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是于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一个档案。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
- 性质:条例
- 地址:呼和浩特市
- 涉及:民族教育
条例发布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详细条款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本市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教材、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重点保证民族教育发展。兴办民族学校坚持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支持兴办各种私立民族学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稚园、民族国小、民族中学、民族职业学校等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及普通学校的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学校)。
第四条 民族学校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民族历史、传统文化教育,加强学校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少数民族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优先确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发展规划、布局和办学结构。要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八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所需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实际支出水平纳入财政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民族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师培训和资助民族学校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奖励品学兼优学生。
第十二条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市、旗县区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校办企业和民族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创收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学校经费不足。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配备教学设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或者不低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一类标準。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少数民族国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并优先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提供必要的资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国语。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準音。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应当从国小阶段加授汉语文,中学阶段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也可以从国小阶段开设外语;用汉语文授课的民族学校,国小阶段应当加授少数民族语文,并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中学阶段可以加授少数民族语文。
第十七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优先选择师範院校的优秀毕业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每年至少安排一次进修或者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设定时,对民族学校以核定的职数、结构比例为基数,分别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高级和一级教师岗位。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倾斜优先解决民族学校教师的住房。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在执行国家关于教师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基础上,提高民族学校教师待遇。
凡在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国中毕业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许可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责任心不强,使在校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二十二条 对剋扣、挪用、侵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许可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鼓动学生聚众参与非法组织及其他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对民族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同类费用按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的百分之六十核定”,修改为:“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实际支出水平纳入财政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
将第三款中的“百分之十”修改为“百分之二十”;
增加第四款:“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民族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师培训和资助民族学校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奖励品学兼优学生。”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区(旗县)”修改为:“市、旗县区”。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每三年”修改为“每年”;
将“对经考试合格者,由培训主管部门发给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修改为:“提高其专业水平”。
四、将第十八条中“分配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修改为:“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设定”;
将“对民族学校以按正常比例为基数”修改为:“对民族学校以核定的职数、结构比例为基数”;
将“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中级和中级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修改为:“分别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高级和一级教师岗位。”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在执行国家关于教师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基础上,提高民族学校教师待遇”。
六、将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区(旗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七、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自治区成立50多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教育方针、政策,民族教育事业从小到大得到了较快的发展,由解放初期的一所国小(土默特国小)、一所中学(土默特中学)发展到目前民族幼稚园11所,民族国小40所,民族中学9所和民族职业学校1所,共设670个班,在校学生总数为28168名。我市的民族中学、国小、幼稚园的建设,不论是数量还是办学质量都有了较大的增长和提高,基本形成了幼稚园、国小、国中、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一套完整的民族教育体系。民族教育为我市经济建设培养了大批人才,积累了丰富的民族教育工作经验,推动了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但是,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相比较,我市民族教育基础比较薄弱,民族教育工作同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进步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在当前体制改革过程中,有些问题还十分突出。这些问题总起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自治区成立50多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教育方针、政策,民族教育事业从小到大得到了较快的发展,由解放初期的一所国小(土默特国小)、一所中学(土默特中学)发展到目前民族幼稚园11所,民族国小40所,民族中学9所和民族职业学校1所,共设670个班,在校学生总数为28168名。我市的民族中学、国小、幼稚园的建设,不论是数量还是办学质量都有了较大的增长和提高,基本形成了幼稚园、国小、国中、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一套完整的民族教育体系。民族教育为我市经济建设培养了大批人才,积累了丰富的民族教育工作经验,推动了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但是,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相比较,我市民族教育基础比较薄弱,民族教育工作同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进步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在当前体制改革过程中,有些问题还十分突出。这些问题总起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党和国家“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的方针政策需进一步提高认识。要正确认识发展民族教育的战略地位,并深刻理解其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特别是各级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民族教育,督促落实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2、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普遍存在经费不足,严重地制约了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民族学校因住校生多,水、电、取暖费用开支大,而政府在这方面拨付的经费较少,许多学校维持正常教学的困难很大。设在旗县的民族中学为了消除危房,举债进行建设,因此欠了大量外债无力偿还。
3、民族学校点多面广,人财物分散,办学条件得不到改善,教学质量较低。特别是民族职业教育起步晚,办学规模小,专业科目不全,教学设备紧缺,师资力量薄弱等问题,直接影响到民族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
