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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9-09-16 19:50:47 百科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同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目的: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 套用地区:呼和浩特
  • 类型:管理条例
  • 发文单位:呼和浩特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画,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画。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準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内设定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定投诉专用,电话、电子信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民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覆投诉人。投诉人对答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採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提高运营效率;
(二)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四)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準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并及时清障。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第二十二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準;
(二)标明经营者名称,设定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誌;
(三)在车内设定警示标誌、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定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定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康、文明、美观,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誌,遮挡行车视线。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危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四)正确及时播报站名,电子报站设施因故障不能使用时,应当进行人工报站;
(五)不得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
(六)客运服务规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办理免费乘车证件的,应当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不得使用假币、残币、过期证件和其他无效凭证乘车;
(五)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六)不得散发广告、从事经营活动;
(七)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八)不得有影响行车安全和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乘客有前款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乘务人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六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还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导致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三)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民众、有利通行的原则合理设定站点。
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标誌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蹟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定站牌。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的,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所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的;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旗、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运输管理条例》中涉及城市公共运输管理的第二条、第四条有关公共运输的规定和第六章公共运输经营管理中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是城市公用事业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市民出行的重要载体,是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品位的重要体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对于改善和提升首府的投资环境,缓解城市道路交通压力,改善广大市民出行状况,构建和谐首府具有重要意义。
2002年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运输管理条例》,对我市加强公共运输管理、促进城市公共运输客运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城市範围的扩大、道路的增加,公交线路从2000年的33条增加到现在的61条,公车从2000年的400辆增加到现在的1052辆,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公交的运营与管理中也随之产生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国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产业政策的出台,原有的公共运输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因此,制定一部专门规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法规非常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2006年8月,呼市建委公用局开始起草《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11月初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组成立法调研组,先后到昆明、贵阳、长沙、杭州等地进行了调研,学习、借鉴其成功立法经验。2007年4月,市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自治区建设厅、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全体委员、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以及市政协、市总工会、残联、消协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并将条例草案于5月23日在《呼和浩特日报》全文发布,向全社会广泛徵求意见。6月,法制委会同法工委组成调研组,赴赛罕区、新城区召开有机关干部、企业职工、学生家长、居民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与建议。召开有市法制办、市规划局、公安局、教育局、交通局、市容局、市残联和市公用事业局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各部门、各单位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又会同城建委、市法制办和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一审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各方面收集到的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7年6月下旬,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对条例进行第三次审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认真研究了第二次审议中组成人员的意见,对照了国家相关规定,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2007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这部条例。
条例的制定参照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公共运输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设总则、规划建设、经营管理、营运服务、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三十九条。需要说明的问题有:
(一)关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的原则。城市公共运输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关係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率,缓解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的重要手段。条例从我市实际出发,确立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同时明确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
(二)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的制度措施。城市公共运输是社会公益事业,其发展应当纳入地方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重点扶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为建立健全城市公共运输投入、补贴和补偿机制,条例从三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投入保障,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二是用地划拨,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是补贴补偿,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
(三)关于充分发挥规划调控作用。交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市公共运输专项规划是交通规划中的核心,通过编制实施城市公共运输专项规划,有利于科学配置和利用交通资源,有利于建立以公共运输为导向的城市发展模式。为此,条例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画,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
(四)关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目前,国内一些地方城市公共运输经营不够规範,有的城市公共运输企业垄断经营,造成运行效率低;有的城市存在公共运输企业无序竞争,造成资源浪费;还有的公共运输服务质量及安全水平与民众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为防止这些现象在我市出现并解决由此产生的问题,条例规定了许可证、运营证、资格证三项制度,分别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準入、运营车辆监管、从业驾驶员资格作出规範:一是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定,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二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三是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这些规定,符合国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产业政策的规定要求,为进一步规範城市公共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依据。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对实施违法行为的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经营者等主体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与额度都是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我市实际细化设定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2008年1月14日上午,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内容的合法性,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第二条中的“城市规划区域内”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
二、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删去。
三、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合併为一条。原第八条作为合併条的第一款,原第九条作为合併条的第二款,以下的条款次序顺延。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划”后加“土地和”二字。
五、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相应的删去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线路经营许可证”。
六、将条例的实施日期表述为:“本条例自2008年3月 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规範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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