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目的: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 建设单位责任: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 监理单位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检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活动中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下同),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装饰、设备安装、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準、设计档案和契约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日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由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採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建造优质工程。对优质工程实行奖励。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人员数量和资质不能满足要求的,必须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契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契约。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发包制,一个单位工程只能总包给一个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包的,由工程总包单位分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按照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档案会审,并在开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準、规範、规程、设计档案以及契约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以及建筑材料、半成品的取样、送样、签证工作。
施工中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并及时申报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为施工单位提供、代购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向其指定的供应单位採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但特殊专业设备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应资质等级开发建设,除执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物业管理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房屋出售、出租前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二节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範围承担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契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编制工程质量监理方案,在监理前提交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企业。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类别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準、规範、规程以及设计档案、监理契约规定,由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审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监督建筑材料、半成品的取样、送样,并做签证。
第三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範围承担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档案的质量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勘察、设计契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积极採用国家、自治区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档案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设计档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準、规範、规程以及契约规定;
(二)勘察档案内容準确、可靠;
(三)设计档案以勘察档案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文字说明完整準确;
(四)设计档案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理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或者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含主要隐蔽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与质量等级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对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採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工程,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节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範围承接工程,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负责,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按照设计档案要求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必须符合工程类别要求,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複试、检测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档案和有关技术标準、规範、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工艺要求操作。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档案的,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经设计单位同意并进行修改。
实行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準、规範、规程严格对工程自检评定,对不合格的部位及时返修或者返工。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的工程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準确、完整地记录施工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建设工程竣工时,向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工程竣工时按照规定签订工程保修契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检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总包负责制,工程质量由总包单位负责。确需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包给资质符合要求的单位,并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生产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确保质量,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保修、赔偿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开发单位负责组织维修。商品房超出工程保修期的,由开发单位自行负责维修。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签发质量等级证书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的保修期从售房单位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出现争议的,由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裁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需要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以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单位索赔;
(三)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由採购单位承担。採购单位可以向生产或者供应单位索赔;
(四)建设单位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使用不当造成的,由使用者承担。
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勘察、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情况紧急的,立即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确定维修内容。
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对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可以向责任方索赔。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和工程本身以外财产损害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向受害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或者裁定。调解不成或者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具体职责:
(一)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负责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推广工作;
(五)调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验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準、规範、规程、设计档案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具体职责:
(一)核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其在业务範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三)核验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出据质量, 等级签证,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对建设中的工程质量实施抽查监督;
(五)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受理工程质量投诉;
(六)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做到及时、準确,对所监督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的质量等级核验在申报的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后二日内完成;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在一周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确认,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从事质量检测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单位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準规定的各个分部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验。煤气、消防等专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不準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也不按照规定委託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五)在施工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强行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契约规定的;
