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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18-07-07 21:20:33 百科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在2010.12.20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0.12.20
  • 实施时间:2010.12.20

规则全文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準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七)会议的其他準备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準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準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準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準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时,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四)决定主席团和全体会议表决方式;
(五)讨论选举事项;
(六)决定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七)讨论各项决议草案;
(八)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九)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範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凡列席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档案,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应当给予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止时间之前提出。
不作为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本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案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覆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覆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覆。代表对答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画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并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对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的报告,并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一併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应将全部人选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对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有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覆,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覆,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覆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覆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覆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覆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覆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和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採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改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列为第六项:“(六)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主席团会议“决定列席人员名单”的规定。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六、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一併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十二、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列为第六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对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覆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
十六、由于增减了款项,原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修改决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现就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作出的修改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这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于1990年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条例)于1991年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施行。两部地方性法规自实施以来,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大工作的制度化、规範化,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确立,国家和地方都逐步加快了民主制度的法制化进程。1992年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1998年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代表法办法)。由于我市制定议事规则和代表工作条例的时间比较早,其中有些条款已与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作相应修改。同时,议事规则和代表工作条例在实施中也遇到一些问题,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适当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议事规则修改决定
1、关于决定列席人员的程式。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已将人民代表大会列席人员由主席团决定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决定,因此,在议事规则第五条中增加一项,把此项内容列为常委会职权,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并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关于主席团会议出席人数的规定。议事规则中规定了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但没有对举行主席团会议必须出席的人数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为了维护主席团会议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我市实际,借鉴外地的有关做法,对第十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增加了“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的规定。
3、关于设立旁听席。议事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但根据我市近年来举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每次会议均未设旁听席,也没有制定具体的旁听办法,这样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对该款作了修改,原则规定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删去了“旁听办法另行规定”的内容。
4、关于对议案提出的有关规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掌握,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对该款作了修改,明确了代表联名或代表团提出议案的具体时间。提出议案是代表执行职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议事规则中没有对提出议案的内容作出具体要求,而且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重複。因此,根据代表法第九条第一款,把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并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5、关于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议事规则一些条款中规定审查批准“财政决算”的内容,与预算法第六十二条财政决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规定不一致,应作相应修改。同时,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二项、预算法第六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还应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而议事规则对此没有作规定。因此,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关内容修改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草案”、“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
6、关于提名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设区的市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代表人数,由原规定的十人以上,修改为二十人以上。因此,将议事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为了使提出候选人的程式进一步体现民主和公正,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规定主席团和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同时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列为第六款,规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对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7、关于代表对答覆质询不满意的处理程式。议事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提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对答覆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根据代表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覆不满意,即可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没有规定经主席团决定的程式,也没有规定代表团对答覆不满意可以要求再作答覆。因此,为保证代表充分、便利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代表法对该条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总的认为,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保障国家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必需的。《议事规则》的内容,既符合国家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又体现了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是可行的。同时,对《议事规则》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议事规则》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议事规则》的某些条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因此,第一条立法依据应增加选举法。作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可以的,但不能作为立法依据,故予删去。
