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 属于:呼和浩特市
- 目的: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从事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徵求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旅游区(点)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有关规定编制旅游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应当徵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式报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成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十条
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定站点,应当有利于旅游业发展。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契约,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旅游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範,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覆核制度。
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标準提供服务。
未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誌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七条
尚未纳入市、旗县区旅游发展规划,本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经接待旅游者的旅游区(点),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达到下列标準:
(一)停车场设定合理,各种标誌规範、清晰;
(二)设有谘询、投诉接待室和投诉、救援电话;
(三)配备与接待量相适应的环卫设施和清洁人员,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厕所设定合理,内部清洁;
(四)购物场所布局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商品有本景区(点)、本地区特色,经营规範,管理有序;
(五)餐饮卫生符合国家规定;
(六)讲解员人数及语种能够满足旅游者需要,讲解词科学、準确、文明;
(七)空气、噪声、水等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準。
第十八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
(二)倾倒垃圾、污水,超标準排放污染物;
(三)採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筑坟;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範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範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契约,明确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收费标準、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计画、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经签订契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团的,应当徵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旅游业务经营条件的饭店、商场、度假村、游乐场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游接待标誌。
旅行社应当优先在具有旅游接待标誌的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安排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签订契约,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后,持接待旅游团队计画,佩戴导游证上岗。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範化的服务,不得超出契约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收受回扣。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覆核制度。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国家标準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誌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五条
具备旅游汽车出租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旅游车辆标誌牌。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优先租赁和使用有旅游车辆标誌牌的汽车。
第二十六条
承揽旅游出租汽车业务的司机,应当遵守“旅游出租汽车服务规範”。“旅游出租汽车服务规範”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事故防範技能,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护。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船艇、游乐设施等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採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旅行社类别、旅游饭店(宾馆)星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经营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覆;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认真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覆。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覆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準、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契约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契约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相应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蹟,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契约,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强行安置的人员和设定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的要求,拒绝违规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向不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且不听从劝诫的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拒绝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实施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準,不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保护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未编制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污水,烧荒、捕猎、放牧、筑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採石、开矿、挖沙、毁林或者超标準排放污染物,造成旅游区(点)生态环境、旅游景观和旅游资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誌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非星级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誌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範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计画,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已经签定契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
(四)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取得接待旅游团队计画,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採取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複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市旅游业得到了较快发展,旅游市场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尤其表现在:旅游资源不断开发和建设,旅游配套服务设施逐步完善,综合接待能力明显增强,城市知名度逐年提升,去年我市荣获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称号。目前,全市初具规模和具有接待能力的旅游区(点)共14处,宾馆饭店200余家,其中旅游涉外饭店41家(星级饭店24家)、旅行社87家(国际旅行社12家)。旅游接待人数和旅游收入增长强劲,2002、2003连续两年均创历史新高。
