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 地区:哈尔滨
- 依据: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 类别:殡葬业
修订的条例
(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七条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暂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採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範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丧事管理
第十三条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信教民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七条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八条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价格部门批准的价格标準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範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九条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定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定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定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墓墓穴的认购者,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墓碑。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七条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範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禁止製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製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範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七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六、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工商、卫生、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墓墓穴的认购者,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管理费。”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墓碑。”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
将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殡葬改革是社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我市在办理丧事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私埋滥葬等现象大量增多,为了破除“不文明、不卫生”的陈规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把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制定殡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很必要的。为此,我市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北京、上海、吉林和郑州等省市的做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二、关于《条例》的修改过程
《条例》经哈尔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92年10月份审议通过,并于12月份提请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一些不同意见,建议补充修改,会后,我们根据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责成市人大法制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作了汇报,遂形成《条例》的修改稿,于93年6月提交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条例》的修改情况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在审议本《条例》时,共提出10条意见,我们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有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也有少数条款由于各种原因保留了原来的意见,具体情况是: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提出的第1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五条中“尸体一律就近火化”的规定过于绝对。建议对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可作“当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规定。为避免规定过于绝对,我们把此条中“一律”二字删去,但考虑不宜再作“土葬”、“深埋”的规定。因为,第一、省政府已把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市)列为火化区,这样我省全部是火化区,并已报国务院备案。第二、哈尔滨作为省会市,恰好属于《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具有较好的火化条件,理应实行火葬。第三、我市境内属于交通不便的偏远山村只有阿城、方正、依兰三个市县的十几个村屯,人口在6.8万左右,仅占全市总人口的1.2%,无需在《条例》中单独作出“允许土葬”的规定。第四、本《条例》是一部移风易俗的地方性法规,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导向性,对改革殡葬方面的陈规陋习起到促进作用。
第2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对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规定只“凭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是不够的,还应增加经有关部门法医鉴定作出结论的规定,我市公安机关对这两种尸体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凡无名尸体或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均该进行勘验尸检、查明尸源和死因后方能火化,故本条例无需再作“需经法医鉴定”的规定。为更慎重起见,在“公安部门”前加了“县级以上”四个字,以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档案更具有权威性和可靠性。
第3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七条“本市市辖区除边远郊区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不準用其它车辆拉运尸”的规定不妥,经反覆研究认为,使用专用车辆拉运尸体是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为方便民众文明节俭办丧事,防止各种疾病传播,1987年4月我市民政、公安、卫生和爱卫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使用非专用车辆拉运尸体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动用生产、生活车辆运尸,经过几年的实践,这一做法已为广大市民所接受,我市现有25辆运尸专用车,完全可以满足市区运送尸体的需要,过去一些大单位设定的运尸工具已灭失多年,现均使用殡葬服务部门运尸专用车辆运送尸体,如果再作出其他规定,势必造成混乱,而且也不符合后勤服务向社会化发展的改革方向。
第4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八条是对殡仪服务单位提出的要求,不便执行处罚。为此,我们把这条第二款即“殡仪服务单位”改成“殡仪服务人员”,这样就解决了对殡仪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不便执罚的问题。
第5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九条“尸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的规定过于超前,可行性很小,建议不作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予以保留。因为,提倡不保留骨灰是推进殡葬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将引导市民多样化处理骨灰,从现实看,保留骨灰的弊端日益突出;从长远看,不保留骨灰是一种趋势,现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已开始倡导将骨灰抛撒于江海,或深埋、栽树纪念等多种方式,本《条例》使用“提倡”一词意在作软性规定,不求强制执行。关于“提倡”是不是法律用语,有的法规对于要求树立或发扬的思想观念问题也曾使用“提倡”一词,《暂行规定》中也两次使用了“提倡”一词。
第6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十一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提法不妥,缩小了适用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範围。我们参照外地作法,把“有清真饮食习惯”一句改成“有土葬习俗”的。
第7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十五条没有对“封建迷信色彩”、“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加以界定,不便执行。为此,我们将“禁止举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仪式或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一句删去,将“不準损害、污染环境卫生”一句改成“不準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这样调整体现了对民众办理丧事的陈规陋习的改革重在教育引导的指导思想,而对丧葬、祭祀活动中的破坏公共环境、影响社会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则加以禁止。
