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快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呼和浩特发布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 目的: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
- 开发建设:开发区应当节约、高效利用土地
-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坚持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製造业为主,以最佳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许可权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範围内的土地规划、徵用、开发和使用,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安全生产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八)指导、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
(九)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十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的出口加工区设立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就开发区的规划提出主导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审核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节约、高效利用土地。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土地用途,按照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滚动发展的原则,有计画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为开发区安排土地供应计画。
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徵收,开发区可按批次用地形式单独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组织报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和抵押开发区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区内建筑市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同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三)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设立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按规定许可权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享受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且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开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业务。
第六章 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劳动契约制和集体契约制。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採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画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是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的,这部法规对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快速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原条例中的部分条款操作起来已显滞后,已不能适应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快速健康发展的要求。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正在成为制约开发区发展的主要因素,但原条例已经不能解决这一矛盾。因此,修改和完善《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已显得十分必要。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2005年10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并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和在我市人大网站公布,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并参阅、学习了兄弟城市的先进立法经验。为了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会同法工委召开两次座谈会,邀请市人大财经委、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员参加,根据常委会初次审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徵集到的修改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2005年12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名称。一个变化是条例名称把这部法规的适用範围明确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即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金川和如意组成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自治区级、市级工业园区的管理体制和职责许可权等,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很大区别,管委会性质也不同,因此条例并不适用于其他各类园区。另一个变化是为了进一步提升开发区服务水平,突出服务功能,删去了“管理”二字。
(二)关于开发区应当遵循的原则。2005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15号档案《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已经对新时期开发区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条例第五条作出相应调整,修改为“开发区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坚持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製造业为主,以最佳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三)关于行政管理。由于行政管理职权的调整和机构设定的变化,原条例中有的规定已经不符合目前呼市的实际,甚至已经与现行国家法律产生牴触,因此修订过程中对原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第七条第三项中增加了对开发区内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以及有关涉外业务的管理;第四项中删去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增加了第八项“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增加了第十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的出口加工区设立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这就使修订后的条例既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又符合呼市的管理现状,保证了条例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四)关于开发建设。这次修订增加了“开发建设”一章共六条,其主要内容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园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範工业开发区发展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封闭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和利用、土地使用权处分、施工许可审批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许可权和地位,为开发区步入统一规划、高效、集约利用土地的良性发展轨道提供了保障、创造了条件。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是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的,这部法规对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快速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原条例中的部分条款操作起来已显滞后,已不能适应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快速健康发展的要求。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正在成为制约开发区发展的主要因素,但原条例已经不能解决这一矛盾。因此,修改和完善《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已显得十分必要。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2005年10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并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和在我市人大网站公布,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并参阅、学习了兄弟城市的先进立法经验。为了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会同法工委召开两次座谈会,邀请市人大财经委、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员参加,根据常委会初次审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徵集到的修改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2005年12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名称。一个变化是条例名称把这部法规的适用範围明确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即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金川和如意组成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自治区级、市级工业园区的管理体制和职责许可权等,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很大区别,管委会性质也不同,因此条例并不适用于其他各类园区。另一个变化是为了进一步提升开发区服务水平,突出服务功能,删去了“管理”二字。
(二)关于开发区应当遵循的原则。2005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15号档案《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已经对新时期开发区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条例第五条作出相应调整,修改为“开发区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坚持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製造业为主,以最佳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三)关于行政管理。由于行政管理职权的调整和机构设定的变化,原条例中有的规定已经不符合目前呼市的实际,甚至已经与现行国家法律产生牴触,因此修订过程中对原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第七条第三项中增加了对开发区内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以及有关涉外业务的管理;第四项中删去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增加了第八项“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增加了第十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的出口加工区设立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这就使修订后的条例既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又符合呼市的管理现状,保证了条例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四)关于开发建设。这次修订增加了“开发建设”一章共六条,其主要内容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园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範工业开发区发展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封闭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和利用、土地使用权处分、施工许可审批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许可权和地位,为开发区步入统一规划、高效、集约利用土地的良性发展轨道提供了保障、创造了条件。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报告
主任会议:
按照会议日程,3月29日下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财经委员会派人到各组听取了审议意见,现将审查情况和条例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进行修订是很有必要的,该条例比较成熟,同意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经再次修改后,可予以批准通过。
二、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的处理意见。
1.关于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本市的”、“本市规定的”问题。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规定,将本市的优惠政策法规化,应当斟酌。财经委建议予以删除。
2.关于条例第七条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重複的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删除第(八)项。我们认为,第(六)项应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己管理的工作,第(八)项应为指导、协调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我们按此进行了修改。这样修改,避免了重複,也一目了然。
3.关于条例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内容的问题。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一款内容增加的很好,有利于规範开发区的招商引资行为。同时建议增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项内容。建议予以採纳。
4.关于条例第六章的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六章标题与内容不符。我们建议将标题修改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二十八条增加“集体契约制”的内容,建议予以採纳;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职工有权”应该为“职工必须”或“职工应当”,我们认为,“职工有权”比较符合《工会法》的规定,建议不作修改。
5.关于条例第七条第一句内容的修改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七条第一句内容应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政府授权的下列职权”。我们认为,条例第三条已明确“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在此不宜再重複“政府授权”的内容。
有些具体的文字上的修改意见,已按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在此不作一一说明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按照会议日程,3月29日下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财经委员会派人到各组听取了审议意见,现将审查情况和条例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进行修订是很有必要的,该条例比较成熟,同意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经再次修改后,可予以批准通过。
二、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的处理意见。
1.关于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本市的”、“本市规定的”问题。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规定,将本市的优惠政策法规化,应当斟酌。财经委建议予以删除。
2.关于条例第七条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重複的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删除第(八)项。我们认为,第(六)项应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己管理的工作,第(八)项应为指导、协调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我们按此进行了修改。这样修改,避免了重複,也一目了然。
3.关于条例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内容的问题。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一款内容增加的很好,有利于规範开发区的招商引资行为。同时建议增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项内容。建议予以採纳。
4.关于条例第六章的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六章标题与内容不符。我们建议将标题修改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二十八条增加“集体契约制”的内容,建议予以採纳;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职工有权”应该为“职工必须”或“职工应当”,我们认为,“职工有权”比较符合《工会法》的规定,建议不作修改。
5.关于条例第七条第一句内容的修改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七条第一句内容应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政府授权的下列职权”。我们认为,条例第三条已明确“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在此不宜再重複“政府授权”的内容。
有些具体的文字上的修改意见,已按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在此不作一一说明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