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经2015年3月27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6章55条,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颁发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5年3月27日
- 施行时间:2015年6月1日
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条例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5年3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徵集收购等。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文物、档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徵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资料。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建立的档案及相关资料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範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列入本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建议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範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採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徵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公众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式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画;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徵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式的规定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和开展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基地和传习所,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展示室、陈列厅、传习所,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设立专题博物馆、专门展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构)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託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採取走进学校、社区等方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文化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鼓励、支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抢救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记忆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资料库、档案库。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澱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民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因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由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专项规划,明确保护範围,设立保护标识,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誌、登记着作权等。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採取数位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蹟、附属物及其环境採取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蹟、附属物及其环境的,施工单位应当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六条 携带本省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实施与其资格不相符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专门人员,明确职责,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徵集、收购、受赠、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许可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採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失传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徵集收购等。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文物、档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徵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资料。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建立的档案及相关资料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範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列入本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建议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範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採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徵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公众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式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画;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徵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式的规定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和开展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基地和传习所,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展示室、陈列厅、传习所,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设立专题博物馆、专门展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构)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託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採取走进学校、社区等方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文化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鼓励、支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抢救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记忆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资料库、档案库。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澱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民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因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由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专项规划,明确保护範围,设立保护标识,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誌、登记着作权等。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採取数位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蹟、附属物及其环境採取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蹟、附属物及其环境的,施工单位应当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六条 携带本省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实施与其资格不相符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专门人员,明确职责,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徵集、收购、受赠、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许可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採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失传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我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拟提交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审议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活态文化,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生动体现,是人类创造力的表征,是人类心灵世界的精神家园,蕴涵着不可估量的人文价值和资源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独具特色的文化瑰宝,承载着一个民族的文化记忆,彰显着一个地区人民的智慧和魅力,也是衡量一个地区人文素质和社会发展水平的标誌。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保持文化多样性和健康文化生态,维护国家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文化基础。在当今社会,由于受到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化的强烈冲击、挤压和侵蚀,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和发展面临着严峻考验,许多文化遗产濒临消亡,大量珍贵实物和资料遭到毁弃或者流失境外,随意滥用和过度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随处可见。
甘肃是中华民族的重要发祥地,是古代中西方文明交流的重要通道,是中华民族重要的文化资源宝库,现有远古以来的遗址遗蹟1.7万余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2.7万余种,历史悠久,文化积澱厚重,品种繁多,丰富多彩,为世人瞩目。甘肃“花儿”和“环县道情皮影戏”2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兰州太平鼓、兰州水车等61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选国家级非遗名录,文化部公示的第四批国家级名录中,我省有7个项目入选;41人成为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333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入省级非遗名录体系,450名民间艺人成为省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000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市、县非遗名录。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农耕文化、丝路文化、敦煌文化、黄河文化、长城文化、中医文化和红色文化等鲜明的地方特色,保留着甘肃文化原生状态和陇原儿女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像力和文化意识,蕴涵着古老深厚的文化价值底蕴,闪现着鲜活的生命光彩,是甘肃传统文化的根源和命脉,是甘肃文化的优势所在,也是国家重要的文化代表性资源,在全国有着非常重要和独特的地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贯彻实施国家非遗保护法律法规中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仍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存在着严重的危机与困难。主要表现在:
一是受现代工业文明的强烈冲击,非遗面临着严重的生存危机,对抢救保护工作提出极大的挑战。随着外部大环境的变化,和全国其他地方一样,甘肃传统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步失去其存在的土壤,大量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被毁弃,一些民间传统技艺后继乏人,许多经典的民俗和民间艺术慢慢逝去,民间艺术珍品和民俗文物处于自然生灭的状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断消亡,其包含的文化记忆也随之消失。文化记忆的消失可能会改变一个民族的深层文化基因,而这必然会带来民族个性的变异以及民族特徵的弱化。一旦失去文化的差异性,世界就会丧失文化的多样性,人类也可能失去一切智慧和理想的源泉,以及充满分歧与选择的各种可能性。
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手段、範围与力度远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整个社会、政府和老百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缺乏法制保障,缺乏智力支持,缺乏抢救与保护的资金。在一些地方重申报、重开发,轻保护、轻管理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严重影响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效。政府虽然制定了一些保护政策,出台了一些保护措施,但保护的理念、手段、範围与力度远远不能适应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观需要。
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不健全,机制不畅,经费严重缺乏。目前,我省非遗保护的许多政策有效性不足,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从省到市(州)、县(市、区)没有专门的非遗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尚未形成一支稳定的专业保护队伍,非遗保护工作机制未能有效建立。非遗保护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非遗保护经费投入总量偏少,比重偏低,各市(州)、县(市、区)基本上没有设立专项经费,非遗保护经费与实际需求还有很大差距。
四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滥用和过度开发利用现象十分突出。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将民间文化资源视为公共资源。对民间文化资源的无序开发利用、滥用、不尊重非遗创造者和传承人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如直接引用、改编、翻译、影视製作不标明来源;商业化使用中不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权益主体经济补偿和回报;过度产业化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与核心技艺被歪曲和篡改;假借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名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非法抢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五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分类指导不够,传承活力不足,文化遗产资源的创意开发不受重视。不同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前景差异性很大,其传承保护的方式方法应体现出针对性。如像书法、舞蹈、美术等,因具有很强的普及性,一般不需要抢救性保护。“生产是最好的保护”。凡能够进行市场开发利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会有人去学,就不存在传承的问题。目前,我省非遗保护的分类指导不够,传承活力不足,非遗保护工作还不能顺应时代要求,与时俱进,激发年轻人的活力与兴趣,许多非遗项目缺乏传承人。尤其令人忧虑的是,我省文化遗产的创意开发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非遗保护中没有很好的将有价值的文化元素与产品、服务有机的融合在一起,未能形成新的文化业态,这与非遗保护和现代产业发展的世界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从产业发展的深层规律来看,脱离人或文化背景的发展是一种没有灵魂的发展,也是一种不可持续的发展。
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流失严重。随着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许多外国人借旅游、经商、考察甚至学术交流等机会来我省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古籍原本、文化器具、民族民间服饰用品,非法收购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临摹绘画、拍摄图片和视频资料,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等,造成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严重流失。
针对我省非遗保护面临的这些複杂问题,近年来,我省在非遗保护中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保护经验。但从法律制度建设上看,我省仍然十分落后,许多有效的保护经验需要法律加以固定,许多问题和矛盾亟待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和规範。目前,全国已有16个省份制定出台了非遗保护条例。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建设和文化大省建设,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与上位法衔接配套,内容全面,针对性强且便于操作的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路一带”的发展战略,落实省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和“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建设的重大部署,坚持立法先行,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省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作为自主立法项目,列入2013年立法调研项目,2014年立法出台项目。
