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发布日期:1991-10-31
- 生效日期:1991-11-04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规则全文
【发布单位】80504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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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1年6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制度化、规範化,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举行会议的时间,由主任会议拟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準备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须经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须经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的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附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託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议案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
市长、院长、检察长分别代表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託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者市长、副市长签署,由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局长、主任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託副局长、副主任到会作报告。
市长、院长、检察长分别代表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託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者市长、副市长签署,由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局长、主任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託副局长、副主任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拟定会议审议的议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作出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二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覆;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覆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覆。
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覆仍有意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
第二十七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覆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覆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也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给予翻译。
对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给予翻译。
第三十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採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或者免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採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採取举手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使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事制度化、规範化,提高议事效能,更好地行使法定职权,保证常委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定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是必要的。并认为议事规则结构合理,法规条文基本符合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是可行的。同时,对议事规则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对同议事规则有关的内容作了必要的修改,提出了修改稿。在审议中提出的有些意见,已在批准施行的呼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中作了规定,议程规则不宜重複。现就议事规则修改稿的一些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出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人数。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同已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三分之二出席”相矛盾。为了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相一致,保证地方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数通过”的需要,故改为“三分之二出席”为好。
二、关于第七条与第十条的顺序。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工作,放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前,不符合常委会会议的议事程式。故将第七条移作第十条,将第十条移作第七条。使法条顺序同会议程式相一致。
三、关于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作为列席人员的问题。议事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规定为列席人员,有些不确切。因为现在市人大各专门委会主任委员,都是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的,是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理应出席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将其规定为列席人员不仅不确切,而且同已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例也不一致,故删去“主任委员”。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四条第一款是规定要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第二款是规定要对任免案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理由,把这两个不同的内容规定为一条,不符合法规规範。故将该条第一款移作第十三条第二款,把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这样修改,法条更为规範。
五、关于议案撤回并终止审议的程式。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六条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并终止审议的程式规定,有些不够完善,应在“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一句后面,增加“经主任会议同意”。这样修改,就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由主任会议决定”的程式规定相一致。
六、关于副职的称谓。议事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副职”所指範围较为笼统,不便操作,故将第二款中的“副职”改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将第三款中的“副职”改为“副局长、副主任”。这样,更为明确。
七、关于“提议案人”和“提质询案人”的提法。议事规则第十六条“提议案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质询案人”等的表述不够準确,故将第十六条“提议案人”改为”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质询案人”都改为“提议案”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宜。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地方组织法关于质询案办理的规定,故予删去。
八、关于第三十二条同第三十三条的顺序。鑒于第三十二条是规定任免案的表决方式,第三十三条是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两者顺序不能倒置,故将第三十二移作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移作第三十二条。另外,第三十二条中“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内涵包括有市长。按法律规定,市长因故出缺,应由常委会在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无权决定任命,故将这一句改为“决定任免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更为準确。
此外,还在文字和技术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
主任会议讨论认为,议事规则修改稿,已臻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议事规则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使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事制度化、规範化,提高议事效能,更好地行使法定职权,保证常委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定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是必要的。并认为议事规则结构合理,法规条文基本符合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是可行的。同时,对议事规则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对同议事规则有关的内容作了必要的修改,提出了修改稿。在审议中提出的有些意见,已在批准施行的呼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中作了规定,议程规则不宜重複。现就议事规则修改稿的一些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出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人数。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同已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三分之二出席”相矛盾。为了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相一致,保证地方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数通过”的需要,故改为“三分之二出席”为好。
二、关于第七条与第十条的顺序。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工作,放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前,不符合常委会会议的议事程式。故将第七条移作第十条,将第十条移作第七条。使法条顺序同会议程式相一致。
三、关于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作为列席人员的问题。议事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规定为列席人员,有些不确切。因为现在市人大各专门委会主任委员,都是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的,是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理应出席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将其规定为列席人员不仅不确切,而且同已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例也不一致,故删去“主任委员”。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四条第一款是规定要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第二款是规定要对任免案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理由,把这两个不同的内容规定为一条,不符合法规规範。故将该条第一款移作第十三条第二款,把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这样修改,法条更为规範。
五、关于议案撤回并终止审议的程式。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六条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并终止审议的程式规定,有些不够完善,应在“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一句后面,增加“经主任会议同意”。这样修改,就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由主任会议决定”的程式规定相一致。
六、关于副职的称谓。议事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副职”所指範围较为笼统,不便操作,故将第二款中的“副职”改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将第三款中的“副职”改为“副局长、副主任”。这样,更为明确。
七、关于“提议案人”和“提质询案人”的提法。议事规则第十六条“提议案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质询案人”等的表述不够準确,故将第十六条“提议案人”改为”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质询案人”都改为“提议案”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宜。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地方组织法关于质询案办理的规定,故予删去。
八、关于第三十二条同第三十三条的顺序。鑒于第三十二条是规定任免案的表决方式,第三十三条是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两者顺序不能倒置,故将第三十二移作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移作第三十二条。另外,第三十二条中“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内涵包括有市长。按法律规定,市长因故出缺,应由常委会在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无权决定任命,故将这一句改为“决定任免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更为準确。
此外,还在文字和技术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
