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2013年1月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种类:地方性法规
- 施行:2013年6月18日
规则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日常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
(三)传统体育和游艺;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民间医药;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场所;
(七)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市)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代表性名录、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的原则,并应注重其原真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及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及其相关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鼓励在自治州境内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研究机构和专业协会,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支持专业协会开展管理、服务、维权等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公布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普及工作,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徵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以文字、录音、录像、数位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资料库,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画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规划和保护。
自治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民众基础;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画地提供资助,鼓励、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八条列入州、县(市)两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发现有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核定公布该名录并逐级上报。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企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并保持项目的原真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系统、全面、完整地记录并整理、保存;
(二)徵集、分类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数据、可移动代表性实物,并建立详细档案数据;
(三)科学地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建筑和文化空间;
(四)依法实施的其它抢救措施。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施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蹟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划定保护範围,作出标誌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誌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範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乡村”,应当尊重当地民众意愿,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申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学科门类专家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建设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谘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对因保护措施不力,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丧失命名条件的区域、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或资格。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优秀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準和条件,确定和命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认定,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徵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认定体系。
第二十五条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全面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演活动;
(四)挖掘整理、收集创新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培养新的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全面细緻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演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演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它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演、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色的;
(三)传统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画和工作规範,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数据和实物进行徵集、收购。徵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託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陈列所、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场所,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徵集或者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数据、实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智慧财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医药品等手工製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古碉、佛塔、城堡、桥樑、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医药、体育、游艺、杂技等。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採、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三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它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範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澱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事宜,应当经自治州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或者专业协会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分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积极捐赠,捐赠者享受国家相关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徵集、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陈列所、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场所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它事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关知识,编写成读本,作为中国小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徵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导、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採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徵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摄影、摄像、录音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数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数据、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数据、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甘孜藏族自治州是一个藏、汉、彝、羌、回等民族聚居,以藏族为主体的民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儘管我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做了许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保护机制不完备、缺乏法制保障等诸多原因,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因此,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甘孜州与国内乃至国际的文化联繫和经济交流,实现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立美丽生态甘孜、和谐幸福甘孜的发展目标,立足我州民族文化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出科学合理且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条例》,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更好地推动我州实现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基本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正确处理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我州自治法规之间的关係,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州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牴触。
实事求是原则。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依照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把制定单行条例同解决本地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注重解决本地突出而上位法没有或不宜解决的问题。
民主立法原则。坚持民主,走民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反覆徵求各方面意见,反覆论证,科学论证。
(三)目的
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三、《条例》的起草经过
为了扎实推进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2012年初,十一届州人大常委会在广泛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将《条例》的制定纳入了甘孜藏族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2012年的工作要点。2012年2月,州人大常委会按照要求,制定了工作方案,召开了立法交办会,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的安排,按照立法规划的要求,制定了《条例》工作方案,成立了以州委副书记、州政府州长益西达瓦为组长、州委常委、州政府副州长杨晓东为副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启动了《条例》起草的相关工作。