4、民族学校教师工作量大,教师待遇没有相应提高,影响民族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有的民族学校教师严重外流。
5、民族学校学生学习民族语言文字积极性越来越低,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受到极大冲击。针对上述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以规範民族教育工作,加强民族教育工作地位,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主要依据
由于民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制约了我市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引起了我市领导的重视,为此,市人民政府责成民委、教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办法》起草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工作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1999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市人大民族宗教委、政法委会同市民委、教委有关人员组成条例草案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初审意见,针对我市的实际情况,参考黑龙江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楚雄彝族自治州等地的地方性法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之后,又召开座谈会,广泛徵求了市民委、教委、财政局、人事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市蒙古族学校、土默特学校、土默特中学、回民中学等民族学校的意见。为了能够有效规範我市民族教育工作,增强可操作性,针对条例草案修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民族宗教委、政法委和市教委组成考察小组,考察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族教育立法和《延边朝鲜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学习了这些地方开展民族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考察结束后,又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于1999年10月29日,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2、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普遍存在经费不足,严重地制约了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民族学校因住校生多,水、电、取暖费用开支大,而政府在这方面拨付的经费较少,许多学校维持正常教学的困难很大。设在旗县的民族中学为了消除危房,举债进行建设,因此欠了大量外债无力偿还。
3、民族学校点多面广,人财物分散,办学条件得不到改善,教学质量较低。特别是民族职业教育起步晚,办学规模小,专业科目不全,教学设备紧缺,师资力量薄弱等问题,直接影响到民族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
4、民族学校教师工作量大,教师待遇没有相应提高,影响民族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有的民族学校教师严重外流。
5、民族学校学生学习民族语言文字积极性越来越低,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受到极大冲击。针对上述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以规範民族教育工作,加强民族教育工作地位,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主要依据
由于民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制约了我市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引起了我市领导的重视,为此,市人民政府责成民委、教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办法》起草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工作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1999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市人大民族宗教委、政法委会同市民委、教委有关人员组成条例草案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初审意见,针对我市的实际情况,参考黑龙江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楚雄彝族自治州等地的地方性法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之后,又召开座谈会,广泛徵求了市民委、教委、财政局、人事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市蒙古族学校、土默特学校、土默特中学、回民中学等民族学校的意见。为了能够有效规範我市民族教育工作,增强可操作性,针对条例草案修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民族宗教委、政法委和市教委组成考察小组,考察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族教育立法和《延边朝鲜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学习了这些地方开展民族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考察结束后,又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于1999年10月29日,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民族教育资金投入问题。我市民族学校教育经费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由于我市民族学校大部分实行的是寄宿制管理,所需水、电、取暖费用支出较大,为了保障各类民族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财政拨款应当按时足额到位,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针对民族学校寄宿制的特点,所需水、电、取暖费用,应根据本地区上年度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额核定本年度的经费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非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按60%核定) 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学校的比例不得低于总额的10%。
2、关于民族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问题。我市民族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总体上不能适应现代化教育发展的要求,只有搞好民族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才能使民族教育健康发展,围绕这一宗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配备教学设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高于或者不低于同级同类学校的一类标準。另外,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市、旗县区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3、关于教师队伍建设问题。搞好我市民族教育事业,必须配备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为了鼓励优秀师範院校毕业生到民族中国小任教,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从任职学历、评定职称、教师住房、逐年提高工资、教师子女上学待遇五个方面作了较为优惠的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发展我市民族教育不断输入高素质的教师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并稳定现有的教师队伍。
4、关于执法主体问题。为了做好我市民族教育工作,根据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行政管理部门的不同职能,发挥各部门的优势,条例第七条在执法主体方面规定为:“市、旗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并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5、关于优先普及高中教育问题。为了保证少数民族的青少年绝大部分能接受高中教育,普遍提高少数民族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条例第十六条硬性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国中毕业生升学率不得低于80%,并优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提供必要资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为了使本条例的制定符合立法规範和要求,切实解决我市民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我们在制定过程中力求少而精,语言表述準确,条文可操作性强,针对性强,所以本条例不设章节,共设定二十七条,从五个方面对我市的民族教育工作进行了规範,我们认为《条例》是符合呼市实际的。
2、关于民族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问题。我市民族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总体上不能适应现代化教育发展的要求,只有搞好民族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才能使民族教育健康发展,围绕这一宗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配备教学设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高于或者不低于同级同类学校的一类标準。另外,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市、旗县区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3、关于教师队伍建设问题。搞好我市民族教育事业,必须配备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为了鼓励优秀师範院校毕业生到民族中国小任教,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从任职学历、评定职称、教师住房、逐年提高工资、教师子女上学待遇五个方面作了较为优惠的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发展我市民族教育不断输入高素质的教师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并稳定现有的教师队伍。
