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哈尔滨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6.01.25
- 实施时间:2006.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橡胶、废旧塑胶、废纸、废包装物、废木製品、废玻璃、废玻璃纤维、废油、废电池、废棉、废棉製品、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废旧聚酯瓶等。
危险废物、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科技、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定,应当便于再生资源的交售、集中和储运,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
第九条 利用固定场所开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审批手续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或者县(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
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主干路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二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的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下列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枪枝、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档案、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寻查的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的出售证明及交售者的身份证,留存出售证明和身份证複印件,逐项登记出售的品种和数量;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资料。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画。
第十六条 开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审批手续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变更的,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审批手续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式履行审批手续,并自开工建设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够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画,进行技术开发,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当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也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採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企业标準,切实保证产品的质量。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準的,企业标準不得低于国家标準。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儘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或者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的音像製品和书刊等,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所获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由市、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科技项目计画,并给予适当经费扶持。
第三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到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凭认定证明到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採用已经工业化试验的科学实用方法建设资源化垃圾综合处理场。提倡将垃圾先分类后处理,加工利用垃圾中的废旧塑胶。提倡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机物制肥或者製作营养土。提倡焚烧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供热、发电。提倡用建筑垃圾製作建材,最大限度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依法查验、留存出售证明、证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依法报送登记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电信、有线电视、水利、矿山、国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製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与上位法没有牴触,但条例关于再生资源利用方面的规定比较空泛,应作必要补充,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其他具体意见。由于这些意见涉及到条例的核心内容,经主任会议研究,将该条例后延一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工委到哈尔滨市了解了相关情况,会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和相关部门查阅了国家相关规定,参考了其他省市的有关法规,对组成人员意见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对该条例的补充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条例做了进一步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条例。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上次审议时很多组成人员提出,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管理”一章内容空泛,缺少具体措施。经过反覆论证,在这方面补充增加四条规定,分别是:
(一)在再生资源的分类管理方面增加一条:
“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够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列第十七条之后)
(二)在企业自行回收再生资源方面增加一条:
“企业在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当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列第十九条之后)
(三)在标注再生资源标识方面增加一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二)在企业自行回收再生资源方面增加一条:
“企业在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当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列第十九条之后)
(三)在标注再生资源标识方面增加一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也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列前条之后)
(四)在避免资源浪费方面增加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儘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列第二十一条之后)
二、在垃圾处理方面增加一条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採用已经工业化试验的科学实用方法建设资源化垃圾综合处理场。提倡将垃圾先分类后处理,加工利用垃圾中的废旧塑胶。提倡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机物制肥或者製作营养土。提倡焚烧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供热、发电。提倡用建筑垃圾製作建材,最大限度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列第二十八条之后)
此外,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名称与规範的内容不符。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再生资源的概念是由国家发改委等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界定的。该目录是综合利用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目录中将综合利用资源分为四类:一是共生、伴生资源,二是“三废”资源,三是再生资源,四是农林水产废弃物及其他废弃资源。这四类资源都有比较明确的含义和範围,而本条例的调整範围仅限于再生资源的回收和再生利用,为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还是不做修改较妥。
上次审议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见,例如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一条规定“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这一时限过短,可能影响居民休息,建议予以延长;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如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等)属于企业内部行为,不应由本条例规定,等等。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这些意见既不涉及合法性问题,又不涉及条例的核心内容,属于可改可不改的内容,还是不作修改为好。
以上报告,请审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儘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列第二十一条之后)
二、在垃圾处理方面增加一条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採用已经工业化试验的科学实用方法建设资源化垃圾综合处理场。提倡将垃圾先分类后处理,加工利用垃圾中的废旧塑胶。提倡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机物制肥或者製作营养土。提倡焚烧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供热、发电。提倡用建筑垃圾製作建材,最大限度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列第二十八条之后)
此外,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名称与规範的内容不符。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再生资源的概念是由国家发改委等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界定的。该目录是综合利用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目录中将综合利用资源分为四类:一是共生、伴生资源,二是“三废”资源,三是再生资源,四是农林水产废弃物及其他废弃资源。这四类资源都有比较明确的含义和範围,而本条例的调整範围仅限于再生资源的回收和再生利用,为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还是不做修改较妥。
上次审议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见,例如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一条规定“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这一时限过短,可能影响居民休息,建议予以延长;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如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等)属于企业内部行为,不应由本条例规定,等等。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这些意见既不涉及合法性问题,又不涉及条例的核心内容,属于可改可不改的内容,还是不作修改为好。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