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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2019-12-08 00:21:08 百科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6月1日

条例全文

(2016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範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採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二章 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準,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準。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供热,加快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加强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加大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热能富余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富余热能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燃煤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準,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準的燃煤。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燃煤质量标準。
第二十二条 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自燃煤採购契约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採购契约、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採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煤销售单位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二)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抄送的信息应当真实準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画,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经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居民用煤市场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补贴措施,鼓励居民燃用洁净型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 燃煤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七条 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低于本条前款规定标準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併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扩建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锅炉,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标準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应当满足燃用符合规定标準燃煤的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在用的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升级改造。
第五章 燃煤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更严格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二条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採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採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并符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燃煤使用单位的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正常使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採取密闭方式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和储存燃煤、煤灰渣应当採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电力、钢铁、水泥和集中供热等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通过其网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如实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应急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燃煤消费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燃煤质量标準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三)未按照规定对燃煤质量进行抽检;
(四)未按照规定对燃煤使用单位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燃煤锅炉;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煤销售单位逾期抄送燃煤採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準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準燃煤的,没收燃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採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準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準燃煤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採取密闭方式收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储存燃煤、煤灰渣未採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规定标準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併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燃煤、煤灰渣未採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準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煤污染,是指用做燃料的煤炭在生产、加工、储运、使用等过程中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二)清洁能源,是指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能源;
(三)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四)生物质成型燃料,是指採用农林废弃物(秸秆、稻壳、木屑、树枝)为原料,通过专门设备在特定工艺条件下加工製成的棒状、块状或者颗粒状等生物质成型燃料;
(五)洁净型煤,是指灰分、硫分符合规定标準的型煤;
(六)超低排放,是指在基準氧含量百分之六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每立方米十、三十五、五十毫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大气污染严重,灰霾天气加剧,人民民众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影响。经对污染源进行分析,燃煤是造成我市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冬季煤烟尘占大气污染物总量的44.65%,呈典型的煤烟型污染特徵。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国家新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对防治燃煤污染作了规定。同时,省委、省政府也多次召开相关会议部署全省燃煤污染防治工作,明确对我市防治燃煤污染提出要求。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採取有效措施,加大防治力度,为切实解决我市燃煤污染严重问题提供法律保障,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强化责任主体问题。燃煤污染防治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因此,《条例》规定燃煤污染防治应当体现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同治理的原则。《条例》首先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範围内负相应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也规定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同时又规定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二)关于燃煤消费总量控制问题。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是减少燃煤污染最重要、最根本的措施,国家和省均对降低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因此,《条例》专章规定了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定市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区、县(市)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对不能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县(市)政府,由市发改委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同时,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如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燃煤项目建设,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加大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三)关于加强燃煤质量监管问题。燃煤质量管控是燃煤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条例》在燃煤质量管理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準,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和煤质信息抄送制度等。二是规定市场监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画,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对未及时、如实抄送燃煤质量信息以及燃煤使用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準燃煤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加强对居民用煤市场的监督管理,从用煤源头上加强煤质管控。
(四)关于禁建燃煤锅炉吨位标準问题。燃煤锅炉吨位越大,燃烧效率越高,单位能耗越小,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费用越低。因此,《条例》在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吨位的要求上,规定了比《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画》中规定的“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不含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更加严格的吨位限制。《条例》规定在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五)关于保证燃煤防治设施正常使用问题。燃煤使用单位不仅应当配备高效的环保设施,或者採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还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因此,《条例》规定燃煤使用单位的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正常使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三、立法的主要过程
2016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6年1月1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在哈尔滨日报全文刊载《条例(草案)》,将《条例(草案)》发至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地方立法联繫点等方式,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针对一些专业问题和矛盾焦点问题,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会、政府协调沟通会等,充分调研论证。2016年2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并通过《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4月18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同时,提出以下两点修改意见:
一、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二章关于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的规定不符合实际。解决燃煤污染问题应当从调整燃煤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方面着手,建议将“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修改为“燃煤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从我省实际出发,控制低热值、低质燃煤的使用,对于大气污染防治和能源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严格控制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的规定。
对组成人员的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条例。按照《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年-2018年)》的要求,对条例进行以下修改:
一、为加快能源结构调整,最佳化煤炭消耗种类结构,减少低质煤炭使用总量,将条例第十一条中的“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修改为“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
二、将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燃煤项目建设”修改为“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
此外,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燃煤供应、销售环节的源头管理;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落实管理措施;有的列席人员提出,为防止劣质煤进入哈尔滨市区,应当在各个路卡加大对进入市区的燃煤质量的检查力度。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上述建议转交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解读

