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8日唐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08.09.02
- 实施时间:2008.09.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依法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民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繫人民民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导。遇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建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託一名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仍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通知、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做好参加会议的必要準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等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应当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办公厅安排工作人员记录,及时整理并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六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範性档案应当及时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有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託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四十五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作补充说明。
对任免案的审议,执行《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草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撤销规範性档案的议案和书面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託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应当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向会议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委託相关委员会的正职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有关报告,由有关工作机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工作机构正职向会议作报告。正职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由副职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选择若干关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民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画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属于综合性的或者重大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主管副市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或者专业性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政府的工作报告时,市长或者主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託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初审意见,并对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议意见进行表决,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未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当确定时间由报告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预算执行情况和上年度市本级决算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託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和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一併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徵求意见。正式报告文稿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审议并表决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覆。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覆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覆。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覆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覆;如果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範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主题,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发言。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採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人事任免案应当採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徵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和撤职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应当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其它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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