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起草小组认真抓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并根据我州民族文化特点,遵循上位法的要求,同时借鉴其他地区立法工作经验,反覆论证,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徵求意见稿)第三稿。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州政府法制办和州文体广播局多方徵求意见。一是数次召集和邀请各县基层文化工作者,州非遗专家委员会成员,四川民族学院政法系师生进行专题论证;二是州政府法制办认真对《条例》文稿进行了审查,徵求了州政府主要领导和州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在《甘孜日报》刊登《条例》(徵求意见稿)全文,面向社会各界徵求意见,极大拓展了徵求意见的範围;三是州人大法制委和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向各县人大常委会发出徵求意见的通知;四是省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到我州开展《条例》立法调研工作,他们听取了相关情况汇报,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徵求意见稿)文本逐条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州政府法制办6月12日以甘府法制办〔2012〕29号文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经州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甘府函[2012] 98号议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为了提高对《条例》审议的针对性,7月下旬至8月上旬,白苏英副主任带领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和州文体广播局人员组成的调研组,前往德格、白玉,巴塘,丹巴四县实地调研,直接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为《条例》修改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8月15日,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召集州政府法制办、州文体广播局相关人员,对州人民政府提请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一审的审查意见。8月23日至24日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一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8月27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召集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州文化体育广播局相关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对下步工作进行了安排和部署。一是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的名义徵求各自联繫部门的意见。二是由州文化体育广播局徵求省文化厅的意见。10月22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再次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10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二审。10月30日按照《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式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二审稿)上报省人大民宗委徵求意见。省人大民宗委在广泛徵求省级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12月12日对《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州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负责人对省人大民宗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12月13日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将《条例》报请州委,12月14日州委常委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同意按法律程式提请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2013年1月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的体例结构
《条例》共设七章四十六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保护範围
对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有较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并流传至今的无形文化遗产,国际上的称呼各有不同。在我国长期以来也有着“民间文学艺术”、“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多种概念或说法。虽然这些概念各异,但其对象的性质是一致的,就是指那些依附个人、群体存在的非物质形态化的文化遗产,如传统口传文学及语言、表演艺术、工艺技能、民俗节庆等等。这些文化遗产与世代传承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技艺者、表演者、知识者密切相关,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不脱离特定民族、群体现存的特殊生活生产方式本身,是其生活生产方式的组成形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的活的显现。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因此,《条例》的名称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範围划定了六大类:(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重要和主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其中口头文学及语言、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及民俗礼仪节庆等,已为各界一致认可,也与国际上的基本认识相一致。因此,《条例》第二条按照法律划定的六大类结合我州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範围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条例》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中提出了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原则:一是抢救保护的原则,特别是作出了加强对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的规定;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保障等职责,并强调要充分发挥政府以及政策的引导和促进作用;三是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使保护工作与发展工作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四是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强调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採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基本特性,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宣传、弘扬、传承等手段使之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条例》第三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在依法保护传承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建立机制,鼓励、引导和支持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为此,在《条例》第三章中,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确定、命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明确了申请代表传承人、单位的条件。同时,在《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因此,《条例》第五条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经费的投入。
(六)关于对境外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州境内开展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管理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此,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事宜,应当经自治州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或者专业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七)、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为了强化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的责任和杜绝故意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发生,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在《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八)、关于《条例》与相关法律相衔接的问题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有一部分属于文物,但又不符合文物的标準,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的保护範畴,导致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实物和资料损毁、破坏或者流失,为了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我们在《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本条例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一併提请审查。
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甘孜藏族自治州是一个藏、汉、彝、羌、回等民族聚居,以藏族为主体的民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儘管我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做了许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保护机制不完备、缺乏法制保障等诸多原因,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因此,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甘孜州与国内乃至国际的文化联繫和经济交流,实现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立美丽生态甘孜、和谐幸福甘孜的发展目标,立足我州民族文化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出科学合理且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条例》,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更好地推动我州实现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基本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正确处理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我州自治法规之间的关係,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州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牴触。
实事求是原则。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依照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把制定单行条例同解决本地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注重解决本地突出而上位法没有或不宜解决的问题。
民主立法原则。坚持民主,走民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反覆徵求各方面意见,反覆论证,科学论证。
(三)目的
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三、《条例》的起草经过
为了扎实推进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2012年初,十一届州人大常委会在广泛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将《条例》的制定纳入了甘孜藏族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2012年的工作要点。2012年2月,州人大常委会按照要求,制定了工作方案,召开了立法交办会,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的安排,按照立法规划的要求,制定了《条例》工作方案,成立了以州委副书记、州政府州长益西达瓦为组长、州委常委、州政府副州长杨晓东为副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启动了《条例》起草的相关工作。
