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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19-07-30 08:43:00 百科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在2012.05.07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2.05.07
  • 实施时间:2012.05.07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範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画,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採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準。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準(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準的,执行地方标準);没有达到排放标準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準;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污设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製革、小染料、土炼焦、土硫黄、土炼砷、土鍊汞、土炼铅锌、土炼油、土选金、土农药、土漂染、土电镀、石棉製品、放射性製品和小水泥、小玻璃、小冶炼、小火电、小炼油等企业。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根据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排污费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徵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範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建立污染信息公开制度,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日报,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採取措施,科学制定规划,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改用管道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并制定峰谷分段计量和优惠电价政策,鼓励利用低谷电能。
第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地区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划定为燃煤控制区(燃煤控制区範围变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燃煤控制区内:
(一)全面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範围内,採暖用户应当就近加入供暖管网;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接纳要求加入热网的採暖用户。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範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公共浴池用炉,中学、国小、幼稚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煤灶具,应当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採用其他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採暖。
(四)居民採暖和炊事,应当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準燃用常用烟煤(精煤是指硫份小于0.5,灰份小于9的优质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準使用煤炭类燃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逐步实行联片供暖,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锅炉燃煤和居民採暖用煤,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一条 新建办公、教学和住宅楼房採暖,应当积极採用电、气等清洁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燃煤锅炉,在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的基础上,因生产工艺条件确需燃用常用烟煤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烟煤,并配置高效脱硫、除尘设备。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煤炭市场和型煤加工企业的管理。煤炭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所经营煤炭必须是低硫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经营劣质煤炭。
型煤加工企业应当选配无烟煤生产固硫型煤,热值不低于4500大卡,不準生产掺杂烟煤的型煤。
有上点火炉确需要燃用有烟型煤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对锅炉房的管理,实行燃煤节能计量。司炉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培训,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司炉工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準。
(一)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二)炼製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採取其他脱硫措施;
(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机场以西、金川开发区以东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符合环保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採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採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环保合格证,方可营业。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每年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变经营性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标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製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要按照规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準的,不予年检,不準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快退耕还林还草和荒山荒地治理进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盖面积,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逐年减少裸露土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加强绿地规划建设,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城市面积的30;加快城市周边绿化工程和环城防风林带建设;加快市区内土地绿化和硬化,市区内禁止黄土地面裸露。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绿化和硬化改造力度,限期拆除住宅楼房之间的平房、凉房等建筑物进行绿化、硬化建设;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楼房之间,必须按照规划建设绿地,小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小区用地总面积的30。
第三十四条 市区的建筑工地、市政工地、拆迁工地,周边必须设定围档。土堆、料堆、建筑垃圾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採取防尘措施;要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防止施工扬尘。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记忆体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採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採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途中遗洒。
市内各区的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準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等物料没有採取防尘措施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是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规定的;
(六)医疗卫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焚烧处理废弃物的;
(七)城市餐饮业经营者末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给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八)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採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九)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不按照规定配燃常用烟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二)型煤加工企业生产型煤达不到规定标準的;
(三)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的管网範围内,採暖用户拒绝入热网或者是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拒绝接纳採暖用户入热网的;
