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是于2005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公共运输经营权的管理的行政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 性质:省级地方法规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5-07-30
- 实施地区:贵州省
- 实施时间:2005-10-01
法例颁布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于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範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鼓励投资者採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权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分为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出让应当採取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採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10年,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0年。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
第八条 实行经营权出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运输规划;
(二)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条 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45日内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经核准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营权出让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停车场所;
(三)无失信记录;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资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三条 经营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依法中标或者竞买成交后,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7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契约,并代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契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期限、车型、车辆数量、线路、票价、站点、设施等;
(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三)经营责任和安全责任;
(四)服务标準、安全标準、技术规範;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变更或者撤回;
(七)经营权出让期届满后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签订特许经营契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可以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运营,但是不得在沿途载客,不得异地驻点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经营权。
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变更或者撤回方案,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45日核心準后组织实施。由此给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的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準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权出让期满3个月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向当地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需要歇业、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停业前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后,经营者方可歇业、停业。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被审核同意停业后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权的注销手续。
经营者合併、分立的,应当在合併、分立的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在出让期内可以转让。
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契约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经营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全省各城市编制的城市公共运输规划或者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运输线路经营的应急预案。当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运输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契约,每年对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权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经营权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上级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扣留未取得经营权的运营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辆统一保管,依法处理;被扣留的车辆发生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因车辆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报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服务标準,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优质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準收费,并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不出具合法收费凭证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对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的依法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製发放。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个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权主管部门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终止其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业务的;
(三)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 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的;
(五) 违反规定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偿顺延一轮。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作为市政公用行业之一,直接关係到社会公共利益,关係到人民民众的生产、生活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随着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範围不断扩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在城市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趋明显,起草《条例(草案)》,对保障全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规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2000年来,全省共有40多个市、县的5000多辆城市出租汽车的特许经营权进行有偿出让,收取出让金4亿多元,对加快我省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规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2003年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颁布了《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以下简称69号令)。69号令施行一年多来,对规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管理,促进城市公共运输的快速发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从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现状及发展来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的市、县城市公共运输规划滞后,盲目发展城市客运车辆,出让特许经营权,致使权力超过运量,人为造成运营矛盾,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严重的还引发了中巴车、计程车罢运、上访事件;二是,69号令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因此,对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条件、程式、期限等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要求不够衔接,特别是69号令设定的是临时性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三是,对未取得经营权从事非法运营和合法运营中出现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处罚不力,不利于保护合法运营者及乘客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解决以上问题,尤其是避免已规範的城市客运秩序出现法律“真空”,将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通过立法程式,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因此,我们起草了《条例(草案)》。 二、起草过程 2004年9月,省建设厅、省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始起草工作,多次听取省直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组织省建设厅、省交通厅对管理体制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协调;将《办法(草案)》发往9个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徵求意见,还有针对性地到遵义进行调研;按照《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专门筹划组织了立法听证会,就经营权的管理体制、出让方式、期限、使用费的交纳、城市公交的价格、国有公交企业的改制等重大、敏感问题,广泛听取了部分省直部门、专家、学者、公交公司、中巴和计程车经营者以及贵阳、遵义个体协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经2005年4月21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体制的问题 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管理体制同全国一样,存在三种模式:即建设部门主管,交通部门主管,建设和交通部门共管。我们在调查研究《条例(草案)》过程中,本着既要理顺关係,又要照顾现状的原则,在《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权监督管理。”遵循省政府69号令对管理体制的规定,避免因改变管理体制而引发部门之间的争议,带来实际管理的混乱。《条例(草案)》只明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管理,省以下的经营权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谁主管谁负责。 (二)关于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以及该费是否引起票价上涨的问题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政府投资城市建设后形成的一种国有无形资产,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使用该经营权,应当收取使用费,这项费用是使用特定国有资产应当缴纳的费用,属国有资产收益。收取一定费用即可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可以避免因完全的市场自由而导致城市公共客运市场混乱。同时,为了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加强监管,《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监管方式。作为市政公用行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其价格浮动直接影响到大多数民众的生活,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稳定。