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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2018-06-18 15:02:12 百科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经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火葬及土葬管理、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公墓建设与管理、殡葬服务、法律责任、附则7章57条,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0日
  • 依据法律: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性质:档案

公告

第19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修订,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修订,2008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殡葬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殡葬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交通、林业、卫生、环保、市容、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採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土葬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土葬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同意。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殡仪馆凭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太平间的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超期保留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据的死亡证明将其火化。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 火化遗体前,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拒绝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的无名(主)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以採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或者以植树代墓,暂存在骨灰堂、骨灰墙等文明、环保、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方式处理。
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画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当地民政部门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
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三章 活动及殡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
(二)在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
(三)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

第四章 公墓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和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四条 建造公墓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新建、改建公墓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新建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土葬区内,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提供给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
禁止改变公益性公墓的性质。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所在旗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要从严控制。市四区辖区範围内严格限制审批经营性公墓。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规划、土地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门颁发《公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同意的经营性公墓材料向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八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準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标準。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提供墓葬用地。
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墓穴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由公墓经营者与墓穴购买者按照有关规定约定。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出租、转让墓穴。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市殡葬管理部门登报或者张贴通告在四十五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不低于600元的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经营性公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时,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同等价位提供墓地一处。
对于公墓、陵园等较集中的坟墓,政府可以指定公墓、陵园统一搬迁,墓穴所有人不得藉故推诿拖延,影响建设规划进展。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民政部门交纳应急维护保障金。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公墓广告严格规範,禁止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定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受理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覆投诉人。投诉人对答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範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
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殡仪馆火化遗体时没有查验死亡证明的,或者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坟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平迁;逾期未平迁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平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举办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的;
(四)在市区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的;
(五)在市区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的;
(六)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的;
(七)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八)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
(九)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村民提供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者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地率在三年内未达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规出售寿穴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急维护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处应缴纳应急维护保障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二)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谋取暴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遗体或者骨灰损毁、遗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1999年3月25日公布实施的《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对促进首府社会文明建设,加强殡葬改革,规範丧葬行为,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是民政部门实施社会事务管理工作重要的执法依据。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民众的观念也发生改变,使殡葬管理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这部法规在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当前殡葬改革发展的要求和新形势下依法加强殡葬管理的需要:有的条款出现了与上位法和现行政策不一致的地方;许多新问题需要有针对性的加以补充完善。有的条款表述不够清晰严密;有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造成违法行为屡屡出现等。这些问题对新形势下加强殡葬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时进行修订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为了保证起草质量,市民政部门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并多次对我市殡葬设施、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进行调研,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参考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徵求意见稿)及上海、杭州、包头、新疆等地区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广泛徵求意见,历经十多次修改完善,2007年8月23日,将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并获通过。2007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将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印送自治区民政厅、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全体委员、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以及市属有关单位和部门,并将条例修订草案于9月10日在《呼和浩特日报》全文发布,向全社会广泛徵求意见。为进一步听取各方面修改意见,增强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11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召开《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立法论证会,邀请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社会学专家,市人大内司委、财经委、城建委负责人,民政局负责人及政府法制办、发改委、规划局、财政局、国土局有关人员,内蒙古医院、市医院及殡仪馆、大青山公墓、天安堂公墓、慈安园公墓、古林园公墓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围绕殡葬管理经费、公墓规划建设及使用年限、公墓维护及监管、遗体保存及处理等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12月,市人大法制委会同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一审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各方面收集到的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7年12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这部条例。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参照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以及包头等地的有关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设总则、火葬及土葬管理、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公墓建设与管理、殡葬服务、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七条。需要说明的问题有:
(一)关于控制火化区尸源流失、提高火化率的问题。为了切实提高火化率,进一步体现殡葬改革的要求,达到节约土地、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目的,控制尸源流失是基本手段和措施。为此,条例从三个方面予以规範:一是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同意"(第九条)。二是规定了"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太平间(停尸间)的管理,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太平间(停尸间)的管理进行监督。未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医院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院,医院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第十一条)。三是规定了"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画有步骤地推行火葬。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当地民政部门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第十七条)。同时,为了杜绝偷埋乱葬行为,条例规定"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第十八条)。
(二)关于停尸时间。由于尸体冷藏存在利益之争,条例从避免部门利益倾向出发、从尊重丧事承办人选择权出发、从呼市实际出发,没有对尸体存放地点作出限制,同时考虑到有超期保留尸体现象存在,规定"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超期保留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的遗体,由医疗卫生机构消毒后通知丧事承办人和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无名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据的死亡证明将其火化"(第十二条)。
(三)关于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为了营造健康、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发展环境,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条例对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设立了十项禁止性规定予以规範: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第二十条);在市区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不得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不得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禁止在市区主干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第二十二条)。
同时,按照国家清理行政许可事项工作的要求,依据2006年实施的《呼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规定,修订后的条例取消了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行政审批。
(四)关于公墓建设与管理问题。我市现有经营性公墓九家,广大市民对公墓选址、占地等反响强烈。为此,条例规定"建造公墓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新建、改建公墓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新建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经营性公墓要从严控制。市四区辖区範围内严格限制审批经营性公墓。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规划、土地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门颁发《公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同意的经营性公墓材料向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第二十七条)。
为了避免经营者只顾前期销售、不管后期维护的现象,防範维护风险,条例规定"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民政部门交纳应急维护保障金。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呼市实际,为了充分保护民众合法权益,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条例将原条例的"坟墓搬迁费"修改为"坟墓搬迁补偿费",同时调高了补偿标準,由450元调整为600元(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殡葬服务。为了体现和强化殡葬管理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职责,条例对有关规定作了调整和补充,并单独设立"殡葬服务"一章,对投诉受理与处理、文明服务和规範服务、尊重丧事承办人对收费服务项目的选择和明码标价、遗体或骨灰的损毁遗失赔偿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5月26日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新形势下殡葬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对进一步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殡葬改革,规範公民殡葬行为,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和浩特市民政部门,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八条后增加"(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的内容。
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专门机构"修改为"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三、条例第十一条的"……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太平间(停尸间)的管理进行监督",修改为"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四、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内容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五、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修改为"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
六、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七、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
八、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修改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条例第四十九条后增加"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的内容。
十、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一、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二)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谋取暴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遗体或者骨灰损毁、遗失的。"
十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实施时间确定为"本条例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关于废止的内容由条例的题注说明。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併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宣传活动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促进呼和浩特市殡葬改革和精神文明建设,14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市民政局承办的《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宣传活动在新华广场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安俊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云晓民等出席宣传活动。
据了解,《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于2007年12月20日经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该《条例》的施行标誌着我市殡葬工作进入了规範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对于推动我市殡葬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文/杨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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