔府令〔1996〕18号)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中,修改为《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是为了确保国家政令统一,使我省政府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得到继续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基金审批许可权在财政部,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地方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的规定,同时,参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中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统一提法,我们把《办法》中的“残疾人就业基金”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是明确了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主体。虽然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但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01)53号)规定,我省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已成为残疾人联合会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徵收主体的法律资格;再加上《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六条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徵收”,《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託的任务”,我们维持了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主体的资格。同时,考虑到单靠残疾人联合会一家徵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力量不足,力度有限,为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能够及时足额徵收到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徵收或者由其委託的部门代收;并参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紧张,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的规定,借鉴兄弟省(区、市)地方立法经验,增加了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批准程式方面的内容。 四是为了维护《办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工作力度,强化执法力度,我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参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沿用《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加收滞纳金的做法,在《办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由徵收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徵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关于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也能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2001年6月21日,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发了《关于发布行业标準〈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範〉的通知》(建标〔2001〕126号),为全国城市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筑和居住小区,以及有残疾人生活与工作场所的无障碍设计提供了行业标準。同年,国务院批转了《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和残联等要切实加强监管力度。城市现有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和住宅等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範》的要求,逐步改造,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需要”。因此,为使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又能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满足残疾人需要,我们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施规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三)关于综合新闻栏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信息与交流无障碍,将为残疾人走出家门、进行信息交流、参与社会生活以及享受公共服务提供便利,有助于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环境。《纲要》提出:“省会城市及有条件的中等城市电视台争取开办手语新闻节目,广播电台争取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社会综合性报刊开闢有关残疾人内容的栏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2005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把“不少电视台开办了电视手语新闻栏目,越来越多的电视节目和电影加配了字幕”作为我国人权事业取得的成就之一。因此,在吸纳省广电局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在《办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级电视台和有条件的地(州、市)级电视台应当在每周的综合新闻栏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以上说明及《办法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修改《实施办法》,对进一步保障、规範、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修正案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对第十四条不作修改为宜。  2、根据委员的意见,在《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末加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一句,并删去第二款,将原第四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3、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施规範》”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範》”。 4、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五项增加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省和有条件和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日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5、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六项增加的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徵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6、修正案的施行日期明确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将根据本修正案对原法规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徵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建设厅、省广电局、省高院、省司法厅、省残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法工委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8月26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我省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体育等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氛围和法制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一是有关残疾人生活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定和国家现行相关规定不一致,没有对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二是对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规定表述不够规範,影响了实际操作;三是“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提法与国家现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提法不符,收取方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对不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无法责约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欠缴现象比较严重。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以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主要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就业保障金收取、无障碍设施建设、新闻栏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将第十二条改为“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2、鑒于第十四条修改后的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原规定条款清楚适用,以不改动为宜。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徵收或者由其委託的部门代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删去第三款中的“应当专款专用”;第四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施规範》”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範”。 5、将修正案第五项增加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的节目中,增加中方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6、将修正案第六项增加的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徵收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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