2014年1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西北师範大学法学院、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甘肃省地方性法规评价中心组成的非遗条例立法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条例的起草工作。2014年2月17日立法领导小组召开了非遗条例立法启动会,进行广泛动员,明确立法指导思想,确定各协同单位的责任及具体工作要求。3月,编制完成了条例草案大纲。3月28日,常委会副主任李慧主持召开会议,专题听取了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文化厅关于全省非遗保护工作的汇报。4-10月,立法领导小组完成了省内外非遗保护调研工作,先后赴河南、浙江等省学习、借鉴非遗保护工作中有益的经验和做法。6月底,立法领导小组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7月,立法领导小组组织相关人员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系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9月28日在省文化厅召开了省直文化相关部门和专家徵求意见会。10月,立法领导小组又组织相关人员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集中修改,并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10个政府相关部门广泛徵求意见。11月7日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的全省工作座谈会上,又专题徵求各市(州)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之后立法领导小组又召开了2次专家论证会,听取省内文化专家和立法专家、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等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的意见。11月14日在《甘肃日报》、甘肃人大网、甘肃省政府法制办信息网等媒体上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广泛徵求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立法领导小组始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及时徵求省人大各位副主任及秘书长和分管副省长的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共徵集到各方面意见建议一百多条,我们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吸纳,草案数易其稿,日趋完善。2014年11月19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等,以及省委、省政府近几年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政策规定。
三、关于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7章59条,包括总则、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规划与保护、利用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凝聚民族精神、维繫人类创造力、维护文化多样性、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文化基础,具有极其重要的人文价值和资源价值。非遗立法,就是要有效促进非遗的保存、保护与弘扬,矫正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文化生态失衡现象,平衡非遗保护中“传统”与“创新”之间的关係,有效激励人们对非遗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释放非遗的经济活力,促进非遗权利主体文化权利的实现。因此,非遗保护中既要体现人文价值和文化传承,又要合理运用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掘非遗的资源价值,造福陇原儿女。为此,条例第四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同时,条例制定中我们始终坚持了“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更加注重条例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让制定出来的条例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二)条例的体例结构
条例草案没有简单套用非遗法的体例结构,而是结合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和客观需要,进行了调整与重构。将非遗法中的“调查”与“名录”合併为一章,增加了“规划与保护”、“利用与管理”两章内容。这样既体现条理性,又突出非遗保护的重点。
(三)条例内容的设定与创新
条例草案对非遗法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拓展,增设了许多新内容,兼具实施性与创设性,使我省非遗保护制度更加系统全面。
1、明确了政府保护非遗的责任。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设立非遗保护的专项资金,加强对非遗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条例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和保护机构,明确职责,落实人员,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2、细化了非遗调查与代表性名录的内容。条例草案对非遗调查的主体、对象、调查材料的记录、建档、汇交、保存及数据公开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对代表性名录的申请、建议、推荐,特别是对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申报条件、提交材料、认定程式、动态管理等作了细化规定,体现出很强的可操作性。
3、强化了非遗传承与传播的核心内容。传承与传播是非遗保护的关键环节。条例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是政府支持非遗传承、传播的各项措施;三是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公共文化机构等在非遗传播中的职责。
4、对非遗保护制度作了系统化规定。一是增加了对列入非遗代表性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并对保护责任单位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三是对非遗保护方式进行系统化规定,特别是突出了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生产性保护、产权保护等内容;四是规定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非遗保护、保存应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5、突出了对非遗的发展性保护。在当代社会,对非遗保护不能仅限于静态保护,应合理运用市场化方法对其进行动态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利用、在开发利用中提升保护质量与水平。为此,条例草案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充分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通过文化创意设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提升产品和服务的文化和精神内涵,催生新业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此外,条例草案还针对非遗开发利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一步规定了非遗开发利用中的权利尊重、文化本真、防止歪曲、贬损和滥用以及过度开发等禁止性条款。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我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拟提交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审议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活态文化,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生动体现,是人类创造力的表征,是人类心灵世界的精神家园,蕴涵着不可估量的人文价值和资源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独具特色的文化瑰宝,承载着一个民族的文化记忆,彰显着一个地区人民的智慧和魅力,也是衡量一个地区人文素质和社会发展水平的标誌。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保持文化多样性和健康文化生态,维护国家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文化基础。在当今社会,由于受到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化的强烈冲击、挤压和侵蚀,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和发展面临着严峻考验,许多文化遗产濒临消亡,大量珍贵实物和资料遭到毁弃或者流失境外,随意滥用和过度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随处可见。
