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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19-04-08 04:20:10 百科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于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 通过时间:1989年3月10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性质:条例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通过时间: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为贤、德才兼备、民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式办理。

第二章任免範围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等设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职务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十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併、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任免程式

第十二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档案。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三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考试办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託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徵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应当採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採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準,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章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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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六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销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採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民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公民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销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三条有关机关辞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为贤、德才兼备、民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式办理。”
四、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併为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五、将第三条、第五条合併为第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六、删去第六条。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删去“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八、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併为第六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等设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职务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二款最后两句“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修改为“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合併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档案。”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考试办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执行。”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合併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应当採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採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后加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在第一款最后加上“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删去第四款中的“和地区所辖县(市)”。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撤销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修改为“撤销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採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销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将条文中的“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好人事任免权,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切实加强国家政权建设,从组织上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是一项法律性、程式性很强的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1989年3月审议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实践证明,《任免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规範和保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9年6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任免办法》进行了及时修订,进一步规範和完善了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
自1999年6月修订《任免办法》10年来,人事任免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同时制定出台了一些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关係比较密切的新法律,比如公务员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等。上述法律修改或出台后,《任免办法》中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作相应修改。二是2002年之后,我省的地区行政公署全部改为地级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已相应更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由市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省人大常委会不再对上述人员进行任免,而《任免办法》中相关条款尚未修改。三是《任免办法》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表述存在不準确、不规範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的有效行使,也需进行修改。四是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过程中,探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此外,起草机构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法规进行了对比研究,总体情况是:2002年之后进行修订(修正、重新制定)的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青海、江苏、广东、重庆4个省(市)是2007年修订(修正、重新制定)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和借鉴兄弟省(区、市)做法的基础上,对《任免办法》进行修正,使这方面的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积极推进依法治省进程的必然要求,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有效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迫切需要。
二、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
修改《任免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国家法律,并参照了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干部人事工作的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有关问题的答覆,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也借鉴了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从四川实际出发,在认真总结经验、严格法律规定、注重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按照规範化、制度化的要求,对人事任免工作中需要规範和可以规範的问题,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力求把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统一起来,保证省人大常委会能够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
三、修改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
2008年下半年,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开始酝酿《任免办法》的修改工作,并收集了相关法律资料和全国大部分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任免地方性法规,结合当年的人事任免工作在省内进行了一些调研。《任免办法》的修改工作列入了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画之后,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人事代表工委3月份明确了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制订了具体的工作计画,4月初至5月下旬赴部分市(州)、县(市、区)开展调研。5月底,草拟出《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徵求意见稿,印发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委组织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人事厅等单位徵求修改意见,并先后在内江、南充召开两次座谈会。此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徵求意见稿,在印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徵求意见的同时,约请了省法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机构召开座谈会,专门就修改工作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经过反覆徵求意见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的名称
《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第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分为“条例、实施办法、决定、规则和守则”。其中,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範,实施办法是对某一部法律的实施作出具体的、补充的规範。目前国家尚未针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制定专门的法律,也就是说《任免办法》并非某一部法律的“实施办法”,并且从内容来看,这部法规是对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则、任免範围、任免程式、任免监督等相关事项所作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规範”,应当属于“条例”的範畴。因此,将原《任免办法》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符合《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的规定。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任免地方性法规中,称为“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和“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都有,但是2002年之后修订(修正、重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大多称为“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二)关于拟任人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为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2005年4月1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从2005年9月1日起,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人员开始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这对促进拟任命人员依法履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不是地方法规,为了进一步做好拟任人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13条,对拟任人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了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撤职案的提案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46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44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监督法》所指的撤职案应该属于《组织法》所述的议案的一种,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专门委员会没有提出撤职案的权力,由此就出现了《监督法》第45条规定的提案人与《组织法》第46条规定的提案人不一致的问题。《组织法》颁布施行在先,《监督法》颁布施行在后,《组织法》是关于国家机关的机构设定和职权的“普通法”,《监督法》是关于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特别法”,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冲突解决原则,《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第23条依照《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删去了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规定。
此外,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到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和撤职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以与《监督法》保持一致。
本次修正对一些条文进行了合併,对部分条文的前后顺序作了调整,但是对原《任免办法》本身的内容修改并不多。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规定》第20条的规定,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建议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以上说明,连同《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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