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 通过时间:2014年6月27日
- 批准时间:2014年9月27日
- 地区: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及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目标和任务,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确定科学技术及与科学技术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採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工作;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增强全体市民的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当开展经常性、民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增设其他类的科学技术奖奖项。
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色产业化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科学技术优势,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着力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电子信息、生物製药、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究开发。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色食品加工、机械装备製造、冶金和现代化工等传统优势产业与特色产业的技术改造和提升,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技术、製造技术,节能降耗技术。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设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平台;制定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扶持政策,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向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有关科学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发展科学技术公共服务业,制定政策推进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交易机构、智慧财产权服务机构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学技术公共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金融机构制定科学技术与金融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政策,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型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建设情况,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在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等法人组织制定和实施智慧财产权战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申请专利、登记软体着作权、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其创新成果。
市人民政府设立智慧财产权专项资金,用于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加大智慧财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创造、运用,资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智慧财产权试点示範工程,提高全社会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智慧财产权行政执法作用,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智慧财产权联盟和维权援助机制。
建立智慧财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全智慧财产权行政机关诉前调解与司法诉讼程式的衔接机制,加大对智慧财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制定技术创新战略规划,增加研发投入。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智慧财产权示範企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认定有异议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科技型企业创新资金,资助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成长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牧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从事农牧业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围绕优势特色产业和设施农业、休闲观光农业、规模化养殖业、种植业等重点领域加快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範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牧业科技企业。
本市鼓励和支持新品种的引进和培育,加强对原产地物种的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事业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惠及民生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推动和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引进;鼓励高层次科学技术人员到本市创新创业、提供短期技术指导、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对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给予奖励。
对符合条件并带技术、带项目来我市创新创业发展的国内外高层次科学技术人员和团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过市级科学技术计画项目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计画,为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途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从事技术开发、转化、推广等科学技术活动。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期间,其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在基层科学技术工作中创造的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本市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并逐年提高。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投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年度实际投入占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一点六和百分之一点二。
市、旗县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投入和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範围。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一)科学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及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建设;
(二)各级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及平台、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三)关键技术攻关;
(四)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与套用基础研究;
(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六)科学技术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九)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智慧财产权保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状况,每年确定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向社会公布,为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提供指引。
第二十六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设立的研究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布项目的申请、管理办法;
(二)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等信息;
(三)实施同行专家评审制度,建立专家资源库,完善专家诚信、遴选、迴避、问责制度;
(四)公布项目立项结果和项目承担者;
(五)实施项目执行中的全过程监管,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六)对项目成果推广套用等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申请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计画项目契约要求,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按照要求及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旗县区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採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的,由批准和奖励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追回奖金,依法给予处分,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并且取消其在五年内申报科技计画项目和获得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该项立法是呼和浩特市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需要。2011年5月,呼市被国家认定为国家级创新型试点城市,并承诺在2015年国家级创新型试点城市验收时达到相关指标,其中科技创新的制度建设情况将作为验收硬性指标予以考核。为实现我市提出的在全区率先建设创新型试点城市的目标,解决科技进步中遇到的问题,不仅需要在指导思想和工作内容上进行新的规划与部署,更需要从制度上明确我市科技发展的战略和方向。
其次,该项立法是推动我市科技进步的现实需要。近几年,我市科技成果显着,科技综合实力得到提升,专利授权量持续增长,科技进步对经济成长贡献率也在不断提高。但在科技进步取得成果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市科技投入严重不足、科技支撑产业核心竞争力作用不强、首府科技人才集聚的优势没有充分发挥等一系列问题凸显出来,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另外,市委、市政府先后制定了《科学技术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意见》等一系列促进我市科技进步的政策措施,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必要将这些积累的经验与好的做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保障与提升,为我市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画确定后,起草部门市科技局及时成立起草工作班子,在市人大教科委和分管主任的指导下,开展立法调研和考察,学习借鉴了成都市、西安市的立法经验,并多次组织座谈会徵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形成了条例草案。2014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条例草案。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去市发改委、科协等条例涉及的部门进行调研,组织企业代表、高等院校专家进行座谈。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6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了《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意见》等档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不设章节,共有三十一条。需要说明的问题有:
(一)关于科技经费的投入
我市科技投入近几年总体上有所增长,但是增长幅度不大,科技投入总量明显不足。反映创新投入能力的重要指标“全社会R&D经费支出”占GDP的比重,多年来一直徘徊在1.06%左右,与我市的首府地位不相称,加大和引导企业的创新投入已刻不容缓。条例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立了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对市本级和各旗县区财政科技投入等指标明确了比例。一是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本市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2%以上,并逐年提高。二是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投入,年度实际投入占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1.6%和1.2%。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投入和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考核範围。
(二)关于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规定
条例鼓励驻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基层兼职或以自己的科技成果创业。条例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期间,其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在基层科技工作中创造的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依据”。这样规定有助于发挥首府人才集聚优势,鼓励科技人员向基层和企业流动,激发科技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在我市实现产业化。
(三)关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及监管
条例规定,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关键技术攻关、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等十项科技创新活动。为了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监管,一是规定了科技部门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申请和使用方面的管理职责;二是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三是规定财政、审计部门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关于科学普及
科学普及是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基础,科协是向全社会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的重要力量,因此条例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素质。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当开展经常性、民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五)法律责任
鑒于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法律责任已有比较明确、完备的规定,条例仅对两种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作了重申。一是採取欺骗手段获取科研奖励的,取消其奖励,追回奖金,依法给予处分,并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取消其在五年内申报科技计画项目和获得奖励的资格;二是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9月25日下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这个条例的审查意见报告,并对该条例提出三条修改意见:
第一、第五条第一款“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素质”前增加“不断增强科学意识”。
第二、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依据”后增加“对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给予奖励”。
第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科文卫委员会经研究并徵求呼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建议如下:一、採纳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修改意见,并将第一条意见改为“不断增强全体市民的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二、《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