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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9-06-28 00:34:47 百科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于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实施日期:2016年10月1日

发布施行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19日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公布,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将对推动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里程碑意义。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可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过程中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扶持。
对赫哲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省、市级人民政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事务、旅游、卫生计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内容,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其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
第九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位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资料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中,取得的音像资料、实物图片、资料複製件等应当交由本部门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範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範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採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
第十三条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族、民俗、体育、医药等相关领域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学术水平的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少于五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九人。
专家评审小组形成初评意见后,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具体评审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徵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
对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相关活动的报酬;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五)其他与代表性项目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採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保持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具有传统工艺流程的,保持其整体性;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馆(所),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路建设,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举办专题展示,或者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等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销和表演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和表演等活动。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和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国小校教育教学内容,可以採取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授课等方式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展示、展播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範围和目标、规划期限、保护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设名录,实行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资金,记录、整理、保存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及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採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需要通过民族语言进行传承的,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应当加强民族语言的传授。
第二十八条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可以实行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园区建设,并在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活动,应当符合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蹟等。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示场所。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申报代表性项目时,应当同时推荐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项目传承人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有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画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画;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收集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予以登记、整理、建档;
(四)开展项目的展示、表演和宣传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并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文化场所;
(六)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保护单位与代表性项目不在一地的,保护单位可以在代表性项目所在地确定保护协作单位,并与保护协作单位协商确定相关保护责任和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及创新利用的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保护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和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支持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可以开发、推广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四条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採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等方式,利用行销、品牌等手段,将代表性项目转化为文化产品、旅游产品或者文化服务。代表性传承人可以自行设立企业,或者採取与企业合作、入股等方式,对代表性项目实施转化。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对代表性项目进行技艺创新和产品研发,推动传统产品功能转型,提升审美价值,增强产品的文化品牌影响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旅游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场所提供、产品设计、扩大生产、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支持,推动其形成文化产业。
第三十五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代表性项目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可以依託代表性项目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旅游景区内为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创造条件,发挥代表性项目的特色优势,推动文化和旅游相互融合,发展独具特色的文化旅游。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三十七条支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以代表性项目为主题的整理、翻译、出版和艺术创作。
利用代表性项目进行翻译、出版和艺术创作,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认定为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返还项目保护经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音像资料、实物图片、资料複製件等,造成损毁、流失的;
(四)对明知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不履行保护职责,致使其失传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责令退还,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侵占、破坏已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单位未履行保护责任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目前,我省共有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1633项,其中,“赫哲族伊玛堪说唱”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望奎皮影戏”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当前我省代表性项目在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推动解决。2011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要求各省制定地方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立办法。为了落实上位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促进传承和开发利用,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我厅对制定《条例》十分重视,从2014年就组织专门力量开展起草工作。2014年10月我厅形成初稿后,省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邀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共同进行研究,修改、审查。一是深入地市开展了调查研究。二是组织法律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家进行了论证。三是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意见。四是广泛徵求了市县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以及社会组织、公众意见。《条例(草案)》于2016年5月16日经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範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40条,主要规範了以下内容:
(一)确定建立项目名录製度。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措施。目前,我省已建立并公布了省、市、县三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上位法的要求,《条例(草案)》在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这一制度,并对相关程式作出了规定。
