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经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经营管理、运营服务、监督和投诉、法律责任、附则7章62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该《条例》第64条决定,废止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7年11月23日
- 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
- 地区:贵州省
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运输,规範城市公共运输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运输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运输,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 城市公共运输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运输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运输体系。
第四条 城市公共运输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运输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运输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运输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运输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运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慧型公共运输系统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运输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运输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运输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最佳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运输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运输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运输设施的用地範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运输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运输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採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运输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运输专项规划设定城市公共运输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準设计、建设城市公共运输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定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誌等。
城市公共运输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运输设施工程的验收。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运输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运输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定、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运输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运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採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运输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运输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运输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运输站点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设定城市公共运输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準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运输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定,应当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定,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 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定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誌、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运输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运输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运输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运输倾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契约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準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範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条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运输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运输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运输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誌、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运输设施和运营车辆设定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定应当符合城市公共运输设施管理规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誌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準,设定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菸标誌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定规範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定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準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着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準,使用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运输的其他服务规範。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运输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内吸菸,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準收费;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
(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誌,夜间亮化空车标誌灯和顶灯;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
(十)城市公共运输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运输的其他服务规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运输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运输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誌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
(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誌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
(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
(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
(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
(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内吸菸、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
(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标準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运输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运输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準和规範。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
(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
(五)损害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誌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运输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
城市公共运输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複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
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契约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誌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一)利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运输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运输设施,是指城市公共运输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誌等。
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运输特许经营权。
城市公共运输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五条合併,修改为:“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和车辆运营证由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
2、在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律法规”后增加“安全保障”。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最后一句修改为“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定规範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4、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吸菸”后增加“不得随地吐痰”一句。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8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规範城市公共运输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徵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运输,规範城市公共运输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七条中的“改进城市公共运输系统,推进智慧型化公共运输体系建设”修改为“推进智慧型公共运输系统建设”。 2、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最后增加“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运输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确定。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十八条中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后增加“基础设施配套费”。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前增加“年满18周岁”,将其中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修改为“无职业禁忌症”,单列为第二项。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服务上岗证上岗”;将第二款修改为“客运资格证和服务上岗证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颁发。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範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从事城市公共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原条文作为第二款,并将其中的“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修改为“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 9、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城市公共运输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为:“城市公共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核准。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十条第一项最后增加“不得向车外抛掷杂物”;将第七项修改为:“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将第十一项修改为:“遵守城市公共运输的其他服务规範。 1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易碎”两字和第二项中的“精神病人或者”几字。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备”;在第三项中的“乘车规则”后增加“投诉举报电话”;将第六项修改为:“按照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七条中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修改为“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1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内容为:“利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1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8月13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有关部门徵求意见。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在《条例(草案)》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曾派员参加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8月17日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9月3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8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运输是与人民民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省城市公共运输发展较快,较为有效地缓解了民众“乘车难”的问题,但也存在行业结构变化较快、从业人员迅速增加素质有待提高、管理体制不顺、现有城市公共运输方面的法规适用範围较窄等情况。为适应我省城市公共运输规範化、法制化管理需要,保障城市公共运输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利益,制定城市公共运输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七条中“智慧型化公共运输体系建设”前增加“环保、节能、”几字。2、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休息和工作。”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职业禁忌症;”单列为第(二)项,其后款项顺延。 4、在第二十三条中第一款末增加“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服务上岗证上岗。”一句,第二款修改为“客运资格证和服务上岗证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颁发。 5、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四条,其后条款顺延。增加内容为:“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职业道德规範等培训。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免费培训。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给予资金保障。 与此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处罚规定,内容为: “对不依法参加培训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学;逾期未补学的,暂扣其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仍拒不参加培训的,可以责令停业整改。 6、将第二十四条中“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修改为“城市公共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 7、在第二十八中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内容为“城市公共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需报省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核准”,关于“非城市公共运输车辆”的禁止性规定顺延为第二款。 8、在第三十条第(一)项末后增加“不得向车外抛掷杂物。”一句。 将第(七)项修改为:“随车携带运营证,按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项修改为“遵守城市公共运输的其他服务规範。 9、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易碎、”两字。 10、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备”一句。 将第三十五条第(七)项改为“遵守城市公共运输的其他服务规範。 11、将第三十七条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座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一句改为“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座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12、在第五十七条中增力口一项为第(一)项,内容为“利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其后项顺延。 13、在第五十八条中增加三款分别为二、三、四款,内容为:“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运输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运输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 5日内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 由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仍不到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被扣车辆,所得价款抵缴罚款及拍卖费用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