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 地区:呼和浩特市
- 对象:城市道路设施
- 目的: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
- 发布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批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2005年10月28日
- 批准时间:2006年4月1日
- 实施时间:2006年6月1日
- 修订时间:2015年11月25日
修订的条例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侧石、规划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樑、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交通标誌、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分部门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採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同时鼓励外资和社会资金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时应当徵求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外部道路设施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範、技术标準。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标準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单位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儘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标準进行养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未经法定程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征地单位对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範。因缺损或者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
铁路、公路管辖範围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实行年度计画管理制度。
铺设供热、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各类管线和设定公共运输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实施计画,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结合城市道路改造维修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画。
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画确定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地下管网建设单位集中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挖施工时间集中在每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画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并向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规划设计条件或者管线路径批覆档案;
(二)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和进度安排;
(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安全保障设施;
(四)交通组织方案;
(五)道路恢复协定。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并组织规划以及相关管网单位进行实地勘测,具备挖掘施工条件的,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画,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加快施工进度,採取分段施工、错峰施工、夜间施工等方式,降低对道路通行、市容环境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範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对线路较长的应当分段进行,工程量较小的应当在夜间施工;
(二)在主干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优先採用顶管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技术;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定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誌,确保现场安全;
(四)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并及时清理余土废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当与路面保持平整;
(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监管,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封闭道路施工,或者占用、挖掘道路施工工期在三日以上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公司应当于开工七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导方案和相关公交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在封闭道路及相邻路段设定告知牌,公布道路封闭情况和封闭时间,建设单位负责向民众做好解释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在批准的範围、期限内使用。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第二十八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应当经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限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所需费用。
城市快速路禁止大货车通行,禁止使用融雪剂。
第三十条 确需超过原设计标準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规划、建设与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式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标準对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养护与管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及其附属设施,因缺损或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範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定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誌的;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原设计标準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设施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的,以及未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的;
(二)未按道路年度建设计画实施,违法审核同意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收取或者违法挪用挖掘道路修复费的;
(四)在挖掘道路施工结束后未及时修复道路的;
(五)未按规定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导方案和相关公交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六)未按规定对占用、挖掘道路行为实施监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各旗、县建制镇的城市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5年9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实行年度计画管理制度。
铺设供热、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各类管线和设定公共运输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实施计画,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结合城市道路改造维修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画。
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画确定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地下管网建设单位集中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挖施工时间集中在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二、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画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并向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规划设计条件或者管线路径批覆档案;
(二)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和进度安排;
(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安全保障设施;
(四)交通组织方案;
(五)道路恢复协定。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并组织规划以及相关管网单位进行实地勘测,具备挖掘施工条件的,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画,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加快施工进度,採取分段施工、错峰施工、夜间施工等方式,降低对道路通行、市容环境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三、第二十二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在第一项后增加“对线路较长的应当分段进行,工程量较小的应当在夜间施工”。删除第六项中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表述为: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监管,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修复路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实施封闭道路施工,或者占用、挖掘道路施工工期在3日以上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公司应当于开工7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导方案和相关公交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在封闭道路及相邻路段设定告知牌,公布道路封闭情况和封闭时间,建设单位负责向民众做好解释宣传工作。
五、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在批准的範围、期限内使用。
六、第二十七条顺延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城市快速路禁止大货车通行,禁止使用融雪剂。
七、第三十四条顺延为第三十六条,将“道路临时占用维修费或者”删除。
八、第三十六条顺延为第三十八条,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顺延为第三十九条,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九条顺延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设施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的,以及未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的;
(二)未按道路年度建设计画实施,违法审核同意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收取或者违法挪用挖掘道路修复费的;
(四)在挖掘道路施工结束后未及时修复道路的;
(五)未按规定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导方案和相关公交线路临时调整方案的;
(六)未按规定对占用、挖掘道路行为实施监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将条文依次顺延后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
修改后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条例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1年,我市开展了以城市道路基础设施改造为主要内容的"城市建设年"活动,并提出了"三年一小变、五年一中变、七年一大变"的城市建设总体目标。经过近五年的大规模建设,我市累计投入改造建设资金达数十亿元,到今年10月份,近67.40%的小街巷已经完成改造,城市核心区的主次干道也基本改造完成,城市面貌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另外政府和有关部门还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城市道路维修和养护的投入,截至目前,累计投入1114.53万元,累计维修面积18.71万平米,维修桥樑23座,累计用于投入路灯设施维修的资金近560万元。同时,通过不断强化管护制度,紧急情况基本上实现了24小时完成抢修,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好率一直保持在95.5%以上,有效促进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协调发展。
