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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9-11-05 09:37:28 百科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意在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504
  • 发布日期:1992-06-19
  • 生效日期:1992-10-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适用地区:呼和浩特

基本信息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9日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
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工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部队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準。
国家未作规定的,执行地方标準。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蹟和疗养地等为一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準一级标準;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準二级标準。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区域,实行区域环境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该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在市区内的西工业区和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範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审批制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必须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画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划拨土地。
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项目建成后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準排污费;
对造成大气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许可权决定限期改正;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管辖许可权决定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对大气污染处理设计,要加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设计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凡是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範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住户,必须参加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原有的燃煤设施停止使用。
对供热、供气有特殊需要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範围以外,新建住宅区、老城区成片改造以及建设其他需要採暖的设施,必须实行联合供暖。
已建成的採取分散供热方式的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需要採暖的设施,应当逐步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型煤的单位、住户、个体经营者,必须使用型煤。
第十七条 一切生产、採暖使用的锅炉、工业窑炉和茶浴炉,必须採用科学的燃烧方式和消烟除尘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準。
蒸发量大于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的锅炉,必须採取机械燃烧,并配备合格的除尘设备;
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以下的锅炉和茶浴炉,必须採用有效的无黑烟燃烧技术。
严禁使用已被国家列为淘汰的锅炉。
第十八条 各种不同规格的燃煤设施,其烟囱高度应达到有关规定的标準;
低空排放的烟囱应当背向街道,避开就近树木,不得污染附近环境。
第十九条 锅炉在起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一次排放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全天累计不得超过20分钟。
第二十条 司炉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熟练掌握锅炉操作和消烟除尘的基本技能,持有市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製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消烟除尘等设备,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试,符合排放标準和要求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积极建设烟尘控制区,实施区域燃煤设施综合整治。
烟尘控制区一切单位的炉、窑、灶,必须按统一限定时间要求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实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煤用量,减轻对大气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採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定净化装置和符合规定高度的排放装置,禁止採用天窗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
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可燃性气体要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
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要限期回收利用;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而需要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原因、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数量、有害物质的种类、浓度和採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六条 炼製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採取其他脱硫措施,并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其所在区域大气环境的容量要求,相应地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时,必须採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废弃物,必须採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它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三十条 一切除尘设施都须配有粉尘专用存放场或者设备;在运输和装卸中应採取防护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要纳入年检年审中。尾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準发给年检合格证;取得年检合格证后,又造成超标準排放污染物的车辆,要限期治理。
新购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準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外埠车辆进入城区须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合格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範围内的单位,不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使用煤气、型煤而不使用的,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锅炉起动燃烧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持续时间超过规定标準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烟尘控制区域内,没有按期完成炉、窑治理任务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要求焚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市区和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製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其他消烟除尘设备的,按其销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九)进入城区的外埠机动车辆超标排放尾气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複议机构提请複议,複议机构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议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準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範围内的单位,不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以后各项顺升。
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1992年1月18日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 见,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城建委员会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负 责同志,共同作了修改,又经主任会议审议,认为可以批 準施行。
委员们审议中认为,呼和浩特市是自治区首府,是国 家环保委员会列为32个环境保护整治城市之一。呼和浩特 市的大气污染相当严重,治理任务十分繁重,迫切需要依 法治理。呼和浩特市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 则,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制定一个治理大气污染的地 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在审议中委员们都寄希望于呼 和浩特市在本办法公布施行之后,下大力气,认真贯彻执 行,市三区为重点,要突出抓好,坚决依法整治大气污染 ,儘早达到治理效果。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修改的主 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第七条“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第十二 条“对造成大气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第二十四条“在 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的单位”的后面都加 上了“和个人”一语。因为个人在生活、生产中都有可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局部的污染。这样规範 ,更为严谨。
二、第十四条两处“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之后都 加上“和其他清洁燃料”一语。这样修改採纳了委员们提 出的鼓励使用太阳能、沼气、电能等清洁燃料的意见。
三、第十六条“按规定应使用型煤的单位”之后加“ 住户”二字。这样修改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关于型煤 是否能够满足供应问题,据了解呼市目前有年产型煤5万吨 的能力,每年只能销售1.2万吨,尚有3.8吨的潜力,有能 力保证供应。
四、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改为“违 反本办法规定”这样改符合法律的用语。