(七)工程质量核定为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者拆除的;
(八)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质量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根据情节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管理许可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许可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档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许可权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的;
(二)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施工的;
(三)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工程类别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者对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未进行检验的;
(五)未按照规定施工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的;
(七)发生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
(九)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十)其他未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提高或者压低核验等级的;
(四)侵犯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六)刁难受监督单位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市加快了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原有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新兴城镇逐渐兴起,伴随着的建设工程也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统计,呼市地区在"八五"期间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89.2亿元,比"七五"时期增加64.99亿元,增长2.7倍,其中建安工程总产值52.15亿元,比"七五"期间增加38.69亿元,增长2.9倍。完成各类工业、民用建设项目1324个,累计竣工面积496.32万平方米,比"七五"期间增长51%。为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八五"期间加快了住宅建设速度,累计完成住宅建设投资17.31亿元,比"七五"期间增加12.57亿元,增长2.6倍;竣工面积299.36万平方米,比"七五"期间增加129.67万平方米,增长76%。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随着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建设工程无论是投资额还是竣工面积都以较高的速度增长。但同时在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建筑市场发育不全,国家在这方面又没有统一的法律,对建筑市场主体各方行为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导致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不规範,一些建设单位不按建设程式和科学规律办事,发包工程时任意压级压价,随意肢解工程,强行指定使用质次价高的劣质建筑材料和设备,甚至利用项目发包的权力索贿受贿。这不仅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而且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事故不断发生。另外,在工程质量管理上,由于无法可依,做不到依法管理工程质量,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缺乏力度,这也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隐患的重要原因。我市目前虽然没有发生楼倒屋塌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但一般质量事故仍频频发生。如地面空鼓开裂、墙面起泡开花、板底不平、钢筋位移、屋面漏雨、卫生间、厨房、地下室及管道的跑、冒、滴、漏、渗等质量通病随处可见,还有一部分竣工工程投入使用后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严重影响着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特别是一些量大面广的住宅工程普遍存在使用功能缺陷,引起广大民众的不满。我们当前面临的情况,一方面是建设工程较大规模的发展,另一方面却是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工程质量普遍存在问题。但国家尚无这方面的法律,地方和部门的一些规章不仅落后于发展的需要,而且难以调整诸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关係与行为,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从各方面严格明确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範、引导、制约和保障建筑市场活动、建设各方的行为方式。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因此,制定本条例对于推进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现代化进程,依法治理工程质量,杜绝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使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早日步入全国先进城市行列,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在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王天恩等十名代表提出《关于儘快制定〈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1996年7月1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把该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为了使这部地方性法规儘快出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城建委牵头,由政法委、呼市建管局参加,组成了条例起草小组。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工作,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于1996年9月将条例草案提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审。审议中委员们认为,从目前呼市地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看,出台这样一部法规是必要的,也是及时的,这有利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也有利于加强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同时也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政法委会同城建委、建管局的同志,根据审议意见,分别徵求了相关部门、执法单位、执法相对人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有针对性地赴外地进行了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政法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并提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立法依据
目前国家还没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国务院也没有行政法规。我们在起草制定条例过程中,主要依据自治区出台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参阅了建设部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57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草案)》和国务院讨论修改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同时也借鉴了北京、江苏、浙江等外省市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经验,并结合了呼市地区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範围
本条例是规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行为的,所以首先应该明确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範围,这样才能划定条例对什幺行为有效、对什幺行为无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从法律认定的调整範围上指出了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範围。条例这样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也就是说,凡在本地区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三)关于条例的编排模式
本条例共分六章五十条,为了突出重点,使表述方便和清楚,第二章中又分四节,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在工程建设中各方应尽的义务。
(四)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社会监理是建设工程目前广泛推行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建设领域中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社会监理是指通过社会专业中介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管理监督的商业行为。这项制度早已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本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做法,使之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使我市的社会监理逐渐成为我市建设工程活动中普遍适用的制度。
(五)关于建设工程的总发包制
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发包制,一个单位工程只能有一个施工总包单位,工程质量由总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分包、肢解单位工程。这是针对呼市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目前在我市,有的建设单位把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数个施工单位,最多的达十多家,人为地肢解工程,造成施工混乱,质量无法控制。同时由于多方进入施工现场,不顾整体利益,对工程本身损坏严重,又无法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审议中委员们一致认为,规定建设工程总发包制,对制止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保证工程质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六)关于建筑材料的选择、採购