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起草小组认真抓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并根据我州民族文化特点,遵循上位法的要求,同时借鉴其他地区立法工作经验,反覆论证,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徵求意见稿)第三稿。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州政府法制办和州文体广播局多方徵求意见。一是数次召集和邀请各县基层文化工作者,州非遗专家委员会成员,四川民族学院政法系师生进行专题论证;二是州政府法制办认真对《条例》文稿进行了审查,徵求了州政府主要领导和州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在《甘孜日报》刊登《条例》(徵求意见稿)全文,面向社会各界徵求意见,极大拓展了徵求意见的範围;三是州人大法制委和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向各县人大常委会发出徵求意见的通知;四是省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到我州开展《条例》立法调研工作,他们听取了相关情况汇报,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徵求意见稿)文本逐条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州政府法制办6月12日以甘府法制办〔2012〕29号文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经州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甘府函[2012] 98号议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为了提高对《条例》审议的针对性,7月下旬至8月上旬,白苏英副主任带领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和州文体广播局人员组成的调研组,前往德格、白玉,巴塘,丹巴四县实地调研,直接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为《条例》修改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8月15日,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召集州政府法制办、州文体广播局相关人员,对州人民政府提请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一审的审查意见。8月23日至24日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一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8月27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召集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州文化体育广播局相关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对下步工作进行了安排和部署。一是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的名义徵求各自联繫部门的意见。二是由州文化体育广播局徵求省文化厅的意见。10月22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再次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10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二审。10月30日按照《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式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二审稿)上报省人大民宗委徵求意见。省人大民宗委在广泛徵求省级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12月12日对《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州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负责人对省人大民宗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12月13日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将《条例》报请州委,12月14日州委常委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同意按法律程式提请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2013年1月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的体例结构
《条例》共设七章四十六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保护範围
对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有较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并流传至今的无形文化遗产,国际上的称呼各有不同。在我国长期以来也有着“民间文学艺术”、“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多种概念或说法。虽然这些概念各异,但其对象的性质是一致的,就是指那些依附个人、群体存在的非物质形态化的文化遗产,如传统口传文学及语言、表演艺术、工艺技能、民俗节庆等等。这些文化遗产与世代传承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技艺者、表演者、知识者密切相关,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不脱离特定民族、群体现存的特殊生活生产方式本身,是其生活生产方式的组成形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的活的显现。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因此,《条例》的名称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範围划定了六大类:(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重要和主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其中口头文学及语言、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及民俗礼仪节庆等,已为各界一致认可,也与国际上的基本认识相一致。因此,《条例》第二条按照法律划定的六大类结合我州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範围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条例》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中提出了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原则:一是抢救保护的原则,特别是作出了加强对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的规定;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保障等职责,并强调要充分发挥政府以及政策的引导和促进作用;三是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使保护工作与发展工作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四是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强调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採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基本特性,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宣传、弘扬、传承等手段使之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条例》第三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在依法保护传承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建立机制,鼓励、引导和支持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为此,在《条例》第三章中,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确定、命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明确了申请代表传承人、单位的条件。同时,在《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因此,《条例》第五条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经费的投入。
(六)关于对境外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州境内开展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管理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此,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事宜,应当经自治州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或者专业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七)、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为了强化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的责任和杜绝故意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发生,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在《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八)、关于《条例》与相关法律相衔接的问题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有一部分属于文物,但又不符合文物的标準,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的保护範畴,导致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实物和资料损毁、破坏或者流失,为了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我们在《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本条例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一併提请审查。
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于5月29日下午对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民宗委的审查意见表示同意,并对《条例》个别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民宗委于5月29日下午召开全体会议,对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徵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修改为“徵集或者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收购、”。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名称修改为《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民宗委审议后认为,《条例》的内容不仅涉及了“保护”,也包含了“管理、利用、规划”等,因此,《条例》不加“保护”二字,其涵盖的内容更加的宽泛、準确。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条第三款中个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数据和实物捐赠或者委託给政府设立的机构展出违背《文物法》。民宗委审议后认为,《条例》第四十五条已作出“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因此,该款规定并未违背上位法,建议不作修改。
民宗委认为,《条例》经过本次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经徵求甘孜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
以上报告,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併审议。
本次常委会于5月29日下午对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民宗委的审查意见表示同意,并对《条例》个别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民宗委于5月29日下午召开全体会议,对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徵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修改为“徵集或者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收购、”。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名称修改为《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民宗委审议后认为,《条例》的内容不仅涉及了“保护”,也包含了“管理、利用、规划”等,因此,《条例》不加“保护”二字,其涵盖的内容更加的宽泛、準确。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条第三款中个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数据和实物捐赠或者委託给政府设立的机构展出违背《文物法》。民宗委审议后认为,《条例》第四十五条已作出“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因此,该款规定并未违背上位法,建议不作修改。
民宗委认为,《条例》经过本次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经徵求甘孜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
以上报告,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