主任会议讨论认为,议事规则修改稿,已臻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议事规则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规则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将1989年9月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範性档案的基础上形成的。《规则》作为规範性档案自1989年9月实施以来,使常委会的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範化和民主化,对于提高常委会的议事质量和决策的科学性,提高议事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常委会的工作更加法制化,便于我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民主的、法定的程式行使职权,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将原《规则》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对于加快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则》在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根据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又徵求了多方面的意见,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工作联繫,做了多次修改。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报情自治区人大常会批准后公布施行。现在,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对《规则》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规则》第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严明常委会组织纪律,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的组成人员符合法定人数,对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正常进行,是必要的。为了便于委员们提前做好审议议题的準备工作,改进常委会工作作风,提高议事效率,《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对确定会议议题、发出会议通知、做好会议材料準备工作,分别作了时限规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常委会会议形式分别为: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由于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在出席会议的人数和会议的程式方面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或者集中起来,对议题进行深入地审议,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发言辩论。这是深入审议的一种好形式,有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表达意愿。
《规则》第十条还规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我市的全国、自治区人大代表和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常委会举行会议时,让有关的三级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了解常委会的工作,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採取这种方法,有利于常委会与代表的密切联繫,有利于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更加符合实际,增强常委会工作的透明度,使常委会的工作置于代表的监督之下。实践证明,这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主要是重申了有关法律条文和对审议的程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享有提议案权。这里有两点需要加以说明:一是,主任会议是否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并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建议议程。因此,主任会议享有事实上的议案权。二是,地方法院、检察院能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工作程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作过明确解释:“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可以参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
三、关于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形式之一。《规则》对“一府两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的报告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规定了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向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市长、副市长签署。”同时,还规定“一府两院”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必要时,常委会可以检查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充分体现“一府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的法律原则。
四、关于质询
《规则》第五章关于质询案的提出和答覆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市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覆或者书面答覆。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覆仍有意见时,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要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这些规定体现了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能的严肃性,防止受质询机关答覆质询敷衍了事。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质询是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有效形式。
五、关于发言和表决
总结过去的经验,为了使更多的与会人员有发言的机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集思广益,提高会议效率。《规则》对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与会人员的发言时间作了限制,是必要的。这样做有利于提高与会人员的议政能力和议事水平。但属于会议安排和对议案的说明,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工作报告、专题发言,不包括在限制发言时间之列。
《规则》第六章第三十二条规定,任免案的表决採取两种形式:任免政府组成人员、法检两院副职,批准旗、县、区检察院检察长,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採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任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採取举手方式表决”。这里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法院、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委员会的委员,正副庭长、审判员、检察员和补充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委员等。
《规则》和以上说明妥否,请审议。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将1989年9月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範性档案的基础上形成的。《规则》作为规範性档案自1989年9月实施以来,使常委会的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範化和民主化,对于提高常委会的议事质量和决策的科学性,提高议事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常委会的工作更加法制化,便于我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民主的、法定的程式行使职权,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将原《规则》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对于加快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则》在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根据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又徵求了多方面的意见,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工作联繫,做了多次修改。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报情自治区人大常会批准后公布施行。现在,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对《规则》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规则》第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严明常委会组织纪律,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的组成人员符合法定人数,对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正常进行,是必要的。为了便于委员们提前做好审议议题的準备工作,改进常委会工作作风,提高议事效率,《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对确定会议议题、发出会议通知、做好会议材料準备工作,分别作了时限规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常委会会议形式分别为: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由于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在出席会议的人数和会议的程式方面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或者集中起来,对议题进行深入地审议,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发言辩论。这是深入审议的一种好形式,有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表达意愿。
《规则》第十条还规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我市的全国、自治区人大代表和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常委会举行会议时,让有关的三级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了解常委会的工作,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採取这种方法,有利于常委会与代表的密切联繫,有利于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更加符合实际,增强常委会工作的透明度,使常委会的工作置于代表的监督之下。实践证明,这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主要是重申了有关法律条文和对审议的程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享有提议案权。这里有两点需要加以说明:一是,主任会议是否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并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建议议程。因此,主任会议享有事实上的议案权。二是,地方法院、检察院能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工作程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作过明确解释:“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可以参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
三、关于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形式之一。《规则》对“一府两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的报告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规定了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向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市长、副市长签署。”同时,还规定“一府两院”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必要时,常委会可以检查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充分体现“一府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的法律原则。
四、关于质询
《规则》第五章关于质询案的提出和答覆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市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覆或者书面答覆。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覆仍有意见时,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要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这些规定体现了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能的严肃性,防止受质询机关答覆质询敷衍了事。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质询是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有效形式。
五、关于发言和表决
总结过去的经验,为了使更多的与会人员有发言的机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集思广益,提高会议效率。《规则》对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与会人员的发言时间作了限制,是必要的。这样做有利于提高与会人员的议政能力和议事水平。但属于会议安排和对议案的说明,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工作报告、专题发言,不包括在限制发言时间之列。
《规则》第六章第三十二条规定,任免案的表决採取两种形式:任免政府组成人员、法检两院副职,批准旗、县、区检察院检察长,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採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任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採取举手方式表决”。这里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法院、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委员会的委员,正副庭长、审判员、检察员和补充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委员等。
《规则》和以上说明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