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评估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3月5日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以绍政发〔2012〕17号印发。《办法》分总则、徵收决定、徵收评估、徵收补偿、附则5章48条,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 印发时间:2012年3月5日
- 施行时间:2012年4月1日起
- 又名: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评估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称被徵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评估办法》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越城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徵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越城区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範围内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房屋徵收办公室承担。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与越城区政府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徵收部门可以委託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徵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徵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在委託範围内开展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徵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徵收房屋的,由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确需徵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申请房屋徵收的单位(以下称徵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及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徵收範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徵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徵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徵收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徵收範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徵收範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徵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立由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具体由市规划局牵头,对徵收範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置。
调查结束后,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徵收範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徵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徵收部门提出。房屋徵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徵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覆被徵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徵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徵收範围内的房屋进行採样评估,取得徵收範围内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徵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徵收补偿方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徵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徵收目的和範围,徵收範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準,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準等。
第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徵收部门提交的徵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及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徵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及政府入口网站上徵求意见,徵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徵收人认为徵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徵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将徵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及政府入口网站上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徵收人认为徵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越城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徵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徵求意见、听证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徵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徵收决定;涉及被徵收人数量在3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徵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其徵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徵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可以折价计入徵收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徵收补偿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房屋徵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及政府入口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徵收补偿方案和行政複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徵收人对越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徵收评估
第十九条 对从事房屋徵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徵收部门在徵收範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公布后10日内在徵收现场登记被徵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徵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徵收部门与其签订委託评估契约后进行评估作业。自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门在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徵收範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受委託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徵收範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徵收範围内的房屋徵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如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徵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準。
第二十二条 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徵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徵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徵收部门结算,费用列入项目徵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託契约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徵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徵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徵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徵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徵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徵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徵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籤字的,应当由房屋徵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无利害关係的第 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徵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委託评估範围内被徵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徵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徵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徵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覆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覆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覆核。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覆核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覆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覆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覆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徵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徵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徵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徵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四章 徵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徵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準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準,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被徵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徵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徵收範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徵收决定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徵收人计算、结清被徵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徵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準计租;被徵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徵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按照被徵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20%对其进行补贴。
第三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徵收人有权要求房屋徵收部门提供不小于被徵收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徵收人,安置用房每单元设定一部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3平方米的金额;安置用房每单元设定两部及两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10平方米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範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徵收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定时直接核减。
第三十二条 徵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徵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徵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係继续保持。
徵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徵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徵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契约。
第三十三条 徵收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徵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被徵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契约。
第三十四条 徵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徵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徵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越城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準。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档案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在其房屋被列入徵收範围前,持有关档案向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国土、规划、工商、产权登记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档案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缴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準及未能变更为商业用房的经济补偿标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徵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越城区政府对被徵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徵收人应当在补偿协定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徵收人在徵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徵收人或承租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定之日起在市区购房,或者在签订补偿安置协定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徵收人,其安置用房与被徵收房屋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房屋契税。
非住宅用房的被徵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徵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徵收部门从项目徵收补偿资金中按实际缴税额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徵收部门向被徵收人或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 被徵收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徵收补偿协定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準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徵收补偿协定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定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準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后,由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定,同时填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表。
补偿协定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定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定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徵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定事项。被徵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越城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在完成房屋徵收后三个月内,将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徵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房屋徵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市区房屋徵收计画制定、安置房建设计画落实以及房屋徵收中确需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房屋徵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