4月21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了《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该法于6月1日起实施。据悉,该条例是迄今为止国内制定的首个城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属创製性立法。
为什幺单独针对燃煤污染问题立法?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对此有着特别清醒的认识:经过对污染源进行分析,燃煤是造成哈尔滨市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在冬季,大气煤烟尘占大气污染物总量的44.65%,呈典型的煤烟型污染特徵。
2015年11月18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召开《加强燃煤管控保护大气环境立法座谈会》,时任副书记陈润儿主持会议,在科学、系统地分析全省燃煤污染防治形势的基础上,对全省及重点城市燃煤污染防治和立法工作做出了明确指示。
其后,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立即决定,追加《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为正式立法项目,与哈尔滨市政府整合各自的专业优势,成立联合工作组,全力推进草案的起草工作。
2016年1月7日,条例草案雏形初现,哈尔滨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5天后,即1月11日,哈尔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条例(草案)儘管是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果断“端”出来的,但依然严格恪守“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立法信条。
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在《哈尔滨日报》全文刊载了条例(草案),还发至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地方立法联繫点,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与此同时,专家论证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会、政府沟通协调会、调研研讨会等,密集展开。
2月26日,哈尔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条例(草案)被通过。4月21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正式批准了《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环保部门明晰四大工作主线
环保是一项系统性极强的工作,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就涉及哈尔滨市18个部门。《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主要涉及环保、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总计8个职能部门,环保部门首当其冲、重任在肩。
哈尔滨市环保局负责人表示,该条例涉及环保部门的工作主要在四大方面。首先是对燃煤使用单位燃煤信息的管理。工业企业和供热单位从燃煤採购契约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应该将燃煤採购契约、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採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给环保部门。对逾期未抄送信息的或者所抄送信息不準确的,环保部门将依据条例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力、钢铁、水泥和集中供热等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燃煤使用的相关信息。公开的媒介是:可以通过其网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公开的事项包括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对未定期公布相关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準确的,环保部门将依据条例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是燃煤使用单位的燃煤质量管理。环保部门有权力和责任对燃煤使用单位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并且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準燃煤的,依据《条例》的规定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再次是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的管理。主要包括三项工作内容:一是在全市行政区内,不能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二是在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能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既有的低于这个容量的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併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三是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能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该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最后是燃煤使用环节的污染防治:在保证燃煤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方面,环保部门应当对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未正常使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在达标排放方面,燃煤使用单位应该採取措施,使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準,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在超低排放方面,新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该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该按照国家要求实施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在密闭除灰方面,燃煤使用单位应该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採取密闭方式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没有採取密闭方式收集的,环保部门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防尘方面,运输和储存燃煤、煤灰渣应当採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储存燃煤、煤灰渣没採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环保部门将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在总量交易方面,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一系列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后,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通过总量交易,更有助于提高用煤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
日前,在该条例的新闻发布会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介绍,将具体从四方面入手,推动燃煤质量不断提升:加强舆论宣传。利用各种形式,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的意义和责任,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进行监督,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营造对大气污染人人喊打的高压态势和舆论氛围。
在条例的新闻发布会上,工信委负责人呼吁,社会各界要从政治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本着对你自己负责、对全体市民负责的态度来对待这个问题。今后,任何企业和个人,再藉口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仍然抱着侥倖心理燃用低质燃煤,都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另外,条例还有一条重要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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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记者从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经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后,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昨天批准予以公布,将于今年6月1日开始实施。
发布会上,哈尔滨市工信委、市环保局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条例》实施后,将从燃煤总量、质量、设施及使用等方面开展专项治理,解决哈尔滨环境污染问题,还百姓蓝天。
全国率先立法“防燃煤污染”
据介绍,经分析污染源,哈尔滨冬季大气煤烟尘占大气污染物总量的44.65%,燃煤是造成哈市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于2015年11月召开加强燃煤管控保护大气环境立法座谈会,会后,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加《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为正式立法项目。21日,省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这部《条例》,哈尔滨成为全国首个出台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的城市。
小锅炉改用清洁能源
据市工信委相关负责人介绍,该部门将在2016—2018年间採取改造工业生产燃煤锅炉清洁能源、优质煤统一配送等措施,对燃煤污染进行管理。
据了解,2017年底前,禁燃区内工业企业143台10蒸吨及以下燃煤生产锅炉将改用清洁能源或併入集中供热热网。建设优质燃煤统一配送中心,2018年完成建设,年周转煤炭1500万吨,应急储备100万吨。2016年供暖季,使用低质燃煤的供热企业和其他燃煤主体改烧符合质量标準的煤炭。77台使用低质燃煤的工业和电站锅炉改造为使用符合质量标準煤炭的锅炉。
到2017年底,减少低质燃煤使用总量1800万吨,增加替代优质煤1320万吨。今年採暖期前后,市工信委组织督查组深入未能按时改造锅炉的企业进行现场督查,对仍然使用低质燃煤的锅炉进行查封,并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
用煤信息应定期公布
市环保局将严格管理燃煤信息、燃煤质量、燃煤锅炉以及燃煤使用等。
按照《条例》规定,对逾期未抄送燃煤採购契约、发票、煤质报告单等信息的或者所抄送信息不準确的,环保部门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包括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燃煤使用信息,对未定期公布相关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準确的,环保部门将依据《条例》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全市行政区内,不能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在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能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销售劣质煤按货值三倍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今年制定了全市燃煤质量专项整治3年行动方案和燃煤抽查检验计画,依託专业检验机构有针对性地对市场销售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坚决依法取缔,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準燃煤的企业和个人,依据《条例》规定没收燃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被处罚的单位名单及时录入企业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指导燃煤销售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及时将燃煤採购契约、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採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报或信息不準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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