但是,由于我市旅游工作起步较晚,旅游业尚处于发展初始阶段,相比先进地区,旅游业总体竞争力以及管理水平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问题和矛盾不断暴露出来,成为制约我市旅游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一是缺乏系统的政策法规支持,管理力度不够,旅游经营秩序混乱。二是旅游项目盲目建设、自行开发、规模小、档次低,旅游区(点)规划思路陈旧,低水平重複建设现象严重,体现不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三是管理体制不顺,旅游资源与要素分属不同部门主管,合作意识不强,协调工作难度大,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四是旅游资源没有得到深层次开发,呈现出“散”、“小”、“差”的局面。“散”即景点布局与管理散;“小”即景点规模小,容客量、容时量小;“差”即市场竞争力差,多数旅游项目只停留在低层面的观光活动,降低了旅游的综合服务功能。五是文物古蹟开发利用相对滞后,全市现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4处,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21处,工作重心仅仅以保护为主,巨大的旅游价值有待进一步挖掘。因此,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的具体情况,通过地方立法对旅游业发展中的问题加以规範,从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主要依据
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公布实施了《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对我市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旅游法制化管理水平,市人大常委会将《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制定列入了本年度立法计画。
2004年6月1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及政府有关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属有关单位、法制委全体委员以及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并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广泛徵求意见。随后,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从各方面徵集来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多次修改。8月18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并于2004年8月27日提交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同时参照了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章,借鉴了部分省市的立法经验。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有针对性的设定条款,《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经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複。条例共设五章,四十六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旅游业管理的原则。第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级负责当地的旅游业管理。第二,坚持旅游行业统一管理和相关行业管理相一致的原则。旅游业管理以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为出发点;以提高旅游产品质量、监督实施旅游服务标準,规範旅游市场秩序,强化旅游六要素即“吃、住、行、游、购、娱”的整合能力为宗旨的统一监督管理。一般情况儘量不涉及所有权问题,也不涉及旅游主管部门同其他管理部门的管理许可权。第三,坚持标準化、规範化的原则。条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以及旅游业的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旅游区(点)、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导游人员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规範化管理,进一步推动旅游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
(二)关于旅游规划和发展。搞好旅游规划,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是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前提。为了促使我市旅游业从分散、自发、粗放发展,儘快步入统一规划、有序推进、集约化经营的发展轨道。条例设定了相关旅游项目规划审批的条款,并将旅游线路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根据工作实践,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加大旅游业的基础性投入和搞好宣传促销对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因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并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等内容,为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制保障。
(三)关于提升旅游功能和服务水平。旅游设施的健全和功能发挥,对旅游环境的改善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创建旅游城市的需要,条例规定了最佳化和完善旅游设施的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在规划建设和管理中要充分考虑旅游设施,增强旅游功能,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环境。由于旅游业是涉外性的特殊行业,也是与国际接轨较早,极具发展前途的视窗行业,提高服务水平十分重要。因此,针对目前旅游服务中降低服务标準、收受回扣等损害旅游者利益行为的发生,条例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服务活动作了较为细緻的规定。
(四)关于挂牌管理。近几年来,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提高了社会各界投资旅游业的积极性,旅游宾馆(饭店)、购物商店、旅游度假村等企业都冠以“旅游”名称,一定程度上旅游市场得到了繁荣,但同时,也出现了不少违法经营和损害旅游者利益的现象。因此,条例对上述企业实行挂牌管理,以促进其服务活动的标準化、规範化。
(五)关于权益保护。根据目前旅游市场中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情况,条例专门用一章的篇幅,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同时,鑒于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地位的不同,对双方的义务作了界定,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和平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市旅游业得到了较快发展,旅游市场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尤其表现在:旅游资源不断开发和建设,旅游配套服务设施逐步完善,综合接待能力明显增强,城市知名度逐年提升,去年我市荣获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称号。目前,全市初具规模和具有接待能力的旅游区(点)共14处,宾馆饭店200余家,其中旅游涉外饭店41家(星级饭店24家)、旅行社87家(国际旅行社12家)。旅游接待人数和旅游收入增长强劲,2002、2003连续两年均创历史新高。
但是,由于我市旅游工作起步较晚,旅游业尚处于发展初始阶段,相比先进地区,旅游业总体竞争力以及管理水平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问题和矛盾不断暴露出来,成为制约我市旅游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一是缺乏系统的政策法规支持,管理力度不够,旅游经营秩序混乱。二是旅游项目盲目建设、自行开发、规模小、档次低,旅游区(点)规划思路陈旧,低水平重複建设现象严重,体现不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三是管理体制不顺,旅游资源与要素分属不同部门主管,合作意识不强,协调工作难度大,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四是旅游资源没有得到深层次开发,呈现出“散”、“小”、“差”的局面。“散”即景点布局与管理散;“小”即景点规模小,容客量、容时量小;“差”即市场竞争力差,多数旅游项目只停留在低层面的观光活动,降低了旅游的综合服务功能。五是文物古蹟开发利用相对滞后,全市现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4处,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21处,工作重心仅仅以保护为主,巨大的旅游价值有待进一步挖掘。因此,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的具体情况,通过地方立法对旅游业发展中的问题加以规範,从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主要依据