第8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製作、拉运、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没有加以界定,不便于执行。我们按照《暂行规定》的提法,把“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改成为“丧葬迷信用品”,以适用国务院对此项规定的解释。
第9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有的项缺乏可行性。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整,把第(四)项“办理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的”改成“造成后果的”,第(七)项“三千至五千元”改成“非法所得三至五倍”。
第10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一条将确定收入较低的地区的标準和罚款幅度的许可权授予了县政府,实际上就是允许县政府修改地方性法规,这既有损于法规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法规的执行。我们感到这条规定有不妥之处,故将第三十一条删去。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殡葬改革是社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我市在办理丧事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私埋滥葬等现象大量增多,为了破除“不文明、不卫生”的陈规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把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制定殡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很必要的。为此,我市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北京、上海、吉林和郑州等省市的做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二、关于《条例》的修改过程
《条例》经哈尔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92年10月份审议通过,并于12月份提请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一些不同意见,建议补充修改,会后,我们根据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责成市人大法制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作了汇报,遂形成《条例》的修改稿,于93年6月提交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条例》的修改情况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在审议本《条例》时,共提出10条意见,我们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有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也有少数条款由于各种原因保留了原来的意见,具体情况是: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提出的第1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五条中“尸体一律就近火化”的规定过于绝对。建议对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可作“当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规定。为避免规定过于绝对,我们把此条中“一律”二字删去,但考虑不宜再作“土葬”、“深埋”的规定。因为,第一、省政府已把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市)列为火化区,这样我省全部是火化区,并已报国务院备案。第二、哈尔滨作为省会市,恰好属于《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具有较好的火化条件,理应实行火葬。第三、我市境内属于交通不便的偏远山村只有阿城、方正、依兰三个市县的十几个村屯,人口在6.8万左右,仅占全市总人口的1.2%,无需在《条例》中单独作出“允许土葬”的规定。第四、本《条例》是一部移风易俗的地方性法规,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导向性,对改革殡葬方面的陈规陋习起到促进作用。
第2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对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规定只“凭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是不够的,还应增加经有关部门法医鉴定作出结论的规定,我市公安机关对这两种尸体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凡无名尸体或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均该进行勘验尸检、查明尸源和死因后方能火化,故本条例无需再作“需经法医鉴定”的规定。为更慎重起见,在“公安部门”前加了“县级以上”四个字,以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档案更具有权威性和可靠性。
第3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七条“本市市辖区除边远郊区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不準用其它车辆拉运尸”的规定不妥,经反覆研究认为,使用专用车辆拉运尸体是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为方便民众文明节俭办丧事,防止各种疾病传播,1987年4月我市民政、公安、卫生和爱卫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使用非专用车辆拉运尸体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动用生产、生活车辆运尸,经过几年的实践,这一做法已为广大市民所接受,我市现有25辆运尸专用车,完全可以满足市区运送尸体的需要,过去一些大单位设定的运尸工具已灭失多年,现均使用殡葬服务部门运尸专用车辆运送尸体,如果再作出其他规定,势必造成混乱,而且也不符合后勤服务向社会化发展的改革方向。
第4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八条是对殡仪服务单位提出的要求,不便执行处罚。为此,我们把这条第二款即“殡仪服务单位”改成“殡仪服务人员”,这样就解决了对殡仪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不便执罚的问题。
第5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九条“尸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的规定过于超前,可行性很小,建议不作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予以保留。因为,提倡不保留骨灰是推进殡葬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将引导市民多样化处理骨灰,从现实看,保留骨灰的弊端日益突出;从长远看,不保留骨灰是一种趋势,现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已开始倡导将骨灰抛撒于江海,或深埋、栽树纪念等多种方式,本《条例》使用“提倡”一词意在作软性规定,不求强制执行。关于“提倡”是不是法律用语,有的法规对于要求树立或发扬的思想观念问题也曾使用“提倡”一词,《暂行规定》中也两次使用了“提倡”一词。
第6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十一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提法不妥,缩小了适用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範围。我们参照外地作法,把“有清真饮食习惯”一句改成“有土葬习俗”的。
第7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十五条没有对“封建迷信色彩”、“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加以界定,不便执行。为此,我们将“禁止举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仪式或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一句删去,将“不準损害、污染环境卫生”一句改成“不準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这样调整体现了对民众办理丧事的陈规陋习的改革重在教育引导的指导思想,而对丧葬、祭祀活动中的破坏公共环境、影响社会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则加以禁止。
第8条意见认为,《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製作、拉运、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没有加以界定,不便于执行。我们按照《暂行规定》的提法,把“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改成为“丧葬迷信用品”,以适用国务院对此项规定的解释。
第9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有的项缺乏可行性。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整,把第(四)项“办理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的”改成“造成后果的”,第(七)项“三千至五千元”改成“非法所得三至五倍”。
第10条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一条将确定收入较低的地区的标準和罚款幅度的许可权授予了县政府,实际上就是允许县政府修改地方性法规,这既有损于法规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法规的执行。我们感到这条规定有不妥之处,故将第三十一条删去。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