在整个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中,建筑材料是重要的一环。为了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提高工程质量,条例从各个方面对建筑材料的选择、採购、使用做了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为施工单位提供、代购建筑材料,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的供应单位或生产厂家,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进行检验,同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的。当前,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中,由于利益的趋动作用,出现市场不规範行为,假、冒、伪、劣材料大量涌现。为了杜绝低劣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用到建设工程项目上,确保工程质量,这样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範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严格合理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完善法规本身的需要,更是保障法规正确实施,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的需要。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对建设各方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违反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禁止性规範的内容,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使本条例的法律规範形成完整的结构。法律责任明确具体,便于实施,也便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如第二章第一节详细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相对应的第五章第四十条根据行为人违反条例规定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样,就使条例规定的内容有了保障,便于操作,也便于贯彻实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本条例是由人民代表提出立法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製定的地方性法规,为此还成立了专门的起草班子,这在我市立法史上还是头一次。起草小组为了制定这部法规,做了大量艰苦细緻的工作,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条例已印发各位委员,请予审议,并希望批准。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市加快了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原有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新兴城镇逐渐兴起,伴随着的建设工程也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统计,呼市地区在"八五"期间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89.2亿元,比"七五"时期增加64.99亿元,增长2.7倍,其中建安工程总产值52.15亿元,比"七五"期间增加38.69亿元,增长2.9倍。完成各类工业、民用建设项目1324个,累计竣工面积496.32万平方米,比"七五"期间增长51%。为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八五"期间加快了住宅建设速度,累计完成住宅建设投资17.31亿元,比"七五"期间增加12.57亿元,增长2.6倍;竣工面积299.36万平方米,比"七五"期间增加129.67万平方米,增长76%。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随着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建设工程无论是投资额还是竣工面积都以较高的速度增长。但同时在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建筑市场发育不全,国家在这方面又没有统一的法律,对建筑市场主体各方行为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导致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不规範,一些建设单位不按建设程式和科学规律办事,发包工程时任意压级压价,随意肢解工程,强行指定使用质次价高的劣质建筑材料和设备,甚至利用项目发包的权力索贿受贿。这不仅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而且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事故不断发生。另外,在工程质量管理上,由于无法可依,做不到依法管理工程质量,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缺乏力度,这也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隐患的重要原因。我市目前虽然没有发生楼倒屋塌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但一般质量事故仍频频发生。如地面空鼓开裂、墙面起泡开花、板底不平、钢筋位移、屋面漏雨、卫生间、厨房、地下室及管道的跑、冒、滴、漏、渗等质量通病随处可见,还有一部分竣工工程投入使用后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严重影响着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特别是一些量大面广的住宅工程普遍存在使用功能缺陷,引起广大民众的不满。我们当前面临的情况,一方面是建设工程较大规模的发展,另一方面却是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工程质量普遍存在问题。但国家尚无这方面的法律,地方和部门的一些规章不仅落后于发展的需要,而且难以调整诸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关係与行为,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从各方面严格明确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範、引导、制约和保障建筑市场活动、建设各方的行为方式。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因此,制定本条例对于推进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现代化进程,依法治理工程质量,杜绝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使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早日步入全国先进城市行列,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在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王天恩等十名代表提出《关于儘快制定〈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1996年7月1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把该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为了使这部地方性法规儘快出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城建委牵头,由政法委、呼市建管局参加,组成了条例起草小组。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工作,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于1996年9月将条例草案提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审。审议中委员们认为,从目前呼市地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看,出台这样一部法规是必要的,也是及时的,这有利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也有利于加强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同时也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政法委会同城建委、建管局的同志,根据审议意见,分别徵求了相关部门、执法单位、执法相对人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有针对性地赴外地进行了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政法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并提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立法依据
目前国家还没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国务院也没有行政法规。我们在起草制定条例过程中,主要依据自治区出台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参阅了建设部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57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草案)》和国务院讨论修改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同时也借鉴了北京、江苏、浙江等外省市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经验,并结合了呼市地区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範围
本条例是规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行为的,所以首先应该明确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範围,这样才能划定条例对什幺行为有效、对什幺行为无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从法律认定的调整範围上指出了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範围。条例这样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也就是说,凡在本地区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三)关于条例的编排模式
本条例共分六章五十条,为了突出重点,使表述方便和清楚,第二章中又分四节,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在工程建设中各方应尽的义务。
(四)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社会监理是建设工程目前广泛推行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建设领域中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社会监理是指通过社会专业中介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管理监督的商业行为。这项制度早已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本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做法,使之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使我市的社会监理逐渐成为我市建设工程活动中普遍适用的制度。
(五)关于建设工程的总发包制
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发包制,一个单位工程只能有一个施工总包单位,工程质量由总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分包、肢解单位工程。这是针对呼市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目前在我市,有的建设单位把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数个施工单位,最多的达十多家,人为地肢解工程,造成施工混乱,质量无法控制。同时由于多方进入施工现场,不顾整体利益,对工程本身损坏严重,又无法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审议中委员们一致认为,规定建设工程总发包制,对制止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保证工程质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六)关于建筑材料的选择、採购
