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是1992年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 单位:80504
- 发布日期:1992-04-07
- 生效日期:1992-04-07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07
【生效日期】1992-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07
【生效日期】1992-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徵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徵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劳动民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开发资源,採矿或者挖砂、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许可权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複利用。
第十四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徵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徵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樑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樑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遣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採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遣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採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徵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徵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画或者準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徵用土地的程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档案,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範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徵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徵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档案、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定,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档案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档案,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範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徵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徵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档案、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定,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档案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徵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先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先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徵用、划拨土地审批许可权:(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许可权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徵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準: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徵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开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刬除,确需刬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穫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徵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徵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徵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徵用耕地,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準,按该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一)徵用耕地,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準,按该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民众原有生活在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徵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徵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徵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徵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徵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定,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範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徵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徵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徵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準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画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档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 规定的审批许可权批准。
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準: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準可适当放宽。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準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休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休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徵用土地的标準。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徵用土地的标準,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徵用土地的标準,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定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定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乡(镇)人民政府设定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画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徵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画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徵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无权批准徵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许可权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档案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定和契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採矿,挖砂、取土、烧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对严重破坏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準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準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採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民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準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準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决定做了修改,形成了决定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决定对第四十六条增加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的规定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标準,但”十五元以下“是全国的标準,作为不发达地区的土地价格和土地违法收入同发达地区是不能相比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行政处罚法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时就考虑到这一因素,採取了低于国务院规定的限额标準的做法,作为法规的罚款也不应採用最高限。因此,决定修改稿把第四十六条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对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处罚款“是有所区别的规定,把对乡镇企业的处罚分出来单设一款,作为决定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
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任人处以罚款的规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和种类。因此,决定修改稿对第四十九条作了修改,删去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内容。
四、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超出了土地管理法对耕地而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範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修改稿在第五十一条增加了”在耕地上“的限定。
五、第五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也不相符。因此,决定修改稿删去了第五十二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决定做了修改,形成了决定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决定对第四十六条增加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的规定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标準,但”十五元以下“是全国的标準,作为不发达地区的土地价格和土地违法收入同发达地区是不能相比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行政处罚法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时就考虑到这一因素,採取了低于国务院规定的限额标準的做法,作为法规的罚款也不应採用最高限。因此,决定修改稿把第四十六条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对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处罚款“是有所区别的规定,把对乡镇企业的处罚分出来单设一款,作为决定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
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任人处以罚款的规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和种类。因此,决定修改稿对第四十九条作了修改,删去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内容。
四、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超出了土地管理法对耕地而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範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修改稿在第五十一条增加了”在耕地上“的限定。
五、第五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也不相符。因此,决定修改稿删去了第五十二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