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道路、桥樑、照明等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也逐渐突显出一些问题,如随意挖掘和占用道路、道路设施重複建设、破坏道路设施等。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出台地方性法规,将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势在必行。法规的出台,对于加大检查和管理力度,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工程建设的质量,保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市政设施功能,逐步改善和解决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以及部分人大代表,并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和在我市人大网站公布,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与此同时,法制委、法工委还派员参加了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市人大城建委组成的调研组,赴外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兄弟城市的先进经验。为了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法工委先后召开两次座谈会,邀请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市政管理局有关人员参加,根据常委会初次审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徵集到的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2005年10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参照了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紧紧抓住自治区成立60周年大庆的重要机遇,推进首府现代化建设,实现城市建设水平居全区第一,是我市近期奋斗目标中的重要内容。城市道路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条例要求市、区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同时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推动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关于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为了使城市道路设施建设更加规範化、科学化,条例对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编製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开展编制工作。同时,为了从源头上控制重複建设现象,减少不必要的浪费,条例还着眼于有关工程项目规划同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之间的衔接,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相协调。
(三)关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为了促进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规範、有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条例明确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程式和要求。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并将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不合格的,整改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关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仅仅依靠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有关产权单位也应该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条例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产权单位的管护责任作了明确界定。
一是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发生故障和险情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同时,明确了因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于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确定由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标準履行管护职责的产权单位,条例规定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有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任。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近年来,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始终困扰着城市管理工作,给民众的出行带来了不便,被人形象地称为"拉锁马路"现象。为了切实解决这一矛盾,条例採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措施。
一是加强计画管理。条例将道路挖掘纳入年度计画,集中建设、统筹安排,以避免挖掘道路的随意性。同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对挖掘道路工程作出了严格限定,将开挖时间控制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之间,新建、改建和扩建后的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特殊情况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便于社会监督,保障民众的出行安全,条例还建立了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公告制度,并要求建设单位在重大挖掘道路工程施工时,要留有便于车辆行人出入的通道。
二是严格审批监管。对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条例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式,把好事前的监管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首先要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覆档案,再经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然后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这样才可以施工。
此外,考虑到紧急抢修工作的特殊情况,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等单位的紧急抢修工程可以不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但在抢修的同时要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办手续。
三是规範施工管理。为使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符合有关技术规範,条例以列举的方式提出了一些较为细緻的要求,如按批准的地域、範围、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时要设定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誌,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余土废料、及时修复路面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1年,我市开展了以城市道路基础设施改造为主要内容的"城市建设年"活动,并提出了"三年一小变、五年一中变、七年一大变"的城市建设总体目标。经过近五年的大规模建设,我市累计投入改造建设资金达数十亿元,到今年10月份,近67.40%的小街巷已经完成改造,城市核心区的主次干道也基本改造完成,城市面貌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另外政府和有关部门还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城市道路维修和养护的投入,截至目前,累计投入1114.53万元,累计维修面积18.71万平米,维修桥樑23座,累计用于投入路灯设施维修的资金近560万元。同时,通过不断强化管护制度,紧急情况基本上实现了24小时完成抢修,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好率一直保持在95.5%以上,有效促进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协调发展。
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道路、桥樑、照明等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也逐渐突显出一些问题,如随意挖掘和占用道路、道路设施重複建设、破坏道路设施等。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出台地方性法规,将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势在必行。法规的出台,对于加大检查和管理力度,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工程建设的质量,保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市政设施功能,逐步改善和解决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以及部分人大代表,并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和在我市人大网站公布,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与此同时,法制委、法工委还派员参加了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市人大城建委组成的调研组,赴外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兄弟城市的先进经验。为了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法工委先后召开两次座谈会,邀请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市政管理局有关人员参加,根据常委会初次审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徵集到的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2005年10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参照了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紧紧抓住自治区成立60周年大庆的重要机遇,推进首府现代化建设,实现城市建设水平居全区第一,是我市近期奋斗目标中的重要内容。城市道路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条例要求市、区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同时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推动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关于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为了使城市道路设施建设更加规範化、科学化,条例对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编製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开展编制工作。同时,为了从源头上控制重複建设现象,减少不必要的浪费,条例还着眼于有关工程项目规划同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之间的衔接,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相协调。
(三)关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为了促进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规範、有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条例明确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程式和要求。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并将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不合格的,整改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关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仅仅依靠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有关产权单位也应该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条例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产权单位的管护责任作了明确界定。
