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于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实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城市公共运输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运输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运输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运输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运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运输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运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运输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运输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套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运输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运输规划应当广泛徵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公共运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运输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运输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运输规划,合理设定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运输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定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运输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徵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运输设施。
城市公共运输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準。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运输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运输设施的,应当经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运输标誌、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运输站点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定,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定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运输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定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誌、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準,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採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运输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运输规划等制订。
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準。
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
(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準予参加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协定。自经营许可协定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证。
对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髮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运输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投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续的决定,準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
(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
(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运输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誌等。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採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準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运输车辆。
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契约,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契约,驾驶人不得转包。
推广使用劳动契约和承包契约示範文本。
第三十四条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
转让方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的书面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受让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等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準予转让的,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运输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运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着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準,设定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菸标誌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定线路牌,车身右侧设定站点示意图;
(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着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準、投诉举报电话、禁菸标誌;
(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六)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
(七)城市公共运输的其他有关标準和服务规範。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準、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
(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运输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菸、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依次进站、规範停靠;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八)城市公共运输的其他有关标準和服务规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菸、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誌,不得甩客;
(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誌,不得拒载;
(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誌;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範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十一)城市公共运输的其他有关标準和服务规範。
第四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人、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城市公共运输服务:
(一)携带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三)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出租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县(市、区)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人需要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坐公共运输车辆,禁止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标準收费的;
(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
客运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标誌和示警灯。
第四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複製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契约或者驾驶人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运输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运输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誌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誌等。
第六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六十三条
2005年10月1日前合法取得的城市公共运输特许经营权出让期届满的,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已经顺延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我省城市公共运输事业的发展,公共汽车以及出租汽车已成为市民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2005年10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先后颁布施行,全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城市公共运输得到更进一步发展,为方便广大市民出行和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省城市公共运输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服务能力不足,质量不高,主体地位尚未确立,与市民需求仍有较大差距;二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运营组织程度低,安全隐患大;三是该行业经营点多、线广、分散性强,行业管理难度较大;四是经营权私下倒卖屡禁不止,转让价格也不断攀升,既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也给行业管理造成了极大困难;五是经营不规範。少数个体经营者只顾追求经济利益而疏于服务质量和规範经营,广大乘客对此十分不满。 综上,保障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有效解决城市公共运输存在的问题,制定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客观需要的《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政府立法工作计画,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多次邀请省直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广泛听取地方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学习借鉴了外省市立法及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两次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徵求了9个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经反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经2012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城市公共运输的管理体制 我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职能整体划转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后,原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与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合併组建省道路运输局,具体负责全省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各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或将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处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合併,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条例(草案)》根据管理体制的变化,重新规定了管理机构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 (二)公共汽车客运的优先发展 原《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公共运输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等内容,但我省许多地方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主要原因是城市政府对城市公交优先发展的认识不高、重视不够,引导城市公共汽车优先发展的职责不够明确,也缺少对城市政府相关责任的考核,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因此,《条例(草案)》明确了公共汽车客运的主体地位,强化了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具体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在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土地划拨、对公共汽车客运的财政补贴和补偿、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在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有关工作的考核等职责。 (三)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许可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城市公共运输中的公共汽车客运承担了最大量的公共运输服务,具备公益性事业特徵,又由于其线上路经营、运营方式、运输票价等方面不能完全依靠市场竞争,故政府从资金、政策方面给予投入、补贴和倾斜是必要的。实际上,我省大多数城市未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实施有偿出让。我省绝大部分公共汽车客运入不敷出,同时还普遍承担着广泛的社会公益性和政府指定性运输任务,而政府在财政投入和补贴方面却往往缺乏或不足,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权实施有偿出让,必然进一步加大经营者的运输成本和经济负担,也不符合政府对公益性事业实施特许和补贴的基本做法。《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许可不再实施有偿出让。同时,採取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为核心内容的招标方式实施许可。 (四)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许可 早些年,出于财政增收等目的,城市政府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中普遍採取拍卖方式,使拍卖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成为多数城市经营权出让的主要方式。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拍卖价格也一路攀升,给经营者带来了巨大的经营成本和压力,也让乘客增加了消费支出。从全国来看,大多数省、市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採取招投标方式来实现行政许可。为逐步解决我省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价高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以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实现经营许可,取消经营权拍卖的方式。 (五)经营许可方案的报批程式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制订,经市、州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查,报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根据城市公共运输利益主体多元、社会关係複杂和综合性极强等行业特点,尤其是我省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减少的整体要求,经广泛调研论证,《条例(草案)》规定,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方案,由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的的审批流程。城市公共运输是一个敏感行业,经营许可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有利于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协调组织相关部门,确保经营许可授予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行业稳定。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六)城市公共运输的延续经营和顺延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偿顺延一轮”。我省自2006年以来,已有部分市县的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权期限届满并顺延,但还有相当数量的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权尚未届满。考虑到制度设计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公平性,《条例(草案)》规定对《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施行前取得的经营权,仍然準许在期限届满后顺延一轮。但“顺延一轮”的表述修改为“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并进一步细化了申请人在经营主体条件、运营安全、运营服务、运营行为等方面的规範要求,以便从服务和安全规範着手,运用质量信誉考核等手段加强监管,保障服务优质、运营安全良好的经营者可以继续从事经营。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6月26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发改委、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安监局等16个部门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派员参与了立法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于7月13日召开第81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城市公共运输事业快速发展,对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城市公共运输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明确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运输中的主体地位,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针对当前我省城市公共运输在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方面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制定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客观需要的城市公共运输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中“运营活动”修改为“秩序”。 2、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运输应当推广套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3、将第十八条、十九条中“作出决定”删去。 4、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1年内”修改为“下一年度”。 5、将第二十三条中“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 6、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线路等。”并将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位置下移至第四章末。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7、将第三十条第三项删去。以后项号顺调。 8、将第三十一条中“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修改为“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的,”并在“使用”前增加“在车辆上”。 9、在第四章首增设一条,内容为:“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规模化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採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以后条文序号顺调。 10、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临时调整线路”修改为“临时调整”。 11、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受让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修改为“转让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12、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路牌”修改为“线路牌”。 13、在第七章首增设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以后条文序号顺调。 14、将第五十六条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15、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其车辆号牌;对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公共运输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誌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誌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昨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鼓励计程车
採取电召服务
《条例》规定,公共汽车线路设定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运输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徵求公众意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或运营车辆数量的,经批准调整后,客运管理机构应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居住小区、公园、学校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运输设施。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定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誌、信号装置。
《条例》规定,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调度。
《条例》规定,鼓励出租汽车客运採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跑“黑车”
跑“黑车”
情节严重者没收车辆
《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若在未取得公共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员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誌等,将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誌。
服务质量不合格
吊销从业资格证
《条例》规定,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许可投标;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扰乱城市公共运输秩序,不得故意堵塞交通,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如违反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严重者将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此外,《条例》规定,如果在乘车过程中,计程车司机在车内吸菸、吃食物;司机拒载、甩客;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等不文明行为。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吸菸、吃食物;在进出站点时不及时报清线路站名;追抢、到站不停、中途掉头、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等情况,最高处罚金500元,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天。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未按照规定标準收费的;(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未按照规定标準收费的;(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