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5.10.14
- 实施时间:2005.12.01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範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自建、开发)、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运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内河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式和时限,进行建设项目审批;不得违法审批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项目审批。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档案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契约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準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其中建设资金的落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契约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契约价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契约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资金到位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金到位证明、交费票据、财务收据等档案、票据;前款第(四)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準收取服务费用。
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契约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契约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契约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承包单位不得用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档案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範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体性内容为依据订立书面契约;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契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定。
非招标建设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契约。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契约签订、补充和变更后5日内将契约文本报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契约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契约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準编制招标档案、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契约价款。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或者其他变更而增减的工作量,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增加工作量的,应当在契约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七条 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承包履约担保。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契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契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办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质将勘察、设计、施工、採购、试运行的多项或者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契约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承包建设工程。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契约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可以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位。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範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照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範围承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契约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组织完成。
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违反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总承包单位处以工程契约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资质批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契约,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契约签订后7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契约发生重大变更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变更后7日内将变更协定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及时结清并支付分包价款,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契约约定及时全额兑付劳动者工资。
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就分包契约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付款担保。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禁止在本市(不含县、县级市)城区内的建筑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袋装水泥5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现场搅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坚持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谘询、工程技术谘询、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委託方应当依法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託契约。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档案及其他档案;
(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採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係或者利益关係。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和职业资格批准机关降低其资质和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委託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委託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委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到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市的规定,并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系统。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
(三)不具备法定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从业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
(四)违反承发包管理规定承发包工程的;
(五)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
(六)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契约的;
(七)拖欠工程款等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契约的;
(八)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档案施工的;
(九)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
(十)施工质量低劣的;
(十一)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十二)违法分包工程的;
(十三)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十四)中介服务机构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不良记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对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单位一年之内不準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对个人不準继续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需要由管理相对人填写的各类图表,国家和省有规定格式文本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格式文本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格式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格式文本,但内容应当简单,方便填写。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委託的事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託专门的建筑市场执法监察机构,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造价、契约等市场行为实施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联合审批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建筑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範诚信的市场环境 , 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997 年市政府曾出台《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对依法管理建筑市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 1999 年后,国家、省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原来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牴触,应当进行修改。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建筑市场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建设施工中的分包问题、工程款支付担保问题、拖欠工程款问题、市场主体信用管理问题等,亟待法律规範加以明确和解决。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三十七条,对建筑市场的各方主体行为、有关制度等进行了规範。现将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施工许可证发放条件问题。 《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都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应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其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这一条件,实践中难以掌握,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第十条中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做了细化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标準及确认档案,将有效地预防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问题。 目前,拖欠工程款已经成为建筑市场中的一个焦点,由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三角债等问题,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为从源头上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必要建立一种诚信机制,因此国家提倡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制度。同时,考虑到我市目前完全实行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的规定。
(三)关于市场主体信用管理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以及当前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更多地採取非行政审批手段,因此《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了“实行信用管理和建立信用档案系统”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企业和个人的一些不良记录行为应记入不良记录档案及向社会公布”进行了规定,以保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公开化,用信用管理手段规範主体行为。
(四)关于施工分包管理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一直是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国家、省关于施工分包管理的依据也比较少,违法分包、转包、再分包等现象屡见不鲜,已经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秩序,必须依法予以规範。因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中的部分工程的分包活动依法予以规範,明确分包的基本要求、分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分包工作程式等内容,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规定》的制定过程
《规定》是 2004 年初开始起草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学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外地成功的作法,形成了初稿。 2004 年 12 月 2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规定(草案)》, 2004 年 12 月 22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2005 年 6 月 24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规定》。
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 月 16 日 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哈尔滨市制定该规定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同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关于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禁止在本市城区内的建筑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规定不应当是本地方性法规调整的内容,应当删除或者修改。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建议在规定第三条适用範围中增加“部分建材产品的使用”的表述;建议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本市城区”不包含哈尔滨市所属的县和县级市。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以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规定。
另外,组成人员还提出其他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加强对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管理,建议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和执业资格批准机关降低其资质和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和资格证书。”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规定第十七条中应当明确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具体内容,以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
三、有的组成人员还就立法依据的表述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
法制委员会认为,组成人员提出的上述意见均属于合理性问题,建议转给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