(四)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的;
(五)市区建设工地没有採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等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拆除楼房之间平房、凉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区楼房之间建设平房、凉房、车库等建筑物,不按照规划建设绿地的;
(三)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範围内,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拆除燃煤锅炉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燃煤锅炉(包括二环路以外)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或者经营劣质煤炭的,没收其煤炭,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需要採取行政强制手段取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餐饮业和商业网点违反规定,使用燃煤灶具的;
(二)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採暖违反规定,燃用烟煤的;
(三)居民採暖和炊事违反规定,燃用常用烟煤的;
(四)使用没有司炉工培训合格证的司炉人员上岗生产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露天经营烧烤摊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决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住宅楼和商住混合楼经营餐饮业,在限期内仍不改变经营性质的,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人员或者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改决定

四、《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
2.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4.第三十六条中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修改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5.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没有採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项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项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採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市区建设工地没有採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或者经营劣质煤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劣质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準的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中其他条款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规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必要和迫切,对依法治理呼市大气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强化环境管理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进一步修改后,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环资城建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呼和浩特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城建环保委员会和市政府环保局共同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为“保障人体健康”。这样修改更为全面準确。
(二)将第二条和第七条开头的“市和旗、县、区”改为“各级”。因为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是各级人民政府,而本条例只对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没有包含乡、镇一级人民政府。
(三)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样修改更加全面具体地强化了执法主体的职责。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这样修改更为严谨。
(五)删去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的“我市”两字。这样修改避免出现没有必要的重複。
(六)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行中的“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改为:“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这样修改更为规範和严谨。
(七)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建设、村镇规划建设,”改为“城市、村镇规划建设”,这样修改更为精练。同时,删去本条第(二)项中的“本市行政区範围内”。因为本条例的适用範围已经明确。
(八)删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行中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这样修改文字更加精练。
(九)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这样修改就对新建未通暖气和煤气设施的楼房的出售和居住作出了限制。
(十)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和地方”改为:“国家和自治区”。因为这里的地方是指自治区。
(十一)删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中的“船”字和第三十条的第三款。因为在呼市几乎不涉及机动船的问题。
(十二)删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行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一句。因为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委託部门有明确的规定,在这里不再进一步表述,避免表述的模糊;在本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后面加“人民政府”。这样修改表述更加完整準确;在本条第二款后面增加:“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十三)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施工道路应当硬化”改为:“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採取防尘措施”。这样修改更加符合实际。
(十四)在条例第四十七条开头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后增加“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一句。这样修改不但能体现出对行政执法主体管理人员的制约,同时也对环境保护相关的执法人员也加以制约。
(十五)将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这样修改使条例施行前留有一定的準备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体现出以电代煤,以减少燃煤对大气的污染;变用油为用气以减轻汽车尾气对大气的污染的内容。修改中考虑到以电代煤与以油代气都属于推广和使用清洁能源的範围。本条例在第二条与第十八条都已做出规定,因此,没有再增加此内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将排污费挪作他用,进行处罚的规定。考虑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此已有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中没有增加此内容。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道路两旁乱倒污水及垃圾加以限制的内容。考虑到以上内容属于环境卫生管理的範围,在大气污染管理法规中不宜具体表述,可在其他相关的法规中加以具体规範。因此,这里没有增加此内容。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条例中出现的“排污费”改为“排污治理费”。根据环境保护法律中的通常表述,都叫“排污费”,因此,在此不作修改。
(五)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适用範围太大,不应当包括农村。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专门与呼市人大及起草部门进行了研究讨论。主要考虑到呼市制定的大气污染管理条例不仅要立足现在,还要考虑以后的发展,应该全面规範、从严要求。另外农区和城区的污染是相互联繫、互相影响的,诸如“十五小”等污染项目,主要集中在农区或城区与农区之间,他们对整体的大气环境也有很大影响。鑒于以上考虑,这里对条例的适用範围还是保留了原来的界定。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对本条例中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加以明确。因为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很多,不宜在条例中具体列举,污染的严重程度可以通过环保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因此没有修改条例中的这一内容。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出现几处限期治理的表述,其中“限期”的概念弹性太大、不具体,建议修改。在修改中考虑到限期治理是国家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由人民政府决定,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制度。因为是一种政府行为,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期限并实施,因此不宜在法规中具体规定。