甘肃是中华民族的重要发祥地,是古代中西方文明交流的重要通道,是中华民族重要的文化资源宝库,现有远古以来的遗址遗蹟1.7万余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2.7万余种,历史悠久,文化积澱厚重,品种繁多,丰富多彩,为世人瞩目。甘肃“花儿”和“环县道情皮影戏”2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兰州太平鼓、兰州水车等61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选国家级非遗名录,文化部公示的第四批国家级名录中,我省有7个项目入选;41人成为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333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入省级非遗名录体系,450名民间艺人成为省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000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市、县非遗名录。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农耕文化、丝路文化、敦煌文化、黄河文化、长城文化、中医文化和红色文化等鲜明的地方特色,保留着甘肃文化原生状态和陇原儿女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像力和文化意识,蕴涵着古老深厚的文化价值底蕴,闪现着鲜活的生命光彩,是甘肃传统文化的根源和命脉,是甘肃文化的优势所在,也是国家重要的文化代表性资源,在全国有着非常重要和独特的地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贯彻实施国家非遗保护法律法规中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仍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存在着严重的危机与困难。主要表现在:
一是受现代工业文明的强烈冲击,非遗面临着严重的生存危机,对抢救保护工作提出极大的挑战。随着外部大环境的变化,和全国其他地方一样,甘肃传统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步失去其存在的土壤,大量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被毁弃,一些民间传统技艺后继乏人,许多经典的民俗和民间艺术慢慢逝去,民间艺术珍品和民俗文物处于自然生灭的状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断消亡,其包含的文化记忆也随之消失。文化记忆的消失可能会改变一个民族的深层文化基因,而这必然会带来民族个性的变异以及民族特徵的弱化。一旦失去文化的差异性,世界就会丧失文化的多样性,人类也可能失去一切智慧和理想的源泉,以及充满分歧与选择的各种可能性。
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手段、範围与力度远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整个社会、政府和老百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缺乏法制保障,缺乏智力支持,缺乏抢救与保护的资金。在一些地方重申报、重开发,轻保护、轻管理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严重影响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效。政府虽然制定了一些保护政策,出台了一些保护措施,但保护的理念、手段、範围与力度远远不能适应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观需要。
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不健全,机制不畅,经费严重缺乏。目前,我省非遗保护的许多政策有效性不足,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从省到市(州)、县(市、区)没有专门的非遗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尚未形成一支稳定的专业保护队伍,非遗保护工作机制未能有效建立。非遗保护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非遗保护经费投入总量偏少,比重偏低,各市(州)、县(市、区)基本上没有设立专项经费,非遗保护经费与实际需求还有很大差距。
四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滥用和过度开发利用现象十分突出。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将民间文化资源视为公共资源。对民间文化资源的无序开发利用、滥用、不尊重非遗创造者和传承人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如直接引用、改编、翻译、影视製作不标明来源;商业化使用中不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权益主体经济补偿和回报;过度产业化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与核心技艺被歪曲和篡改;假借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名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非法抢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五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分类指导不够,传承活力不足,文化遗产资源的创意开发不受重视。不同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前景差异性很大,其传承保护的方式方法应体现出针对性。如像书法、舞蹈、美术等,因具有很强的普及性,一般不需要抢救性保护。“生产是最好的保护”。凡能够进行市场开发利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会有人去学,就不存在传承的问题。目前,我省非遗保护的分类指导不够,传承活力不足,非遗保护工作还不能顺应时代要求,与时俱进,激发年轻人的活力与兴趣,许多非遗项目缺乏传承人。尤其令人忧虑的是,我省文化遗产的创意开发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非遗保护中没有很好的将有价值的文化元素与产品、服务有机的融合在一起,未能形成新的文化业态,这与非遗保护和现代产业发展的世界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从产业发展的深层规律来看,脱离人或文化背景的发展是一种没有灵魂的发展,也是一种不可持续的发展。
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流失严重。随着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许多外国人借旅游、经商、考察甚至学术交流等机会来我省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古籍原本、文化器具、民族民间服饰用品,非法收购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临摹绘画、拍摄图片和视频资料,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等,造成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严重流失。
针对我省非遗保护面临的这些複杂问题,近年来,我省在非遗保护中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保护经验。但从法律制度建设上看,我省仍然十分落后,许多有效的保护经验需要法律加以固定,许多问题和矛盾亟待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和规範。目前,全国已有16个省份制定出台了非遗保护条例。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建设和文化大省建设,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与上位法衔接配套,内容全面,针对性强且便于操作的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路一带”的发展战略,落实省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和“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建设的重大部署,坚持立法先行,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省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作为自主立法项目,列入2013年立法调研项目,2014年立法出台项目。
2014年1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西北师範大学法学院、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甘肃省地方性法规评价中心组成的非遗条例立法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条例的起草工作。2014年2月17日立法领导小组召开了非遗条例立法启动会,进行广泛动员,明确立法指导思想,确定各协同单位的责任及具体工作要求。3月,编制完成了条例草案大纲。3月28日,常委会副主任李慧主持召开会议,专题听取了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文化厅关于全省非遗保护工作的汇报。4-10月,立法领导小组完成了省内外非遗保护调研工作,先后赴河南、浙江等省学习、借鉴非遗保护工作中有益的经验和做法。6月底,立法领导小组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7月,立法领导小组组织相关人员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系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9月28日在省文化厅召开了省直文化相关部门和专家徵求意见会。10月,立法领导小组又组织相关人员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集中修改,并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10个政府相关部门广泛徵求意见。11月7日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的全省工作座谈会上,又专题徵求各市(州)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之后立法领导小组又召开了2次专家论证会,听取省内文化专家和立法专家、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等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的意见。11月14日在《甘肃日报》、甘肃人大网、甘肃省政府法制办信息网等媒体上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广泛徵求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立法领导小组始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及时徵求省人大各位副主任及秘书长和分管副省长的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共徵集到各方面意见建议一百多条,我们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吸纳,草案数易其稿,日趋完善。2014年11月19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等,以及省委、省政府近几年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政策规定。