二、关于会议的举行时间。对此,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规定会议的举行时间是必要的,可使会议的举行时间制度化。《议事规则》第二条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表述不够明确。为了把法定的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同可能临时召集的会议有所区别,将第二条第二句改为“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这样规定,更为明确。
三、关于会议列席人员的决定权。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列席人员的决定权,属于大会主席团,不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89年10月12日答覆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地方人大制定的议事规则不能改变这一规定(指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此,将第五条第六项移入第十二条作为第三项,以维护法律的统一。
四、关于决定议案截止日期。法律没有规定。为了保证提议案人的权利,并使会议有必要的时间办理议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决定议案截止日期是必要的。但《议事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决定议案截止日期”的规定,没有明确是提议案机关还是提议案人。参照全国和自治区人大议事规则的提法,改为“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这样规定,明确了人民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使享有提议案权的机关,根据会议进行的需要,有提出议案时间的保证。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案。《议事规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中的“法规草案”,同全国和自治区人大议事规则的法律案、法规案的内涵不同。法规草案的提法,未包括不附有法规草案的法规案。因此,将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法规草案”改为法规案,更为全面。
六、关于财政决算。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审查和批准……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其含意是在人民代表举行会议的时候,如果同级人民政府提不出财政决算,可以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近几年来的情况看,市人民政府都能提出财政决算。据此,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预算执行情况”都改为“财政决算”。这样规定,既同市政府的报告相一致,又符合实际,明确可行。
七、关于计画和预算的变更。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明确了地方的计画和预算的“部分变更”,而《议事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部分调整”和“调整方案”,是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两者有所不同。因此,按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将第三十四条后二句改为:“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以便同法律保持一致。
八、关于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补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没有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何补选。根据实际需要,《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的补选是必要的,但只限于补选主任委员,则不完善。因此,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更为準确完整。
此外,还对某些条款,在文字和技术性方面,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主任会议认为,《议事规则》修改稿是成熟的,建议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议事规则》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规则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说明如下。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民主的、法定的程式行使职权,更好地适应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受主任会议的委託,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和自治区人大的议事规则,总结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践,草拟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经主任会议初步审定后,于二月份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和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反覆作了补充、修改。在此基础上,3月15日将草案提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会议认为这个草案基本成熟,决定提请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在市九届二次会议上,政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再次进行审议、修改,并将意见提请大会主席团第四次会议审议。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于3月30日提请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就规则的几个具体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规则共七章五十七条,没有总则和附则。因为考虑到总则和附则部分的内容各只有一条,所以第一章前面写了一条,主要是立法依据和立法的宗旨及议事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七章后面写了一条,即第五十七条,本规则的施行日期。
关于第一条中“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规定。考虑到实行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国家根本的组织原则,人民代表大会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权利的组织形式,是高度民主与高度集中的统一。人民代表大会议事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既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又保证了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所以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我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必须遵循的原则写在规则第一条里。
二、关于会议举行的时间。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但没有规定会议举行的时间。规则根据代表的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这几年的工作实践,为了及时审查和批准我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全年年度财政预算,促使政府儘早安排全年工作。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又考虑到目前在实际工作安排上还有些困难。所以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有特殊情况例外。
三、规则根据我市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经验,对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权範围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範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对重大、突出的专门性问题的审议,更要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更多代表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提交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档案,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同时规定“少数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应当给予翻译”。这是考虑到我市是多民族聚居地方,除蒙古民族外还有其他少数民族。各族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居于平等地位,都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人民代表参加人代会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因此,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给予翻译,既能保证少数民族代表行使权利,也能体现各民族代表的平等地位。
五、地方组织法没有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这几年的工作实践,认为有必要赋予“两院”提出议案的权利,以便于“两院”结合我市的审判工作实践和检察工作实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有关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议案,主动争取人大的支持与监督。更好地发挥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在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六、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除法定列席人员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但从我市人代会多年的实践来看,列席人员名单都是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并通知他们按时列席会议。大会主席团组成后再决定也只是形式。因此,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我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了五个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规则对专门委员会在大会期间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等职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并考虑到地方组织法对专门委员会主任出缺,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工作实践和需要,规则第三十八条作了“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的规定。
八、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式,为了便于这一原则规定的执行,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本规则对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程式作了规定:⒈主席团、两个以上代表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⒉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⒊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⒋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九、为了提高代表议事效率,儘量让每个需要表达意见的代表都有机会在全体会议上发言,规则对大会发言时间和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时间作了规定。同时考虑到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的特点,适当延长了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时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⒈对发言时间的限制不包括对代表发言的翻译时间;⒉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⒊对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不受时间的限制。
以上说明,连同《议事规则》,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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