一是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发生故障和险情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同时,明确了因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于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确定由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标準履行管护职责的产权单位,条例规定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有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任。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近年来,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始终困扰着城市管理工作,给民众的出行带来了不便,被人形象地称为"拉锁马路"现象。为了切实解决这一矛盾,条例採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措施。
一是加强计画管理。条例将道路挖掘纳入年度计画,集中建设、统筹安排,以避免挖掘道路的随意性。同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对挖掘道路工程作出了严格限定,将开挖时间控制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之间,新建、改建和扩建后的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特殊情况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便于社会监督,保障民众的出行安全,条例还建立了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公告制度,并要求建设单位在重大挖掘道路工程施工时,要留有便于车辆行人出入的通道。
二是严格审批监管。对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条例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式,把好事前的监管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首先要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覆档案,再经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然后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这样才可以施工。
此外,考虑到紧急抢修工作的特殊情况,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等单位的紧急抢修工程可以不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但在抢修的同时要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办手续。
三是规範施工管理。为使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符合有关技术规範,条例以列举的方式提出了一些较为细緻的要求,如按批准的地域、範围、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时要设定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誌,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余土废料、及时修复路面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于2006年6月实施以来,为首府道路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近年来,随着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网的大规模改造,道路建设水平和通行能力明显提高。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机制不科学等原因,随意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超期施工、施工现场围挡不规範等现象增多,一方面造成交通拥堵,另一方面给广大市民生活带来不便。为进一步规範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审批流程,健全约束机制,强化监管部门服务意识;需要修改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二、修改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画下发后,市城乡建设委及时成立起草小组,人大相关委员会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在条例修正案起草和修改期间,通过“呼和浩特市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徵求了意见,向市城管执法局、交通局、市政局、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和供电、供热、供水、燃气、通讯等单位书面徵求了意见,分别召开条例徵求意见座谈会、专题论证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府法律顾问、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公交公司等道路设施使用单位的意见,专题研究了供电、供热、供水、燃气、通讯等地下管网施工单位的书面意见。7月24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9月7日—1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通过了修改条例的决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次修改共涉及八条,其中修改六条,增加两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规範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流程
1.加强道路挖掘施工统筹管理,严格实行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画制度。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铺设供热、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各类管线和设定公共运输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实施计画,建设主管部门徵求公安交警、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结合城市道路改造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画。计画确定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地下管网建设单位集中施工。为了进一步控制和减少道路挖掘、严格道路挖掘条件,在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挖掘施工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缩短道路挖掘施工工期。明确道路挖掘施工时间集中在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对挖掘线路较长的实行分段施工,对工程量较小的实行夜间施工。
3.明确道路挖掘施工审批要件。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画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并向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条件或者管线路径批覆档案、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和进度安排、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安全保障设施、交通组织方案、道路恢复协定等材料。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初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徵求市公安交警和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二)强化城市道路设施监管部门的监管和服务职能
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监管,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修复路面。经批准实施封闭道路施工,或者占用、挖掘道路施工工期在3日以上的,公安交警部门和公交公司应当于开工前7日内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导方案和相关公交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在封闭道路及相邻路段设定告知牌,公布道路封闭情况和封闭时间,建设单位负责向民众做好解释宣传工作。
(三)对城市快速路实行特殊保护措施
由于城市快速路是钢箱梁结构,为减少车辆超限、融雪剂腐蚀等对快速路的损害,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寿命,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禁止大货车通行、禁止使用融雪剂内容。
(四)明确违反条例规定给予处分、追究责任的几种情形
为保证城市道路设施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切实依法履行职责,将第三十九条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违反本条例的具体情形,使之更有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议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2006年3月30日上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呼和浩特市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也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组成人员在审议条例的合法性并同意环资城建委《审查意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环资城建委根据这些意见,与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起对条例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了条例(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五)交通标誌、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这样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条例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
二、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四条的最后部分"分级分部门"后增加"分单位"。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各有关单位"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移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的后面。第一款后增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款改为"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样修改符合规划的编制与修改程式,也与第一款表述一致。
五、在条例第十条后增加"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这样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根据审查意见,建议在第十条后增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时,应当徵求有关单位意见。"
六、在条例第十一条的"道路设施"后增加"规划、建设"。这样修改更明确。
七、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符合国家技术规範、技术标準"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範、技术标準"。将第二款"按照国家相关标準"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样修改,更为明确一些。
八、根据审议意见,按照标準进行养护和管理即可,"确保其正常使用"无必要。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确保其正常使用"删除。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十、将条例第十八条中"未及时补缺……,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移到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这样修改,较为规範。
十一、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这样修改使条例的表述相一致。
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二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损坏道路的;"。
条例原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
十二、在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后和"开挖"后增加"施工"。这样修改更全面。
十三、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优先採用顶管"后增加"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
十四、在条例第二十六条"指定的时间、路线"后增加"速度"。这样修改,使条例规範的内容更为全面。
十五、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后增加"规划、建设"。这样修改,使条例的有关条款表述相一致。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九条"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工程造价的2%以下的罚款"。这样修改,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七、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这样修改,可与条例的有关条款表述相一致。