此外,对条款中的个别文字等也进行了修改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以环境保护为主题的“绿色”浪潮声势日趋高涨,“绿色经济”、“绿色产业”、“绿色消费”等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并将其提高到节约能源、降低能耗,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来认识。环境保护关係到人民民众的切身利益,关係到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关係到政府的声誉和威信,也是党和人民政府为民造福的重要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放在同等重要地位。《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于1992年1月17日由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经过近八年的实施,该法规在依法治理呼市大气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强化环境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呼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的扩大和人口的大量增加,当前呼市的大气污染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主要表现在:1.煤烟污染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全市耗煤量逐年增加,1999年耗煤量已达到350万吨,特别是冬季煤烟型大气污染非常突出,形势非常严峻。2.机动车数量急剧增长,尾气排放污染日趋严重。3.全市扬尘污染较为严重,随着城区改造步伐的加快,建筑扬尘增加,加之市区内裸露地面较多,呼市周边地区植被遭到破坏,形成了较为严重的自然扬沙。4.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据1999年监测和统计,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均值507微克/标立方米,二氧化硫年日均值38微克/标立方米。总悬浮微粒年日均值是国家二级标準的1.69倍。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目前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无法适应呼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在一定範围内法规已经无法协调经济发展与大气污染这对矛盾,法规与实际脱节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对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彻底改善和提高我市大气环境质量,适应西部大开发,加快呼市经济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和主要依据
     修订《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是列入2000年呼市人大常委会例会议题的,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由市人大城建环保委牵头,组成了由市人大政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修订小组。法规修订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将名称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对内容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形成法规修订草案初稿。修订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书面徵求了市政府法制办、城管办、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和市属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各大企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自治区环保局的意见。还分别召开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部分大中型企业领导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刊登在《呼和浩特日报》上,广泛徵集民众的意见。为使法规草案中设定的管理措施和处罚额度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法规修订小组有关人员赴银川、兰州、西安、北京等地进行考察、学习借鉴外地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先进做法和立法经验。在广泛徵集各方面意见和考察论证的基础上,修订小组又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认真的修改,八易其稿。2000年8月31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同时,立足于呼市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践,学习借鉴了外地的先进经验,制定了本条例。
三、条例中的几个主要内容
   (一)明确规定禁止超标準排放污染物,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为有效制止排污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促进工业污染源全面达到标準,条例第八章规定:“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準(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準的,执行地方标準);没有达到排放标準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準;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污设施”。
随着呼市经济发展,单靠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的规定已不能控制我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增长,遏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恶化。为此,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两个制度”。
(二)进一步强化了防治燃煤污染的力度
     燃煤型污染是呼市大气污染的基本类型。故这次修订将原来的“防治烟尘污染”一章名称改为“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并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具体内容,对控制燃煤污染提出了具体要求,使重点更加突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採取措施,科学控制规划,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改用管道煤气、液化石油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并制定电价优惠政策”。第十九条规定:“市区二环路以内地区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划定为燃煤控制区,并新增四个方面的严格要求和具体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二环路以外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的分散燃煤锅炉。锅炉燃煤和居民採暖用煤,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第二十二条规定:“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在生产工艺条件确需燃用常用烟煤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烟煤”。同时对煤炭市场、型煤加工企业、居民生活用煤都作了限制性规定。
(三)加强了对餐饮业油烟的防治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力度
    为了防治餐饮业油烟的污染,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区餐饮业的防治油烟设备,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营业,并进行年度审验。”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準的,不予年检、不準上路行驶”。
(四)增加了控制扬尘污染的规定
    为了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条例专门增加一章,这一章强化了生态建设力度,明确规定要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逐年增加林草覆盖面积和城市绿化覆盖率,防治自然扬尘。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城市面积的30%,市区禁止黄土地面裸露。”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楼房间,必须按规划建设绿地,小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小区总用地面积的30%”。为了减少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区的建筑工地、市政工地、拆迁工地,周围必须设定围挡。土堆、料堆、建筑垃圾应当有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
(五)强化了法律责任
    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按照法律责任与行为规範相对应的原则,条例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较大的增补和修改,改变了过去对一些违法行为的追究出现“无法可依、无规可循”的现象,做到了行为规範和法律责任的统一,使法规增强了约束力。
此外,对其他方面的内容也一併进行了调整和补充。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呼市大气污染严重程度是有目共睹的,必须加大治理力度和加快治理的进度。《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是呼市防治大气污染工作非常急需的,也是全市人民企盼的,希望本次常委会予以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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