三、关于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7章59条,包括总则、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规划与保护、利用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凝聚民族精神、维繫人类创造力、维护文化多样性、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文化基础,具有极其重要的人文价值和资源价值。非遗立法,就是要有效促进非遗的保存、保护与弘扬,矫正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文化生态失衡现象,平衡非遗保护中“传统”与“创新”之间的关係,有效激励人们对非遗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释放非遗的经济活力,促进非遗权利主体文化权利的实现。因此,非遗保护中既要体现人文价值和文化传承,又要合理运用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掘非遗的资源价值,造福陇原儿女。为此,条例第四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同时,条例制定中我们始终坚持了“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更加注重条例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让制定出来的条例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二)条例的体例结构
条例草案没有简单套用非遗法的体例结构,而是结合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和客观需要,进行了调整与重构。将非遗法中的“调查”与“名录”合併为一章,增加了“规划与保护”、“利用与管理”两章内容。这样既体现条理性,又突出非遗保护的重点。
(三)条例内容的设定与创新
条例草案对非遗法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拓展,增设了许多新内容,兼具实施性与创设性,使我省非遗保护制度更加系统全面。
1、明确了政府保护非遗的责任。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设立非遗保护的专项资金,加强对非遗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条例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和保护机构,明确职责,落实人员,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2、细化了非遗调查与代表性名录的内容。条例草案对非遗调查的主体、对象、调查材料的记录、建档、汇交、保存及数据公开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对代表性名录的申请、建议、推荐,特别是对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申报条件、提交材料、认定程式、动态管理等作了细化规定,体现出很强的可操作性。
3、强化了非遗传承与传播的核心内容。传承与传播是非遗保护的关键环节。条例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是政府支持非遗传承、传播的各项措施;三是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公共文化机构等在非遗传播中的职责。
4、对非遗保护制度作了系统化规定。一是增加了对列入非遗代表性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并对保护责任单位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三是对非遗保护方式进行系统化规定,特别是突出了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生产性保护、产权保护等内容;四是规定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非遗保护、保存应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5、突出了对非遗的发展性保护。在当代社会,对非遗保护不能仅限于静态保护,应合理运用市场化方法对其进行动态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利用、在开发利用中提升保护质量与水平。为此,条例草案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充分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通过文化创意设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提升产品和服务的文化和精神内涵,催生新业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此外,条例草案还针对非遗开发利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一步规定了非遗开发利用中的权利尊重、文化本真、防止歪曲、贬损和滥用以及过度开发等禁止性条款。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对《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的比较好,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3月26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专家库”的内容。
二、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
三、建议将第四章、第五章合併,将标题修改为:“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四、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即:“依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的生产性保护及产业开发,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限量开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七、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专门人员,明确职责,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八、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对《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的比较好,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3月26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专家库”的内容。
二、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
三、建议将第四章、第五章合併,将标题修改为:“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四、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即:“依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的生产性保护及产业开发,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限量开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七、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专门人员,明确职责,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八、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活态文化,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生动体现。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贯彻实施国家非遗保护法律法规中也取得了较大成效,积累了一定的保护经验。但从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建设上看,仍然十分落后,许多有效的保护经验亟需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化和明确。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建设和文化大省建设,制定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极为必要和迫切。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的自主立法,草案文本基础较好,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儘快予以通过。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办公室,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繫点广泛徵求意见。3月12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了由文化厅、非遗传承人、基层文化部门、条例委託起草单位等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建议。3月16日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对条例的修改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