该条第(一)项改为“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範围内的 单位,不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这样修改更为通顺,便于理解。该条第 (八)项改为“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 製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其他消烟除 尘设备的,按其销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 款”。
该条第(九)项改为“进入城区的外埠机动车辆超标準 排放尾气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将罚款额写入办法中的问题,这是依据国家大气 污染法及实施细则,并借鉴有关省、市首府所在市的做法 而制定的,这样规定,可操作性较强,避免了随意性,因 此,保留原罚款额度,未予改动。
五、第三十七条“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之 后加上“或者行政处罚”,这样修改可以避免倚高倚低。
六、原第三十八条删掉。通常对法规的解释应由制定 法规的单位负责解释,不需写入本办法中。
七、原第三十九条改为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改为“本 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从批准到施行前这 段时间为大张旗鼓宣传贯彻和準备实施阶段。
八、除以上修改外,还在个别概念不清、语句欠顺、 文字欠妥等方面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办法,请委员们一併审议。

办法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呼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 染防治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呼市是全国32个重点防治污染的城市之一。近十几年 来,市政府採取发展煤气和集中供热,推行联合供暖,推 广使用型煤等治理措施,但由于我市环境保护工作起步较 晚,欠帐较多,老污染源仍没有根治,特别是随着国民经 济的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大,街道、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 业迅速兴起,又出现了一些难以控制的新污染源。城市大 气污染状况始终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不合理的工业布局和 燃料结构,大量源煤散烧致使煤烟直接污染环境。据统计 ,全市有工业及採暖锅炉1420多台,其中不合格的有190多 台;茶浴炉1070多台,其中不合格的有230多台;各种营业 炉灶2380多台,全市总计年耗煤200万吨左右,每年向大气 排放烟尘8万吨,二氧化硫7万吨,这些污染物超出了我市 的大气容量。另外,大批临时商业网点和几十万户居民烟 囱在冬季大量低空排放煤烟,更增加了我市的大气污染状 况。
根据呼市的具体情况,需要从根本上改变大气环境质 量,国家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比较原则,还 不能完全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对国家法律、法规中没有 涉及到事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有地方特点,能够解 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依法保护环境是很必要的。
二、制定修改《管理办法》的过程
1987年经市政府决定,先以行政规章公布试行了《呼 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这个《暂行办法 》实施以来,对我市大气环境的治理、改造工作起到了积 极的作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大气污染不断恶化的趋势 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有些污染指标有所不降。但是, 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不断扩大和发展,大气污染的防治和 治理工作也日益繁重,《暂行规定》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 要,为此,1989年下半年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人力,在总结 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大气污染环境治理 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对《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修改 ,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于1990 年5月28日提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审议。根 据委员们的意见,有关委员会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又作 了认真修改,市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1月30日审议通 过,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
1991年3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管理办 法》进行了研究,认为不够成熟,需要重新修改后上报。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城建委员会组织 人员,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了反覆讨论、研究 ,总结了呼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验、教训,对《管理 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市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月17日审议通过。
三、制定修改《管理办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这个《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主要是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 律原则,结合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 的。
制定修改《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小法 补大法”的原则,充分体现地方性法规从属性和实用性特 点,既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相一致,又要与呼 市地区防治大气污染的具体特点相适应,具有较强的针对 性、权威性。保证在不影响经济、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 效地防止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
四、《管理办法》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问题
各级政府把环境保护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在安排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时统筹考虑环境保护工作,是防止大气 污染的根本措施。《管理办法》总则部分在明确适用範围 、职责管理、保护监督权利、义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执行标 準的同时,规定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 内的大气环境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大 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调整工业 结构和能源结构,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等措施。这样 规定,有利于政府调动各部门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重视环境 保护,防止环境恶化,提高环境质量。
2、关于“监督管理”问题
根据几年来的执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污染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中 ,由于涉及问题较多,出现了不少漏洞,使环境设施的建 设基本落实,形成了新的污染源。《管理办法》坚持“预 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了对新建、扩建、改建 项目的大气管理审查,明确了环境保护部门、计画部门、 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工商部门的把关职责,保证 “三同时”制度的落实。同时规定了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 “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放许可证”制度;对“超标準排放污 染物的,收取超标準排污费”、对造成局部污染的单位和 个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县、区 人民政府按管辖许可权决定限期改正、限期治理”。这样规 定,既便于执法部门监督管理,也可遏制新污染源的发展 ,加快老污染源治理的步伐。
3、关于“防治烟尘污染”问题
我市大气污染属于煤烟型污染。全市工业、商业门市 、摊点和居民住户,年耗煤量在200万吨以上,排放大量烟 尘和二氧化硫有害物质。因此防治煤烟污染是《管理办法 》的重点。明确规定“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住户 ,必须参加城市集中供热;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範围以外 ,新建住宅区、老城区成片改造,必须实行联合供暖;已 建成的採取分散供热方式的,应逐步实行联片供热”。同 时,为了逐步扭转我市大批临时商业网点菸囱大量低空排 放煤烟的现状,根据我市现有型煤的生产能力和发展前景 ,在进一步提高热化率和气化率的同时,大力推广套用型 煤。规定“在推广型煤的区域或者行业範围内的单位、个 体经营者,必须使用型煤、禁止原煤散烧”。并根据我市 近年来燃煤供给渠道多、数量大,处于失控状态的具体情 况,在规範燃烧和排烟方式的同时,对燃煤用量相应作了 限制。规定了“市区内实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烧和排 烟方式的同时,对燃煤用量相应作了限制。规定了“市区 内实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煤用量”。这样规定,可以 适当减少烟尘排放量,也为政府具体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
4、关于“车辆尾气防治管理”问题
呼市是首府城市,自治区区属机关和驻呼单位集中, 车辆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市现有机动车4万多辆。随着改革 开放的深入,横向经济联合的扩大,外地来往车辆增多, 流量增大,尾气排放量增加。根据我市车辆尾气排放量和 治理情况,需要对机动车尾气採取措施管理,控制超标準 排放。因此《管理办法》明确了“年检年审中尾气不达标 的不发给年检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又造成超标準排放污 染物的要限期治理;新购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 的标準的,不发给行车执照;外埠车辆进入城区须有当地 有关部门核发的尾气合格证件”的规定。
5、关于处罚问题
1991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违反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 》行为的处罚额度作了具体规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 一性,保证地方立法的严密性,《管理办法》在明确规定 违反本办法按《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实 施细则》执行的同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参照国家法律 规定,对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到的内容,根据《管理 办法》所规範的行为相应规定了“不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 供暖;不使用煤气、型煤;锅炉燃烧烟气黑度超标準的; 炉、窑治理没有按期完成的;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医疗卫 生废弃物不按规定焚烧的;未经批准从事露天作业的;外 埠车辆尾气排放超标準的;未经批准製造、加工、销售锅 炉、窑炉”的罚款限额幅度标準。为我市大气污染防治提 供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範,既可防止执行中出现乱 收、乱罚行为,也可促使生产、经营等单位依法进行活动 ,保证各项大气环境任务的完成。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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