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9〕29号),结合巫山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个人自愿,权利和义务对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条适用範围
本办法适用具有巫山县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城镇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双解”人员;
(四)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巫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下人员:
1.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退休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係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式办理退休的人员;
3.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类人员,本人劳动关係或户籍关係在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係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四)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养老保险关係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缴费标準
医疗保险缴费标準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我县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4%缴纳;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我县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8%缴纳。
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关闭破产解体时,已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式退休的人员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缴费年限
(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参保人员2001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三)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参保人员按《巫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原《巫山县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七条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每年3月开始到县医保中心申报参保,併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準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八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完毕参保手续后,以缴费日期为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包含原来已经参加巫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人员)。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年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视为脱保(包含原来已经参加巫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
脱保后再次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享受医疗待遇从再次缴费之日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四)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準按补缴之年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除缴费基数的2%划入外,余下的按以下比例划入:
30岁以下 (含30岁) | 30岁以上至45岁 (含45岁) | 45岁以上至退休 | 退休人员 |
1.0% | 1.2% | 1.4% | 1.5% |
第十条统筹基金的支付标準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一)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巫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4.血友病。
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报销封顶线为3000元。
(二)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巫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範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準、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巫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併缴纳。已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继续按年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
(三)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巫山县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範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巫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自动併入本办法二档参保,《巫山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