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公布实施了《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对我市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旅游法制化管理水平,市人大常委会将《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制定列入了本年度立法计画。
2004年6月1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及政府有关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属有关单位、法制委全体委员以及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并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广泛徵求意见。随后,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从各方面徵集来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多次修改。8月18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并于2004年8月27日提交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同时参照了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章,借鉴了部分省市的立法经验。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有针对性的设定条款,《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经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複。条例共设五章,四十六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旅游业管理的原则。第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级负责当地的旅游业管理。第二,坚持旅游行业统一管理和相关行业管理相一致的原则。旅游业管理以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为出发点;以提高旅游产品质量、监督实施旅游服务标準,规範旅游市场秩序,强化旅游六要素即“吃、住、行、游、购、娱”的整合能力为宗旨的统一监督管理。一般情况儘量不涉及所有权问题,也不涉及旅游主管部门同其他管理部门的管理许可权。第三,坚持标準化、规範化的原则。条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以及旅游业的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旅游区(点)、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导游人员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规範化管理,进一步推动旅游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
(二)关于旅游规划和发展。搞好旅游规划,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是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前提。为了促使我市旅游业从分散、自发、粗放发展,儘快步入统一规划、有序推进、集约化经营的发展轨道。条例设定了相关旅游项目规划审批的条款,并将旅游线路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根据工作实践,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加大旅游业的基础性投入和搞好宣传促销对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因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并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等内容,为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制保障。
(三)关于提升旅游功能和服务水平。旅游设施的健全和功能发挥,对旅游环境的改善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创建旅游城市的需要,条例规定了最佳化和完善旅游设施的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在规划建设和管理中要充分考虑旅游设施,增强旅游功能,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环境。由于旅游业是涉外性的特殊行业,也是与国际接轨较早,极具发展前途的视窗行业,提高服务水平十分重要。因此,针对目前旅游服务中降低服务标準、收受回扣等损害旅游者利益行为的发生,条例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服务活动作了较为细緻的规定。
(四)关于挂牌管理。近几年来,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提高了社会各界投资旅游业的积极性,旅游宾馆(饭店)、购物商店、旅游度假村等企业都冠以“旅游”名称,一定程度上旅游市场得到了繁荣,但同时,也出现了不少违法经营和损害旅游者利益的现象。因此,条例对上述企业实行挂牌管理,以促进其服务活动的标準化、规範化。
(五)关于权益保护。根据目前旅游市场中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情况,条例专门用一章的篇幅,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同时,鑒于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地位的不同,对双方的义务作了界定,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和平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2004年11月23日下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次日上午,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二、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签订契约,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后,持接待旅游团队计画,佩戴导游证上岗。”
四、删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修改为:“(一)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污水、烧荒、捕猎、放牧、筑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开矿、採石、挖沙、毁林或者超标準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旅游景观和旅游资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之前增加“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改正”。
七、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採取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对民侨外委的审查意见提出了不同意见。民侨外委在条例修改稿中认真吸取了这些审议意见。关于应当保留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的审议意见,民侨外委认为,这两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的範围,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法律规範改为倡导性规定,既体现立法意图,又使条例在合法性方面不出现问题。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4年11月23日下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次日上午,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二、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签订契约,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后,持接待旅游团队计画,佩戴导游证上岗。”
四、删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修改为:“(一)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污水、烧荒、捕猎、放牧、筑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开矿、採石、挖沙、毁林或者超标準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旅游景观和旅游资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之前增加“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改正”。
七、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採取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对民侨外委的审查意见提出了不同意见。民侨外委在条例修改稿中认真吸取了这些审议意见。关于应当保留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的审议意见,民侨外委认为,这两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的範围,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法律规範改为倡导性规定,既体现立法意图,又使条例在合法性方面不出现问题。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