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调查进行了规定,但内容互有交叉重複,建议作适当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实践看,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实际上是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大规模的调查活动,其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範畴,因此,建议删去第九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普查档案和相关资料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与上位法相比过于严格。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与文化产业发展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将生产性保护纳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将混淆概念,直接给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严重破坏,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二条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人大提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联的环境也发生了恶化,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产生了极大影响,建议草案针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联的环境保护问题增加相应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蹟、附属物及其环境採取保护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蹟、附属物及其环境的,施工单位应当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2014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活态文化,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生动体现。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贯彻实施国家非遗保护法律法规中也取得了较大成效,积累了一定的保护经验。但从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建设上看,仍然十分落后,许多有效的保护经验亟需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化和明确。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建设和文化大省建设,制定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极为必要和迫切。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的自主立法,草案文本基础较好,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儘快予以通过。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办公室,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繫点广泛徵求意见。3月12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了由文化厅、非遗传承人、基层文化部门、条例委託起草单位等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建议。3月16日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对条例的修改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
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调查进行了规定,但内容互有交叉重複,建议作适当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实践看,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实际上是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大规模的调查活动,其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範畴,因此,建议删去第九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普查档案和相关资料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与上位法相比过于严格。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与文化产业发展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将生产性保护纳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将混淆概念,直接给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严重破坏,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二条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人大提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联的环境也发生了恶化,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产生了极大影响,建议草案针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联的环境保护问题增加相应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蹟、附属物及其环境採取保护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蹟、附属物及其环境的,施工单位应当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相关报导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共6章55条,包括总则、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条例对国家非遗法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拓展,增设了一些新的内容。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设立非遗保护的专项资金。
《条例》规定:“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条例》主要从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及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政府支持非遗传承传播的各项措施、相关部门在非遗传播中的职责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条例还对非遗调查的主体、对象、建档、保存及数据公开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对代表性项目的申请、建议、推荐等作了细化规定。
相关新闻
28日,记者从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甘肃省将于6月1日起实施自主立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据了解,目前,甘肃省“花儿”和“环县道情皮影戏”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入选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甘肃省还具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68项、省级333项,市级1543项,县级3657项。并发现非遗线索27000多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历史悠久,积澱厚重,为世人所瞩目。
甘肃省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庞波介绍说,近年来,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环境日渐恶化,大量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被逐步毁弃,经典的民俗和民间艺术渐渐消亡,传统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正在逐渐失去生存的土壤。并且对非遗的保护力度不够、保护机构不健全,一些民间传统技艺后继乏人,尚未形成一支稳定的专业保护队伍和有效的非遗保护工作机制。为了使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一代一代传承下去,2015年3月,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定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6章55条,包括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等内容,使甘肃省非遗保护制度更加系统全面。《条例》明确了政府保护非遗的责任,体现了较强的可操作性,强化了非遗传承与传播的要求,突出了对非遗的发展性保护。
《条例》要求,全面组织开展对非遗人员培训、指导,并加大保护力度。通过给传承人命名、提供传习补助费、组织考核等形式,进一步调动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传播工作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