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3年09月26日
- 实施日期:2013年11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以侮辱、虐待、遗弃等方式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省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繫、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配备的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繫辖区残疾人,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提供捐助。
採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画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九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画,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实施重点预防工程,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人口和计画生育主管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残疾儿童早期报告等制度,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资料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採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託,建立健全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康复计画,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残疾筛查,了解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依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採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式,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範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等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专业康复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医学院校应当设定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複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维修和信息谘询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範围。
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教育和文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有特殊教育学校,各县(市、区)应当建有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準的六倍。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培养、招收或者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到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或者特殊教育机构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服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实施融合教育。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準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可以免试听力考试。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有计画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普通师範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职称评聘、培训进修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对就读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对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以及在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为其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教育机构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文化、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等标準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範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的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支持残疾人事业,对有组织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享受扶持。
残疾人福利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採购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準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範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依託农村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範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工作,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製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视窗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定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準,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身体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残疾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资助政策。
第四十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围。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残疾人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困难民众临时救助範围。
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对返乡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準,对因患大病住院的贫困残疾人,优先安排救助。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并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农业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範围。
对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老年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託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为其提供日间照料、托养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居家安养的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生活和护理补贴。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运输工具,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盲人、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捷运、渡船;
(三)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四)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立医疗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複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等减半收取;
(五)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六)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的,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村民应当免除筹劳任务;因经济困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残疾人家庭,以及因残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
第四十六条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套用。
第四十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运输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準。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占用、毁损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政务信息公开应当採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电视台和其他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节目、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省、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行车手续及使用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免收办证费用等优惠。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準设定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放费。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征缴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有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无障碍设施毁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本条例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第六十条