在审议"法律责任"时,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罚则中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些带有明知故犯性质的行为处罚过轻等问题。所以建议作如下修改:
十八、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次序互换,即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这样修改,更规範一些。
二十、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可以并处500元以上……;"修改为"并处1000元以上……;"在第一款后增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为第三项,即"(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条例原第三项顺延为第四项。
二十二、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修改为"并处2000元以上;"。
二十三、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二十四、照明设施的有关规定在总则、罚则中都有规定,但分则中缺位。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三章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以后各条次序顺延。
二十五、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四章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及其附属设施,因缺损或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以后各条次序顺延。
二十六、修改后条例共四十一条。
有五条审查意见未予採纳: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将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包含在城市道路的管理範围内。因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不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职能的管辖範围内,归开发区和住宅小区自行管理,未予採纳。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五条中补充对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利和责任有过具体的划分,因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困难,现又把管理权归到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这一情况,该条没作修改。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将占用交通道路,摆摊设点等影响交通的行为及在城市道路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等行为规定到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考虑到在《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这些内容已有规範,因此没有进行修改。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城市道路开挖施工在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的时间规定过于具体,会造成管理上的困难。鑒于呼市城市道路开挖施工的时间规定,是根据呼市所处的地理位置并借鉴了北方几个省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製定的,而且条例在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前后各放宽了一个月,故建议不作修改。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大修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三年、五年内不得开挖的硬性规定不科学,建议取消。因为该条是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故未作修改。
我们认为,经过上述修改后,《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可以提交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6年3月30日上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呼和浩特市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也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组成人员在审议条例的合法性并同意环资城建委《审查意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环资城建委根据这些意见,与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起对条例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了条例(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五)交通标誌、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这样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条例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
二、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四条的最后部分"分级分部门"后增加"分单位"。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各有关单位"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移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的后面。第一款后增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款改为"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样修改符合规划的编制与修改程式,也与第一款表述一致。
五、在条例第十条后增加"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这样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根据审查意见,建议在第十条后增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时,应当徵求有关单位意见。"
六、在条例第十一条的"道路设施"后增加"规划、建设"。这样修改更明确。
七、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符合国家技术规範、技术标準"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範、技术标準"。将第二款"按照国家相关标準"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样修改,更为明确一些。
八、根据审议意见,按照标準进行养护和管理即可,"确保其正常使用"无必要。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确保其正常使用"删除。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十、将条例第十八条中"未及时补缺……,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移到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这样修改,较为规範。
十一、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这样修改使条例的表述相一致。
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二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损坏道路的;"。
条例原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
十二、在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后和"开挖"后增加"施工"。这样修改更全面。
十三、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优先採用顶管"后增加"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
十四、在条例第二十六条"指定的时间、路线"后增加"速度"。这样修改,使条例规範的内容更为全面。
十五、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后增加"规划、建设"。这样修改,使条例的有关条款表述相一致。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九条"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工程造价的2%以下的罚款"。这样修改,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七、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建设的"。这样修改,可与条例的有关条款表述相一致。
在审议"法律责任"时,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罚则中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些带有明知故犯性质的行为处罚过轻等问题。所以建议作如下修改:
十八、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次序互换,即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这样修改,更规範一些。
二十、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可以并处500元以上……;"修改为"并处1000元以上……;"在第一款后增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为第三项,即"(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条例原第三项顺延为第四项。
二十二、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修改为"并处2000元以上;"。
二十三、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二十四、照明设施的有关规定在总则、罚则中都有规定,但分则中缺位。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三章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以后各条次序顺延。
二十五、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四章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及其附属设施,因缺损或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以后各条次序顺延。
二十六、修改后条例共四十一条。
有五条审查意见未予採纳: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将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包含在城市道路的管理範围内。因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不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职能的管辖範围内,归开发区和住宅小区自行管理,未予採纳。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五条中补充对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利和责任有过具体的划分,因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困难,现又把管理权归到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这一情况,该条没作修改。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将占用交通道路,摆摊设点等影响交通的行为及在城市道路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等行为规定到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考虑到在《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这些内容已有规範,因此没有进行修改。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城市道路开挖施工在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的时间规定过于具体,会造成管理上的困难。鑒于呼市城市道路开挖施工的时间规定,是根据呼市所处的地理位置并借鉴了北方几个省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製定的,而且条例在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前后各放宽了一个月,故建议不作修改。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大修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三年、五年内不得开挖的硬性规定不科学,建议取消。因为该条是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故未作修改。
我们认为,经过上述修改后,《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可以提交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