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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12-06 06:39:36 百科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3日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该《条例》共23条,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发布机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
  • 实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通过信息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製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準。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以下简称合格标誌)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誌分为绿色标誌和黄色标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製定。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誌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誌;不符合上述标準的,不予核发合格标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準,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誌;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检测方法和技术规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誌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誌;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誌。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準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8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案)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人体”修改为“公众”。
二、将第二条中的“市区”修改为“行政区域”。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修改为“负责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属实、证据确凿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製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六、删除第八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準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删除第二款。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不符合上述标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準,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修改为“排放检验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表述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準、收费标準、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採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并告知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六、将第十八条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项修改为:“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删除第二项和第四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检测方法和技术规範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準、收费标準、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统一编码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
(四)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经营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九、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修正案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作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的《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0年制定颁布的。《条例》的实施,对哈市机动车氮氧化物减排以及环境质量的改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一些深层次问题和防治中的困难也不断显现。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污染防治也提出了新要求,《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条例》的适用範围进行了调整。2010年制定该《条例》时,哈市绝大多数县(市)不具备机动车尾气检测条件,《条例》的适用範围仅限定在本市市区。近几年随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不断深入,县(市)已经全部具备了尾气检测条件 。因此,修正案将适用範围由原来的“本市市区”扩大到“本市行政区域”。
二是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準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老旧车辆是污染物排放量大、浓度高、排放稳定性差的车辆,这些车辆由于尾气排放控制技术落后,尾气排放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準,排放量相当于新车的5至10倍,对空气造成严重污染。提前报废老旧车辆是改善大气污染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修正案规定本市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準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是设立了对“冒黑烟车”的举报奖励制度。“冒黑烟车”是产生雾霾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污染环境,公众反应强烈。为了加大对“冒黑烟车”的监查力度,鼓励广大市民进行举报,切实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修正案中增加了有奖举报和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的内容。此外,为了使冒黑烟车接受检测的时限具体明确,更具有操作性,修正案中规定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
四是明确了排放检验机构的义务。对在用机动车开展定期排放检测是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核心环节。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机动车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的前提要件。随着国家对机动车排放检测市场的放开,个别检验机构为了争揽客源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放鬆检测标準,伪造检测数据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修正案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对污染物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为保证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有效监管,规定了检验机构必须与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测数据,并规定检测过程要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此外,为切断检验机构与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利益联繫,规定禁止检验机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为便于广大机动车主的监督,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测方法和收费标準等内容。
三、修改的过程
2014年12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8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正案(草案)发至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地方立法联繫点,广泛徵集民意;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协调会等多种形式,围绕修改内容深入调研、反覆论证。同时,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2016年6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正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环保部、公安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範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要求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对修正案进行修改,删除了条例中涉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内容。2016年8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再次审议并通过了修正案。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审查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0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组成人员认为,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依法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哈尔滨市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提出新的合法性问题。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以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条例。同时,为进一步增强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主要是:
一、条例应当明确主管部门,不要多头管理。
二、条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明确机动车绿色标誌和黄色标誌的标準,对没有合格标誌的车辆要增加禁行的规定。
三、条例要加大对公车、计程车和货车等高污染排放车辆的监督管理力度。政府应当加大对上述车辆的更新改造投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四、条例应当增加对没有达标排放,特别是对排放黑烟车辆的处罚力度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组成人员提出的以上修改意见,转给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8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批准的《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期间,接到环保部、公安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範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并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标誌。为保证该条例修正案与国家改革政策相一致,主任会议决定该修正案暂不提交表决,待其修改后,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会后,法工委会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及相关部门对该条例修正案进行了梳理,删除其中涉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内容。8月24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审议通过了《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法工委再次徵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质监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法制委员会第40次会议对该修正案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及时根据国家改革政策,对该条例修正案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现修正案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没有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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