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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2019-08-27 04:44:05 百科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是于2004年6月21日通过的关于辖区安徽省内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 通过时间:2004年6月21日
  • 实施地点:安徽省
  • 发布年份:二○○四年八月四日
  • 实施时间:2004年10月1日
  • 档案号:第174号

办法颁布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客运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优先发展大运量城市公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发展实行巨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对城市公交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公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应当公开徵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城市中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客运码头等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定港湾式公交站点、候车亭等。在车辆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定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标準《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範》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採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着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票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货物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二)成年人携带的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三)乘客携带的重量20千克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公交营运规範。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城市公交营运规範,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公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二)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三)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五)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 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菸,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覆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乘客利益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公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放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城市公交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对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诉,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覆投诉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23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安徽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範和发展城市公共运输,是缓解交通拥堵、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对提升人民民众生活品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通过省人大外网向社会各界广泛徵求了修改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12月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交通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2月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2月8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草案实际规範的内容,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公共运输应当多元化发展,建议条例对捷运、计程车、滴滴专车等予以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为:除合肥市正在进行捷运轨道交通建设以外,全省其他地方尚未开展这项建设,目前,缺少对捷运等轨道交通的实际管理经验;关于计程车、各类专车的管理,鑒于国务院、交通运输部正在研究出台相关管理政策(在公开徵求意见过程中),地方立法不宜抢先作出规定。而且,全省设区的市将陆续全部具有地方立法权,对轨道交通、计程车、各类专车的管理,有立法权的市可以根据自己的管理需要,制定更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结合目前我省公共运输管理的实际情况,建议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对草案各条相关表述作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城乡客运一体化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城乡交通互通互联至关重要,建议对城乡公共运输一体化作出明确规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查意见也提出,建议在总则中增加推进城乡公交客运发展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推进城乡公共运输一体化是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发展公共运输的必然趋势。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具体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
三、关于配套建设城市公共运输设施
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运输设施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款规定可能会加重建设单位和购房人的额外负担,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是否配套建设城市交通设施,应当依照规划进行。同时,城市公共运输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当由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依据城市公共运输专项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删除该款。(修改稿第九条)
四、关于公车驾驶员的条件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公车驾驶员的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公车驾驶员素质关係到民众出行安全,应当加强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公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有利于保障公共运输秩序和安全。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对公车驾驶员的条件作出细化规定,具体表述为:“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关于公车驾驶员的教育培训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公车驾驶员文明驾驶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可以更好地提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增加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第一项“以有偿方式确定城市公共运输线路经营权的”在现实中不具有普遍性,可不作规定;第四项规定“违法扣留城市公共运输客运车辆的”包含了对扣留公共运输客运车辆这种强制措施的认可,鑒于公共运输客运具有较强公益性,认可对其作扣留处罚,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众出行。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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