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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9-09-22 00:48:35 百科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经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经营许可、营运管理、车辆和场站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63条,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9年11月26日
  • 批准时间:2010年1月19日
  • 实施时间:2010年5月1日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範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範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定,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誌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誌,张贴租价标籤,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国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託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託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準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併、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誌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套用、行业管理等。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契约示範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契约,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準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準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準,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準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定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準确度;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慧型服务车载系统、城市通智慧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慧卡。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定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誌、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誌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範围以外驻地营运。
车辆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準;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誌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誌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誌、租价标籤,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定、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定、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託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誌,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覆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契约示範文本,并对契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託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託;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脚踏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準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
(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
(二)未委託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合併、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使用契约示範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契约,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契约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七)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準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覆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誌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誌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誌、租价标籤,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準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慧型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準,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慧卡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能的;
(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慧卡的;
(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誌、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併、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合併、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情况作简要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直接关係着人民民众的切身利益和生活质量。改革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制度,降低出租汽车运营成本是促进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也是出租汽车运营行业的呼声。《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后,对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範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6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其中关于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中明确指出: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2016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125号)也做了相同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内容与国务院、省两个档案中的规定不一致。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档案精神,儘快推进哈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需要对《条例》相关内容予以专项修正,为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支持。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条例适用範围以便适应国家规定和哈市出租汽车实际情况。一是国务院档案将出租汽车服务分为巡游和网路预约方式。两种出租汽车服务方式的客运管理有较大区别,对巡游出租汽车行政管理的依据是《条例》,对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行政管理的依据是交通运输部制定的《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因此,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路预约等方式。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依据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哈市主城区与哈市的县(市)包括阿城区、呼兰区巡游出租汽车实际运营情况和管理模式不同,《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同时,《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鑒于双城市由市变区,因此,双城区也不应当适用《条例》而应参照执行。
(二)依据国务院、省两个档案中“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的规定,对《条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删除。一是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是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偿”两字删除。三是将《条例》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套用、行业管理等”删除。四是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四款:“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三、修改过程
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5日将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7年8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了修改决定。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月18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市民出行,哈尔滨市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经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以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条例。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办发【2004】81号档案及国家相关部委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形式、程式、审批、原则等均有具体要求,为与国家法律和政策保持一致,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相应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国家交通部【2005】第10号令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的“伪造”修改为“使用伪造”。同时,为了进一步增强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主要是:一、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套用、行业管理等。”二、建议简化审批环节,将管理内容相近的证件合併,减轻经营者的负担。此外,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其他合理性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一併转给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召开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所规範的内容,徵求了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交通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市民出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基本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该条例。法制委员会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办发【2004】81号档案及国家相关部委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形式、程式、审批範围、原则等均有具体要求,为与国家法律和政策保持一致,建议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製定。”同时,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相应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档案、印章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营运证件”删除。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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