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法规性档案。《天津市公共运输治安管理条例》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2日通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86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旅行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公共运输治安管理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ianjin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 transport
- 发布单位:80201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86号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86号
【发布日期】1997-10-2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86号
【发布日期】1997-10-2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天津市公共运输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旅行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2日
天津市公共运输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通过)
1997年10月22日
天津市公共运输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运输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运输治安管理,维护公共运输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它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运输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运输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运输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运输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运输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备案登记标誌。
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治安许可证手续。无治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治安许可证手续。无治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併按照规定经相应管理部门核准的,应当在核准后五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登记或者治安许可的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复业;
(二)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三)车站迁移地址;
(四)更换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治安备案登记标誌和治安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公共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验手续。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治安备案登记标誌和治安许可证。
第九条 公共运输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条 公共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範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範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公共运输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运输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维护公共运输治安秩序;
(三)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範工作。
第三章 公共运输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部位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和号牌,保持清晰完好。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誌灯。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誌灯。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範装置。
技术安全防範装置应当完好有效,并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贴上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五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定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车站站区内和公共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八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它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登记标誌或者治安许可证;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登记标誌或者治安许可证;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託运、暂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公共运输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手续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审验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证件、标誌,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暂扣治安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治安许可证。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驾驶证、準运证或者营运证的,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同时注销治安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採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运输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运输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暂存处。
第三十五条 捷运列车及其车站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运输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运输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运输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运输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运输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运输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运输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运输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誌。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採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範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运输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範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範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运输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运输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準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範装置。
技术安全防範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贴上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定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誌;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託运、暂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运输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运输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运输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暂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捷运、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