在整个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中,建筑材料是重要的一环。为了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提高工程质量,条例从各个方面对建筑材料的选择、採购、使用做了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为施工单位提供、代购建筑材料,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的供应单位或生产厂家,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进行检验,同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的。当前,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中,由于利益的趋动作用,出现市场不规範行为,假、冒、伪、劣材料大量涌现。为了杜绝低劣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用到建设工程项目上,确保工程质量,这样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範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严格合理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完善法规本身的需要,更是保障法规正确实施,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的需要。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对建设各方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违反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禁止性规範的内容,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使本条例的法律规範形成完整的结构。法律责任明确具体,便于实施,也便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如第二章第一节详细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相对应的第五章第四十条根据行为人违反条例规定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样,就使条例规定的内容有了保障,便于操作,也便于贯彻实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本条例是由人民代表提出立法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製定的地方性法规,为此还成立了专门的起草班子,这在我市立法史上还是头一次。起草小组为了制定这部法规,做了大量艰苦细緻的工作,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条例已印发各位委员,请予审议,并希望批准。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呼和浩特市针对目前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这个条例,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非常必要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和主任会议的意见,环资委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款的增减和结构的调整
1、原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表述,概括得不够準确,内容与总则中其他条款重複,故予删除;原第四条第二款合併到第三条,列为第二款,这样结构更加紧凑;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五条相应地改为第四条至第三十四条;
2、在第四章监督管理中增加一条,明确了条例的执法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并将第三十六条原第六项合併到该条,即"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具体职责:(一)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四)负责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五)调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验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为规範;
2、第三条、原第七条(现第六条)第二款、原第十四条(现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现第十四条)、原第二十二条(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均修改为"监理单位",与其他条款中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名称的表述相一致;
3、原第五条(现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管"二字去掉,使该条以及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原则相一致;去掉了原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生产区内"四个字;
4、将原第六条(现第五条)第二句中的"鼓励"二字去掉,"建造优质工程"合併到第一句,"工程实行优质有奖"修改为"对优质工程实行奖励。"表述更为準确一些;
5、原第七条(现第六条)中的"根据工程类别配备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修改为"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表述更为简明;
6、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或为施工单位代购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弊多利少,故将原第十二条(现第十一条)中的"确需要提供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契约中事先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档案的要求。"修改为"但特殊专业设备除外。"相应地将第四十条第六项中的"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不符合契约规定的"修改为"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契约规定的";
7、原第十五条(现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及时整理监理资料"是监理单位应该做的日常工作,但在实践中不好认定是否及时,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也不好操作,故予删除;
8、第三章的题目"工程保修、损害赔偿和质量投诉"修改为"保修、赔偿和投诉",更加简略一些;
9、原第三十条(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交给用户进住钥匙"修改为"交付用户使用",比较恰当一些;
10、原第三十五条(现第三十四条)中的"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修改为"向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更为全面一些;
1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开发"修改为"建设","施工"后的"及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予以删去,使该项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名称的表述与第三条相一致;
12、第三十九条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準》"修改为"国家标準",表述简略一些;
13、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二倍"修改为"一倍",与有关法规相衔接。
另外,对一些标点符号和个别文字,也一併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呼和浩特市针对目前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这个条例,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非常必要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和主任会议的意见,环资委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款的增减和结构的调整
1、原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表述,概括得不够準确,内容与总则中其他条款重複,故予删除;原第四条第二款合併到第三条,列为第二款,这样结构更加紧凑;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五条相应地改为第四条至第三十四条;
2、在第四章监督管理中增加一条,明确了条例的执法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并将第三十六条原第六项合併到该条,即"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具体职责:(一)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四)负责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五)调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验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为规範;
2、第三条、原第七条(现第六条)第二款、原第十四条(现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现第十四条)、原第二十二条(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均修改为"监理单位",与其他条款中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名称的表述相一致;
3、原第五条(现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管"二字去掉,使该条以及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原则相一致;去掉了原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生产区内"四个字;
4、将原第六条(现第五条)第二句中的"鼓励"二字去掉,"建造优质工程"合併到第一句,"工程实行优质有奖"修改为"对优质工程实行奖励。"表述更为準确一些;
5、原第七条(现第六条)中的"根据工程类别配备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修改为"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表述更为简明;
6、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或为施工单位代购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弊多利少,故将原第十二条(现第十一条)中的"确需要提供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契约中事先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档案的要求。"修改为"但特殊专业设备除外。"相应地将第四十条第六项中的"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不符合契约规定的"修改为"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契约规定的";
7、原第十五条(现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及时整理监理资料"是监理单位应该做的日常工作,但在实践中不好认定是否及时,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也不好操作,故予删除;
8、第三章的题目"工程保修、损害赔偿和质量投诉"修改为"保修、赔偿和投诉",更加简略一些;
9、原第三十条(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交给用户进住钥匙"修改为"交付用户使用",比较恰当一些;
10、原第三十五条(现第三十四条)中的"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修改为"向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更为全面一些;
1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开发"修改为"建设","施工"后的"及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予以删去,使该项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名称的表述与第三条相一致;
12、第三十九条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準》"修改为"国家标準",表述简略一些;
13、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二倍"修改为"一倍",与有关法规相衔接。
另外,对一些标点符号和个别文字,也一併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