收取特许经营费,特别是收取大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费客观上会造成经营者成本的增加。为了防止经营者最终将这部分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我们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和票价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明确,经营权出让方案载明的票价依法对经营者具有约束力,并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权使用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公共客运交通价格属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其价格时,不以经营权使用费作为调价依据。这样规定既是对稳定票价的保证,也能明示申请经营权的企业、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收取经营权使用费并不意味着票价要上涨。 (三)关于特许经营权期限的问题 69号令规定经营权最长期限为10年,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也规定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不得超过10年。这是由于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特许经营权管理主要目的是分配有限资源,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如果不规定经营权期限,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平竞争,也是国有无形资产的滥用。另外,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都有使用年限,出让期限太长经营者不及时更新车辆,不利于乘客和司机的安全。通过立法明示经营者特许经营的期限,既保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城市公用事业,应当设立行政许可。为了杜绝行政许可中由于利益驱动带来社会不公以及可能滋生腐败等,我们在《条例(草案)》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採取招标或者拍卖的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其中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只能招标,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方式是招标或者拍卖。考虑到我省有些城市计程车经营权拍卖价格高于全国其他一些城市的现状,为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倡导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为首选的方式,这样可以避免单纯以出价高作为经营权出让的唯一选择,防止经营权的出让就是追求经营权经济效益的不良倾向。 (五)关于国有公交企业的改制问题 2004年1月《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城镇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确定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改革方向,就是用2至3年的时间,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市场竞争机制、企业经营机制和政府监管机制。我省的部分公交公司改制已于2003年开始。为了保证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改革平稳进行,通过经营权的规範运作推动国有公交企业的改制,《条例(草案)》借鉴外省国有公交企业实行改制的方法,并徵求国有公交公司的意见后,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全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稳定,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通过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2005年6月6日至14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与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代表座谈,听取了经营者代表的意见;与省建设厅及其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座谈;与贵阳市城管局及其所属客运管理处座谈,听取了对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现状的介绍;与省内除贵阳市以外8个市、州、地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座谈,听取了对《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针对经营者代表提出的问题,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省建设厅于6月8日至20日,先后分两组到重庆、成都、昆明、南宁、长沙等周边五市进行了调研,具体了解和考察了五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现状和相关法规、政策。7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工作情况汇报。7月12日,召开了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贵阳市政府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2005年7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贵阳市部分经营者提出的意见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适应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规範管理行为,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全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稳定,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範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2、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4、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线路经营权出让应当採取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採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5、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一句,并将第二款删除。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条件”前加“基本”二字。 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如需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办理,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修改为“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10、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契约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内容为:“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1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删除。 13、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立经营权经营、管理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修改为:“建立经营权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工作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因车辆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报废的除外。 15、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撤回”修改为“终止”。 1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18、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三十七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第五项,内容为:“(四)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的;(五)违反规定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的。 1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经营权期限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4月27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徵求意见。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财经委举行和参加了立法调研、座谈,广泛徵求意见,于5月8日召开了有众多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5月9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3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规範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体系和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有效监管,关係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是一种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通过公开、有偿、有期限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地防止无序竞争和审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现象。同时,城市人民政府又能将有偿出让收入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符合建立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培育、发展、整顿,在方便城市居民出行、促进就业、改善城市道路设施、美化城市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出让不规範、出让后政府调控监管不力等问题。2003年8月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以下简称69号令),规範了有偿出让的方式、期限、出让方案的制定、出让收入的法定用途以及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监管责任,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并得到了社会各方面、包括经营者的认同。已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这一规定,69号令中关于出让、转让经营权的临时性行政许可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从尊重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发展的历史出发,避免出让经营权即将出现的法律空白,进一步促进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体系的完善,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改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範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第三款顺提为第二款。 2、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3、将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由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出让。”改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5、将第八条第(二)项中“方案包括出让方式……等内容”改为“方案应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出让方案的实施机构等。 6、在第九条第一款“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前加“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几字。 7、将第十条改为“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 8、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条件”前加“基本”二字。 9、将第十九条中“如需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办理,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改为“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10、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1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 12、将第二十九条中“工作人员”改为“执法人员”。 13、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三十八条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