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準和程式组织残疾评定,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準的,报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发放残疾人证。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评定费和工本费。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我省现有残疾人283万,占全省总人口的6.39%。省委、省政府十分关心残疾人,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採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全省残疾人事业不断向前发展。1993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997年、2004年和2010年三次对其作了部分修正。《实施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维护我省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工作的开展,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氛围,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和社会观念、残疾人自身障碍的影响,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仍存在较大差距,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同时,我省残疾人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仍不完善,残疾人在生活保障、医疗、康复、就业、教育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困难;残疾人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方式和渠道有待进一步拓宽;残疾人事业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有待加强等等。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作了重大修订,我省《实施办法》的一些规定与之表述已不相一致,尤其是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已不符合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行政强制清理工作中将《实施办法》列为适时修改的项目。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保障全省残疾人的各项权益,加快残疾人事业跨越式发展,重新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经过
草案送审稿由省残联负责起草。2011年9月起,省残联成立起草小组,集中时间和精力,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于2012年2月21日形成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徵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教育厅、省体育局、省卫生厅、省文化厅等相关部门和11个设区市政府的意见。2012年6月和2013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残联到萍乡市、上栗县、宜春市、九江市、九江县等地进行调研。2013年4月12日,召开了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体育局等部门参加的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协调等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残联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6月24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预防和康复
根据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草案增加了有关残疾预防的内容,规定了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预防残疾方面的工作职责(第十条),同时,在康复保障方面,补充了康复服务体系建设(第十一条)、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第十二条)、社区康复服务(第十三条)、基本康复项目按规定纳入医保、贫困残疾人康复补贴(第十八条)等内容。
(二)关于教育和文化生活
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完善了对残疾人教育权益保障的内容:一是明确了特殊教育机构建设的具体要求(第二十条);二是规定了普通教育机构在接收残疾儿童就学方面应当承担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三是要求建立并完善对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的就学救助机制(第二十四条)。同时,草案还规定了残疾人参加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体活动的福利待遇保障(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
在劳动就业权益保障方面,草案第四章分别就扶持残疾人集中就业、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在社会保障方面,草案第五章分别从社会保险缴费资助、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流浪乞讨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保障、五保供养、社会托养、优惠待遇等方面规定了对残疾人的各项保障措施。
(四)关于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为使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又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满足残疾人需要,草案补充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管理提出了要求(第四十七条);二是对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四十八条);三是为方便残疾人无障碍出行,对残疾人驾驶专用车和在公共停车场停车规定了优惠措施(第四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对草案修改稿总体上给予了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9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残联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26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根据委员意见,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调研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司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徵求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初审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调研的重点问题,制定了调研提纲,并将草案发各设区市徵求意见。8月,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残联赴鹰潭市、上饶市、德兴市进行调研,并赴湖北省学习考察。7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体育局和省残联参加的草案有关条款修改意见座谈会,8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召开草案有关条款修改意见座谈会。9月4日,向省政府办公厅发专函徵求草案有关条款修改意见。9月5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两彩”(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比例
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在每年本级留存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省人大内司委初审时提出,中国残联2010年相关档案规定,各级“两彩”公益金按照本级不低于15%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于2000年联合发文(赣民字〔2000〕123号),规定我省各级财政部门从每年销售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社会福利基金中划出12%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据了解,目前全国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了“两彩”公益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比例,其中福彩比例幅度为8%—20%,体彩比例幅度为5%—15%。结合我省实际,建议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2%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在每年本级留存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8%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基层调研中,各地对是否明确“两彩”公益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比例意见不一。有的认为,明确比例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现了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和保障;有的则认为,市、县两级留存的公益金本来就不多,有的甚至不到十万元,在此数额基础上明确一定的比例意义不大,执行不当的话可能会影响其它正常工作开展。
为慎重起见,7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体育局和省残联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就该条款徵求修改意见。8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再次就该条款修改意见进行协调。9月4日,专函徵求省政府意见,9月9日,省政府办公厅回复了意见。
经研究,综合各方意见,将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省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关于普通学校特教班生均公用经费标準
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準的六倍。”
省人大内司委初审时提出,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特教班与特殊教育学校一样承担着对残疾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任务,但特教班学生尚未享受到六倍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待遇。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及普通学校特教班生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準的六倍。”
