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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09-11 15:02:34 百科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2012.05.07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2.05.07
  • 实施时间:2012.05.07

档案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範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準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範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定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準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定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誌、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电桿、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定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樑、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定。
设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定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採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定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定技术标準的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设定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菸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胶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定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定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定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临街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有偿处理,採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準和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产生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準和有关规範。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要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範,达到市容市貌标準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準。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定标準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画。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定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徵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定规定及设定标準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定规定及设定标準,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定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定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準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覆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察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定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服务的区域,未设定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2年颁布实施以来,无论是在强化城市管理、推进依法治市进程,还是实施科学化、规範化、制度化管理城市战略目标实现等方面,都发挥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市现代化首府城市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已不适应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为了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构建文明和谐、整洁有序的首府市容环境,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与完善。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画后,起草部门市容管理局及时成立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围绕拟修订内容,由分管副市长带队进行了调研考察,并在市人大相关专委和分管主任的指导下,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稿。2009年6月,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2010年11月,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徵集修改意见;同时专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协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旗县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繫点及有关社会组织发出徵求意见函,定向徵求意见;分别召开执法部门、执法相对人座谈会,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初稿再次徵求意见。常委会领导十分重视条例修订工作,吴一微主任专门就有关职能部门事权划分问题与市政府分管市长进行沟通,亲自参加了执法相对人座谈会。2011年4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
近年来,随着呼市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区面积也在逐年扩大。为了解决市中心城区及新建城区以外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条例将其适用範围扩展到了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2.关于市容管理工作的指导原则
原条例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各种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为避免管理部门以罚代管,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工作原则中增加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同时,为了进一步规範执法部门及其管理人员的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条例还增加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的规定。
3.关于加强社会宣传工作
市容管理工作要想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和市民民众的支持参与,舆论宣传工作至关重要。为此,条例要求行政执法部门主动协调配合新闻宣传各相关部门,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社会宣传及教育工作,以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同时还对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新闻媒体提出了工作要求,以增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民众参与度。
4.关于对露天烧烤及临时经营摊点的管理
市容管理部门多年来一直坚持对露天烧烤严管重罚和坚决禁止,试图从根本上取缔这种露天占道经营行为。但是,作为一种消费需求,露天烧烤不但在我市没有被取缔,反而逐年增加,有时甚至到了难以控制的地步。经过对管理实践的总结和反思,我们认为与其禁而不止,不如规範化管理,只有疏堵结合才不至于脱离实际。对于原条例禁止在道路、桥樑、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有不少市民和执法相对人提出,在保持市容环境整洁和维护城市形象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方便市民生活和个体经营者的生存需要,以规範管理来代替禁止。基于这一思想,条例将原禁止性的条款改为限制性条款,规定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5.关于特种垃圾处置管理问题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不断改变,过去以生活垃圾为主的城市垃圾中,越来越多地增加了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垃圾。由于垃圾成分的改变,过去单一的垃圾处置方法,现在对生活环境造成了新的污染和危害,因此条例专门增加了一款对特种垃圾处置管理的规定。
6.关于对化粪池和储粪井管理的规定
在日常管理中,有些社会管理的化粪池和储粪井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管理不到位等原因,经常出现粪便外溢的现象,造成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为此,条例具体明确了化粪池和储粪井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规定了不履行义务时由有关部门代为有偿处理并处罚。
7.关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问题
原条例中只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部门予以明确,而对于从事这一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的作业行为规定不够具体,在管理实践中难以监管到位。鑒于这一情况,条例参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作出具体明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规定,从而防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的市容环境污染。
8.关于行政处罚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範执法行为、合理设定行政处罚,条例从管理实际出发,结合国家相关规定,对部分罚则进行了修改:一是删去了违反生活垃圾袋装规定的处罚、违反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範的处罚;二是降低了居民未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的罚款;三是将市区饲养畜禽“予以没收”的处罚修改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是为了从源头上治理影响恶劣的乱涂乱贴“小广告”行为,除了对直接行为人进行处罚外,增加了“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增加了对违规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罚;六是针对城乡结合部生活垃圾随意处置,污染和破坏城市周边环境的问题,参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调高了对随意处置生活垃圾行为的罚款。
(二)增加的内容
   1.关于对临街商铺装修垃圾清理的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商铺装修风气日盛,临街商铺装修垃圾随意占道堆放问题屡禁不止,既破坏了市容环境卫生,也影响了行人或车辆的正常通行,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增加了“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的规定。
2.关于对临街单位燃放烟花爆竹产生废弃物的管理规定
目前我市节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比较普遍,燃放后废纸屑等废弃物得不到及时清理而造成环境污染,同时,一些未燃残留的烟花爆竹还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条例针对临街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做出了及时清理废弃物的规定。
3.关于停车场管理的问题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呼市政府2009年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明确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2010年,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也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区内道牙以上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设定的审批和监管。因此,为了与管理工作实践相对接,为管理部门做好这项全新的工作提供更为明确的执法依据,条例专门增加了停车场管理的相关规定。
4.关于对科学合理处置各类垃圾的规定
条例增加了对科学合理处置各类垃圾的规定,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加强对垃圾的科学化处理和提高垃圾的回收利用率。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处理各类垃圾和废弃物,不但可以减少垃圾总量,合理利用垃圾资源,同时还可以降低垃圾处置成本,减少费用支出,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理念。
5.关于市辖区以外城市化地区适用条例的规定
当前,随着我市旗县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加强对旗、县所在地及其重点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已经成为旗县工作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旗县的市容管理工作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有的旗县没有专门的市容管理机构及队伍,尚不具备严格按照本条例执行的条件,因此条例规定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有助于旗县市容环卫工作按照规範有序的轨道发展。
6.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罚款的原则性规定
条例部分条款规定了强制拆除、暂扣等强制措施,鑒于《行政强制法》已经颁布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增加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去了原条例关于强制拆除建筑物费用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
根据以往的管理实践,有些行政相对人违法后不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尤其是拒交罚款现象严重,而管理部门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使处罚决定难以执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例增加了“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
(三)删去的内容
   1.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城市绿地和小区的绿化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因以上管理职能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且《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地方性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具备相关行政执法权,因此删去。
2.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噪声管理的内容,因相关管理职能分别由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行使,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範围,因此删去。
3.原条例第六十条对当事人申请行政複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管理部门强制执行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告知,因《行政複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对以上内容已有更为準确、具体的规定,无须重複表述,因此删去。
4.原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管辖範围和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于条例总则部分对各部门的管辖範围和职责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删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2011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起,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的“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前增加“卫生、”。
三、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铁路沿线”前增加“道路、”,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五、删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条例第十三条原第三款变为第二款,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修改为“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六、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道路两侧”前增加“园林绿地、”,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的“拒不改建的,可以强制拆除。”修改为“逾期未改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七、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拒不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
八、删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部队、”,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和停车秩序,并承担扫雪铲冰任务。”修改为“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和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九、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剪采枝条”后增加“等损坏树木”。
十三、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无法确定行为人的,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十四、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将“拒不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
十五、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将“拒不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
十六、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及时处理和疏通”修改为“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将“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有偿处理和疏通,并可以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修改为“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二十、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建,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建设费用1倍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在条例第五十七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除条例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将条例第六十条的条例实施日期确定为2011年9月1日。
此外,对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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