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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8-03-21 03:07:26 百科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託,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 地区:呼和浩特市
  • 对象:残疾人保障
  • 通过时间:2009年8月27日

综述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款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採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抚养、托养、康复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会康复为基础,医疗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託的康复网路,大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城镇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从救助资金中一次性足额代缴。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康复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智障、脑瘫、孤独症等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活补贴标準并免收住宿费。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满足残疾儿童和少年的就学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中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职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专业,开展残疾人中等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贫困残疾(家庭)大中专及高中生在校就读的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达到和超过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地税部门依法徵收,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徵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将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範围,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扶持兴办福利企业,对增加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扩大再生产的福利企业,给予贷款利息补贴;给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对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按摩人员给予资金扶持,并将扶持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计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採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公共图书馆、图书阅览室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採取多种方式为盲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免交婚前体检费和结婚登记费;
(二) 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车(不含中巴车)手续;
(三) 乘坐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 就诊时优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安置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盲人和重度肢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安置方便残疾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规定,建设和完善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设定统一的标誌。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运输工具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
(二)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困难群体,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誌。我市共有16.49万残疾人,涉及六分之一家庭、50多万亲属。目前,我市9.89万残疾人有康复需求;15岁以上残疾人文盲、半文盲占残疾人总数的42%,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残疾儿童只有63.19%;全市目前处于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约有7万人,占全市残疾人总数的43%,有1.75万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其中有就业需求的占60%,约一万多人。
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我市有《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两部政府规章。但是《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是2002年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形势需要,《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也仅仅是就业方面的政府规章。因此,有必要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建立关爱、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长效机制,使我市残疾人能够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画的安排,市残联就着手起草条例草案。2009年5月初,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残联组成立法调研组,先后到广州、南宁、昆明、太原等地进行了调研,学习、借鉴其成功立法经验。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委员会议修改通过了条例草案,形成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条例草案及对照表。会后,法工委将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站全文发布,向社会徵集意见;同时将草案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全体委员、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以及市属有关单位和部门发函书面徵求意见。在此期间,法制委、法工委深入回民区“七办一镇”基层立法联繫点及武川县广泛徵求意见。为了进一步听取各方面修改意见,增强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7月29日和30日法制委、法工委组织了残疾人座谈会和政协委员座谈会,并就徵求意见中发现的一些用人单位租用残疾人证免缴、少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问题到市地税局进行了调研。法制委、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一审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各方面收集到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8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9年8月27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通过了该条例。
条例的立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呼和浩特市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实施方案》等有关档案。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条例共有三十一条。需要说明的问题有:
1.关于残疾人事业经费。
   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维权保障等经费需求不断加大。而目前残疾人经费的现状是同级财政没有拨付事业经费,事业经费只能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这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规定严重不符。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条例对经费问题在第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
2.关于残疾人康复经费。
   我市16.49万残疾人中,有60%将近十万人有康复需求,但目前仅有3.84万人实现了康复需求,还有6万多残疾人的康复需求无法实现。根据《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明确提出“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盟市为统筹单位,按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钱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和新增的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要求,条例在第八条做了相应规定,即“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3.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划转问题。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对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者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于企业而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呼政发〔2000〕112号档案,一直由市政府委託由地税部门征缴,并且徵收效果较好。对于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规定,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市、旗县区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但是目前我市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直没有从财政划转。所以,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工作。
4.关于扶助残疾人优惠措施的问题。
   条例主要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2010年)》的要求和近几年我市已经实行的优惠措施,通过条例予以法定化。如第九条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规定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人证的优惠措施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1月26日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协调发展,呼和浩特市结合本市残疾人工作的实际,制定残疾人保障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和浩特市残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医疗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託的康复网路,大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二、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残疾人康复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三、关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缴纳标準问题。在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十六条中,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缴纳的就业保障金应当有具体标準。对此国家和自治区对徵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都有相关的规定和具体的计算公式,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因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同,同一地区每年度的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不同,具体标準每年都在变动,因此,条例第十六条不修改为好。
四、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徵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同时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六、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3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併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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