省财政厅认为,特教学校是指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有专业特教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配备了专门的康复仪器设备,採用的是专业的特殊教育教学方法,所以生均公用经费标準较高,普通学校特教班没有此要求。
基层调研中,普遍认为特教班也需要配备专门的特教教师和技术设备等,应当规定特教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六倍。据了解,湖北、安徽等省地方性法规中均有类似规定。
经研究,根据调研中了解到的普通学校特教班办学的实际情况,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準的六倍。”
经研究,根据调研中了解到的普通学校特教班办学的实际情况,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準的六倍。”
三、关于残疾人人均康复经费标準
省人大内司委初审时提出,我省各市、县财政预算中安排康复经费的人均标準不同,从0.01元/人至0.9元/人不等,全省平均不到0.5元/人。为了规範全省残疾人康复经费安排,建议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康复经费不低于辖区总人口人均0.5元的标準,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省财政厅认为,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康复经费应在各级财政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中统筹安排,不需再单列条款规定人均康复经费标準。
基层调研中,各地对是否明确人均康复经费标準意见不一。有的认为,人均0.5元的康复经费标準不高,与我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规定的逐步达到每人每年不少于1.5元的康复经费标準相比还有不少差距;还有的认为,人均康复经费标準应当根据各地财力大小安排,不应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一个硬性标準。
经研究,考虑到我省目前各地财力普遍不强,康复经费标準多数地方没有达到人均0.5元的现状,且已出台的兄弟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未补充相关内容。
四、关于特教教师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省人大内司委初审中提出,特教教师工作辛苦、待遇不高,特教学校很难留住专业人才长期执教,将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于稳定特教教师队伍有积极意义。据了解,已有10余个兄弟省市地方性法规就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按照中央纪委、中组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厅字〔2005〕10号)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準以任何藉口、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在国家统一工资政策之外新设津贴、补贴、奖金项目,一律不準提高现有津贴、补贴、奖金的标準和水平。特殊教育津贴属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範畴,我省不得自行扩大执行範围。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按照中央纪委、中组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厅字〔2005〕10号)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準以任何藉口、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在国家统一工资政策之外新设津贴、补贴、奖金项目,一律不準提高现有津贴、补贴、奖金的标準和水平。特殊教育津贴属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範畴,我省不得自行扩大执行範围。
2005年10月印发的《关于提高我省特殊教育学校(班)教职工特教津贴费标準的通知》中,将我省特殊教育学校(班)教职工特教津贴标準由本人标準工资的15%提高到25%,并明确规定特教津贴发放对象是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在编在岗教职工。
经研究,鑒于目前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特教津贴的发放对象均为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在编在岗教职工,且没有将特教津贴纳入退休金的规定,因此,未补充相关内容。
五、关于残疾人享受的优惠待遇
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六项优惠待遇。
草案公开徵求意见期间,省聋人协会、南昌市聋人协会和10多位网友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捷运、渡船”,还有的建议补充残疾人水费、电费、网路、通信使用费减半收取等内容。
对于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交通工具的意见,省交通运输厅认为,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赣发〔2009〕7号文的规定,仅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运输工具,其他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运输工具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易引起纠纷和其他社会矛盾。省直和基层有关单位、南昌市公交总公司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重度肢体残疾人”修改为“重度残疾人”,理由是重度肢体残疾人在实践中难以界定,且涵盖面窄,而草案附则中对重度残疾人有明确界定,便于公共运输工作人员具体执行。
对于残疾人水费、电费等费用减半收取的意见,省直有关单位、南昌市政公用集团提出,目前国家和省均没有相关政策规定。
经研究,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重度肢体残疾人”修改为“重度残疾人”。对于残疾人水费、电费等费用的减免,则没有补充相关内容。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年9月18日
解读
近日,记者从省残联获悉,我省前不久出台的《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等方面,对我省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充分保障。
对不能到校就读的残疾儿童实施送教上门
省残联副巡视员欧阳彪认为,康复、教育、就业权益得到保障,关係到残疾人能否真正参与社会生活。《条例》中有关这三方面的内容,亮点颇多。
在教育保障方面,明确规定,设区的市、人口在30万以上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均要建有特殊教育学校,各县(市、区)要建有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準不得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準的6倍。普通义务教育学校要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对义务教育阶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要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服务。对就读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文化、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给予与健全人同等标準的奖励。
同时,在残疾人康複方面,卫生主管部门要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内容。在残疾人就业方面,允许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对某些产品实行专产专营,并且,对于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因患大病住院贫困残疾人优先安排救助
“不断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这是残疾人最基本的民生问题。以前,如果一个家庭经济条件尚可,该家庭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无法享受到低保。《条例》实施后,如果该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了,也可以吃上低保了。这只是其中的一个亮点。”欧阳彪说。
《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準,对因患大病住院的贫困残疾人,优先安排救助。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并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对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老年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託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为其提供日间照料、托养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擅自占用盲道单位最高罚款1万元
省残联维权处处长赖水源认为,一个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好坏,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一座城市文明程度的高低。而对有无障碍设施不使用,或者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能从整个社会大环境来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实施后,我省将加快推进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有关单位将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将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準设定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放费。
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无障碍设施毁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调研
8月7日,省人大工作组到我市就《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进行立法调研。当天下午,工作组召开座谈会,了解和徵求我市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刘永亮,省残联副巡视员欧阳彪出席座谈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晓群主持会议。
座谈会上,市残联向工作组简要汇报了我市残疾人工作情况,并就从立法层面完善残疾人保障体系提出建议。随后,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体育局等相关部门分别从各自职能角度对条例草案提出了针对性的修改意见。工作组表示,与会人员準备充分,有些部门还提前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观点。他们会把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梳理,为草案修订提供参考,使法规更趋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