(二)加强传承与传播。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传承难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代表性项目已濒临失传。为此,《条例(草案)》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对传承、传播活动的支持措施。第二十一条规定,文化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採取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和资助经费等措施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二是要求加强展示、传承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示馆、传习馆(所),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场所,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和研究。三是加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力度。《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三、二十五条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和文化部门、公共文化机构以及新闻媒体的宣传责任。四是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的培养。第二十四条规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三)强化保护。一是制定保护规划。第二十六条规定,文化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二是明确实行分类保护。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分别明确了抢救性、生产性和区域性3种保护措施。三是认定保护单位。第三十条规定,文化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四是明确保护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单位应当履行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画,收集项目相关的实物和资料,开展项目的展示、表演和宣传活动以及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等保护责任。
(四)促进开发利用。为进一步促进代表性项目的开发利用,丰富文化产品供给,《条例(草案)》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第三十四条规定,鼓励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将代表性项目转化为文化产品、旅游产品或者文化服务;根据市场需求对代表性项目进行技艺创新和产品研发,推动传统产品功能转型,提升审美价值,增强产品的文化品牌影响力。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场所提供、产品设计、扩大生产、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支持。二是第三十五条规定,鼓励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託代表性项目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在旅游景区内为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创造条件,发挥代表性项目的特色优势,推动文化和旅游相互融合。三是第三十六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以代表性项目为主题的整理、翻译、出版和艺术创作。
此外,《条例(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明确了行政相对人和文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黑龙江地域文化历史悠久,既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又与中华传统文化一脉相承,是历史留给我们的宝贵文化遗产。但同时我省也存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传承、保护的力度不大等问题。因此,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会后,条例草案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东北网及黑龙江日报全文刊发,公开徵求意见。法制委、法工委赴大兴安岭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先后到塔河、呼玛、鄂伦春民族乡等地,参观考察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习基地和传统技艺展馆,实地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生产性保护、人才培养、学校教育等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做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徵求了各市(地)人大常委会(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立法联繫点的意见。
8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些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中给予支持。同时,也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扶持,逐年增加保护专项资金。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四款,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三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过程中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款表述为:“对满族、赫哲、达斡尔、鄂伦春等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职责,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四款,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表述为:“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事务、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三款表述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四款表述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提出,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内容,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护意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遗工作,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鼓励社会资本和民间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据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旅游项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内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以及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部分款项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所有改动之处均用阴影和下划线进行了标注。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名称应增加“保护”字样。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保护”两字,且规定保护是指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条例既包含保护内容,也包含保存内容,建议还是维持原有名称为好。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7日,记者从黑龙江省文化厅获悉,《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公布,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将对推动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里程碑意义。
黑龙江省地理位置独特,民间文化资源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独特的的地域特色、浓郁的民族特色和丰厚的历史特色。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冲击,其生存发展面临严峻考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渐渐失传;许多传统民间文艺、礼仪和习俗正在消失;有的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个别门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现代生活逐渐脱离,客群急剧减少,后继乏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保护。
黑龙江省启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以来,始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原则,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绩。目前,黑龙江省已建立较为完备的四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体系。黑龙江省现有联合国项目2个(2011年“赫哲族伊玛堪说唱”“望奎皮影戏”分别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我们加大抢救保护力度,使赫哲族伊玛堪濒临灭绝的语言得以恢复。黑龙江省有国家级名录34项,省级名录303项,市级名录505项,县级名录768项。 国家级传承人15人(其中有4人去世),省级传承人337名(其中17人已去世)。同时尚面临诸多困难:一是经费投入不足;二是基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队伍建设与保护工作需求还不相适应;三是“重申报轻保护”、“重利用轻管理”的现象还一定程度存在;四是是可持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还不健全,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人管理缺少有效监管和评估。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共设六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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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6年8月19日审议通过,现已公布,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是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对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以下简称《非遗法》),推动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里程碑意义。它不但可以有效地解决全国层面上的共性问题,而且可以有效地解决黑龙江省地方特点的个性难题,更有利于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和推进。
十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广大非遗工作者辛勤努力下,黑龙江省非遗保护工作取得较大成绩。已基本形成比较完备的四级名录体系。目前,已有联合国项目2项,国家级名录34项,省级名录303项,市级名录505项,县级名录768项,涵盖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美术、民俗、传统医药等非遗十大类别。
该《条例》共设六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始终以《非遗法》精神为统领,同时又体现黑龙江省特点。从黑龙江省实际着手,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规定,为黑龙江省非遗保护工作保驾护航。一是明确政府责任,强化保护意识如《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二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内容,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二是确定建立项目名录製度。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条例》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进行明确,并对相关程式进行了规定。三是加强传承与传播。对传承人管理作出规定。如《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第三款“对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馆(所),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路建设,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四是促进开发利用。《条例》鼓励将代表性项目的转化、创新和研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旅游项目以及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形式,利用行销、品牌等手段,促进非遗融入现代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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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日前已公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从黑龙江实际着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内容,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鼓励代表性项目的转化、创新和研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旅游项目以及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形式,利用行销、品牌等手段,促进非遗融入现代生活。
《条例》规定要加强传承与传播,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并对其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馆(所),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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