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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2017-09-01 05:43:23 百科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呼和浩特1988-03-10生效的管理办法之一。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505
  • 【发布日期】:1988-03-10
  • 【生效日期】:1988-03-10

档案信息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3-10
【生效日期】1988-03-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发布)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区进行建设和城市改造,必须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即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藉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全市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拆迁申请;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画任务、建筑工程投资计画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档案,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託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髮执照;停止换髮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蹟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置标準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定。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定,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过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定,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定,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準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凡新建道路、桥樑、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房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协定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準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定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归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一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定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定签订后,被拆迁户可自找临时住处,或者由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定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每户四口(含四口)人以下的为二室,每户五口(含五口)人以上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户口而无住房的,或者有住房而无户口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持有住房证无人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归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徵用手续。
(四)因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定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因拆迁发生争议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以接到仲裁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仲裁的,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定,藉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定,藉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议购私房擅自拆除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準的,除没收提高部门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条 对煽动民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託的组织实施,製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批准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城建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城建局对《修改决定》进行认真研究,对部分条款内容和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第二项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部门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部门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原条款中删掉“郊区”二字,只规定了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郊区人民政府因长期在呼和浩特市区城区规划範围内,所以不能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权力上同等、管辖範围上互相交叉。如在管理上授权郊区不利于城市建设的房屋拆迁和城市规划的统一领导与实施。因此,在授权上删去郊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
二、对《修改决定》第五项“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这样修改是在条款排列顺序上做了调整,使结构更趋合理。
三、《修改决定》第九项,经修改定为“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己住房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删掉“所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建筑造价结算;所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以上的部分(不含10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购房款后,由房产部门发给产权证”。具体售房安置标準和办法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修改决定》第十项删去“每户1—2口人的为一室;每户3—4口人的为二室;每户五口人(含五口)以上的为三室。每户四口人且儿女年龄13岁(含13周岁)以上异性子女或老少三代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以上规定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办法原则提出“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不再做具体规定。
五、《修改决定》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準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删掉了罚款额度,具体标準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六、《修改决定》第十六项第六条涉及到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的问题,因此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拆迁安置单位”。
七、将原《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现为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準,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对第四项增加“被拆迁”三字;第六项去掉“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项修改为“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等必要的文字修改。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规範性修改。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修改后的内容已臻完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并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意见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办法(草案 )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代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就提请审议批准的《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办法(草案)的制订情况
办法(草案)是在总结实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 83年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城市建设改造的任务日益繁重,拆迁安置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暂行规定已不适应需要。在总结我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存在的 问题,从呼市城市建设、城市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制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
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审议。呼和浩特市 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5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审议,并作了修改。1987年9月25日经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1988年2月23日、2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又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本办 法(草案)。
二、制订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
这个办法(草案),是根据国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制定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即国家所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
③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七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 ……需要动迁决定,不得阴拦改建拆迁工作。”第五十条 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筑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章的建筑物,并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徵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徵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藉故拖延。”
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在办法(草案)中都得到了体现。
三、制订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
为了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证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使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四、办法(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 总则共八条,主要内容是:
⒈办法(草案)把“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到了总则的突出位置。并明确定规定“城市建设拆迁,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⒉根据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和面临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呼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机构是呼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对其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导、防止各行其事、有了组织保障。
⒊明确了严格控制被拆迁区域的户口。办法(草案)规定: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等手续。通过各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对拆迁区域加强综合管理,堵塞漏洞,减少安置量,降低拆迁费用。
第二章 拆迁补偿共十三条,主要内容是:
⒈明确了拆迁市区内的乡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由呼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对所拆迁房至及附属设施的现状,参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标準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定,建设单位一次会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所在村、乡、(镇)必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对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 迁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⒉对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办法(草案)没有制定补偿标準,主要考虑到当前物价变化的因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对办理拆迁城 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手续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
⒊对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菜窖等附属设施的处理,办法(草案)也作了具体规定,由建设单位按每个30以上至300元以下发给补偿费。这一规定是从呼市人民实际生活需要和根据拆迁安置工作实际制定的。
⒋办法(草案)规定了鼓励单位安排被拆迁户的条款 。如被拆迁户的住房是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对定居补助费标準也作出具体规定:每户5口(含五口)人以下的发给15,000元 ,每增加一口人(含独生子女计加的一口人)增发3,000元。这样规定,既能减轻单位的负担,也减轻了国家对被拆迁户的安置量。
⒌办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拆除临时性建筑物给予照顾的条款。如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批给另选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补偿,自行迁建。补偿的标準,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过去没有这些规定 ,遇到问题很难处理,影响了拆迁。
⒍拆迁供电、电信及其它城市基础设施,办法(草案 )规定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经济补偿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定规定的限期拆迁。如不按期拆迁,施延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这一规定是促使有关单位及时拆迁,使国家建设、城市 改造能够顺利进行,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章 拆迁安置共三条,主要是强调拆迁单位要履行协定。安置好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办法(草案)明确规定协定回迁的和不回迁的,由建设单位根据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还规定了已领取独女子证的计加一口人予以安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共七条,主要是根据近几年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实践,从有利于拆迁安置工作出发,规定了奖励与处罚的条款,明确了奖励与处罚的範围。同时对从事拆迁安置的工作人员如何执法也作了严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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