4、关于执法主体问题。为了做好我市民族教育工作,根据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行政管理部门的不同职能,发挥各部门的优势,条例第七条在执法主体方面规定为:“市、旗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并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5、关于优先普及高中教育问题。为了保证少数民族的青少年绝大部分能接受高中教育,普遍提高少数民族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条例第十六条硬性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国中毕业生升学率不得低于80%,并优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提供必要资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为了使本条例的制定符合立法规範和要求,切实解决我市民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我们在制定过程中力求少而精,语言表述準确,条文可操作性强,针对性强,所以本条例不设章节,共设定二十七条,从五个方面对我市的民族教育工作进行了规範,我们认为《条例》是符合呼市实际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4月4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对促进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经过进一步修改后,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民族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呼和浩特市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具体的修改意见
(一)删去条例第三条,因为条例第二条已包含了这一内容,另外,在条例中对民族教育作这样的界定也不够準确,严密。
(二)将条例第二条改为条例修改稿第三条、条例第四条改为条例修改稿第二条,这样调整避免了将各级各类公办民族学校简称为“民族学校”之后,又出现“民族学校坚持以公办为主”和“支持兴办各种私立民族学校”等逻辑矛盾。
(三)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鼓励社会各界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的内容调整到前面,作为条例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这样,使这一内容的位置更符合逻辑顺序。
(四)删去条例第七条中“并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因为监督、检查这一条例的贯彻实施,不仅仅是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职能。
(五)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创收收入”和“用于弥补学校经费不足”之间加“可以按一定比例”,这样有利于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的发展。
(六)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加授科目的中考升学考试成绩,应当记入考生总分,具体记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修改,更加完整、规範,也不易产业歧义。
(七)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民族学校优先选择师範院校的优秀毕业生”。这样修改既适应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政策的大趋势,又为民族学校优先录用优秀毕业生提供了可能。
(八)将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不低于25%的”后面内容修改为“中级和中级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这样更準确体现了该条的立法原意。
(九)删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该内容属政府行为,不宜列入地方性法规。
(十)删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因为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条例没有必要再重複。
(十一)按照全国人大和我区立法惯例删去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法规解释的内容。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兴办民族学校坚持的四个为主的原则,不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建议删去。经与呼和浩特市教委等有关部门协商,他们认为,这四个为主的原则,是呼和浩特市多年来所一直遵循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事业的长足发展,正是得益于这四个为主的原则,特别是它对今后兴办新的民族学校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根据他们的建议,对这一内容予以保留。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三条中“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能否用于民族学校,经与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两级财政、建设、扶贫等部门联繫,这些资金可以用于民族学校。这些年呼和浩特市也是这幺做的。因此,对该条未作修改。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少数民族国中毕业生升学率不得低于80%,是否有可操作性?经与呼和浩特市教委联繫得知,目前呼和浩特市少数民族国中毕业生升学率已超过了80%,条例要求不得低于80%已是底线。
(四)有的组成人员对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不低于25%的职称评定指标提出了意见,经与呼和浩特市教委联繫,他们答覆目前这一政策已开始执行,事实上,增加不低于25%的指标,对每个民族学校而言人数很少,只有1人左右,这样规定,既不会影响“总量”,也不会降低标準。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自治区实施《教师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如何衔接,经与呼和浩特市教委联繫得知,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没有任何民族学校可以适用自治区实施《教师法》办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以也就不存在衔接问题。
此外,还对条例的部分表述、条款作了规範性的修改。
以上说明,已经主任会议同意,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4月4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对促进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经过进一步修改后,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民族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呼和浩特市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具体的修改意见
(一)删去条例第三条,因为条例第二条已包含了这一内容,另外,在条例中对民族教育作这样的界定也不够準确,严密。
(二)将条例第二条改为条例修改稿第三条、条例第四条改为条例修改稿第二条,这样调整避免了将各级各类公办民族学校简称为“民族学校”之后,又出现“民族学校坚持以公办为主”和“支持兴办各种私立民族学校”等逻辑矛盾。
(三)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鼓励社会各界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的内容调整到前面,作为条例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这样,使这一内容的位置更符合逻辑顺序。
(四)删去条例第七条中“并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因为监督、检查这一条例的贯彻实施,不仅仅是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职能。
(五)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创收收入”和“用于弥补学校经费不足”之间加“可以按一定比例”,这样有利于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的发展。
(六)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加授科目的中考升学考试成绩,应当记入考生总分,具体记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修改,更加完整、规範,也不易产业歧义。
(七)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民族学校优先选择师範院校的优秀毕业生”。这样修改既适应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政策的大趋势,又为民族学校优先录用优秀毕业生提供了可能。
(八)将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不低于25%的”后面内容修改为“中级和中级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这样更準确体现了该条的立法原意。
(九)删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该内容属政府行为,不宜列入地方性法规。
(十)删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因为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条例没有必要再重複。
(十一)按照全国人大和我区立法惯例删去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法规解释的内容。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兴办民族学校坚持的四个为主的原则,不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建议删去。经与呼和浩特市教委等有关部门协商,他们认为,这四个为主的原则,是呼和浩特市多年来所一直遵循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事业的长足发展,正是得益于这四个为主的原则,特别是它对今后兴办新的民族学校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根据他们的建议,对这一内容予以保留。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三条中“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能否用于民族学校,经与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两级财政、建设、扶贫等部门联繫,这些资金可以用于民族学校。这些年呼和浩特市也是这幺做的。因此,对该条未作修改。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少数民族国中毕业生升学率不得低于80%,是否有可操作性?经与呼和浩特市教委联繫得知,目前呼和浩特市少数民族国中毕业生升学率已超过了80%,条例要求不得低于80%已是底线。
(四)有的组成人员对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不低于25%的职称评定指标提出了意见,经与呼和浩特市教委联繫,他们答覆目前这一政策已开始执行,事实上,增加不低于25%的指标,对每个民族学校而言人数很少,只有1人左右,这样规定,既不会影响“总量”,也不会降低标準。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自治区实施《教师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如何衔接,经与呼和浩特市教委联繫得知,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没有任何民族学校可以适用自治区实施《教师法》办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以也就不存在衔接问题。
此外,还对条例的部分表述、条款作了规範性的修改。
以上说明,已经主任会议同意,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